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吳立儀被 告 陳笑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原告雖提出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4)龍新民初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惟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笑紅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9日結婚(誤載為89年11月6 日),婚後被告於90年農曆正月來臺與原告吳立儀居住,但被告常表示欠人債務而向原告索錢,於其來臺20多日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4萬元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兩造已逾10年無聯絡,嗣被告更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但原告未收到生效證明,無法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後,便未曾返臺,兩造亦未再聯繫,且兩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又兩造於89年9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1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最近1 次出境係於90年3 月17日,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03 年2 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0年3 月17日返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已分居10餘年,互無聯絡,感情淡薄,被告復於93年7 月9 日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