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楊志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宜貞即首相企業社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民國103 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該院將關於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囑託鈞院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恐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請求鈞院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103 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陳稱刻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以求救濟,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官助理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