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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清治被上訴人 陳坤宏

吳啟彰吳吉和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小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5 月26日18時許經被上訴人吳吉和、陳坤宏、吳啟彰、陳建成4 人及訴外人陳自財(已歿)執行搜索,當時有搜索到黑色手提包1 只,上訴人當時否認該黑色手提包為伊所有,嗣前妻許春慧到警局關心,當時吳吉和即告知伊不可單獨交談,伊在吳吉和監視下,將手上的白金鑽戒交給許春慧,但黑色手提包內之另指白金鑽戒(下稱系爭戒指),則未隨案移送法院,且當時上訴人既已否認該黑色手提包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等卻說已歸還放置其內之系爭戒指予上訴人或許春慧,顯不合理,且當時既未確認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等應將所有扣押所得之物移送法院,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顯有嚴重瑕疵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一再指陳原審就被上訴人等執行扣押程序有違法之情、請求調閱當日警詢筆錄及採證光碟等語,核屬重複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