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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7月8 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0年

5 月16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12月31日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嗣於94年8 月9 日,再審聲請人以有新事實證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2 月6 日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次對本院判決、裁定,一再接續地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

4 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等原確定裁定,均裁定駁回。

㈡原確定裁定已指出前裁定(指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

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規定不符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並於理由中敘明「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原確定裁定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歷次聲請再審均有提出、且與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同一、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或其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張,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有間。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事由為之,所敘各節均在重複陳述以前聲請再審所持相同之再審事由,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先前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均應駁回,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