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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霖

郭麗足郭麗美相 對 人 吳寶霖

郭麗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旭東公司)業依民國100 年10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旭東公司章程中未另有規定清算人,且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旭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30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639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至第4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相對人旭東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即吳寶霖、郭麗足、郭麗美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旭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旭東公司、吳寶霖、郭麗足之利益,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之97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經本院10

0 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由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9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之89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需更換前述公債,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裁全字第423 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執全字第22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度存字第293 號擔保提存事件、100 年度存字第223 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因原假押裁定已為充足之審查,不因事後債權人提存價值超過原裁定所示提存物價值而有所變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是不宜於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中,變更原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