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美智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7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起訴狀、前開確認本票不存在卷宗傳真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200 元,並預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2 年10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年息12%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78,948元【計算式:232,200 元×12% ×2 年10月=78,948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