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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丁達成

丁達全丁達園相 對 人 林銀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3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惟上開土地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將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債務人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願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55,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並預計本院103 年度訴第19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

1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575,250 元【計算式:2,655,000X5%X (4+4/12)=575,250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