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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正興相 對 人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0三年度全字第一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主文第七項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以新臺幣2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通過,由該分會所扶助聲請,為此聲請將原假扣押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案件概述單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許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假扣押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以保證書供擔保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