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
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第3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1月20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亦準用之;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 月7 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立法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況細譯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 號、第4 號聲請再審時均有提出,準此,原確定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認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本件再審聲請就此部分,仍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駁回。」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歷次確定裁判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有悖,於法不合,自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至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法定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依法應進入本案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但其卻消極不適用法規,未進入本案之言詞辯論及裁判為由,主張依法得提起再審等語。惟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有無再審理由;況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自屬無據。
六、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惟查,細譯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除與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為同一者外,其中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其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張,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有間。況再審聲請狀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究其內容則尚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理由之認定無關。則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為由,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七、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係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裁判聲請再審,但觀之其再審聲請狀所列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部分係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有誤,惟此部分並非對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又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裁定自無依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資料,且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九、又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先前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均應駁回,併予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