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ꆼ口富春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德智等二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呂德智等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703,000 元(即該供擔保物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價額),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 元。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呂德智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對呂德智計有436,761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普通抵押權1,000,000 元,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對呂德智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36,761 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1,000,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