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4號原 告 阮黃幼鑾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月容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5,246,000 元(即該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1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價額),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246,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係等同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據,核定為5,246,000 元(即系爭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0,492,000元【計算式:5,246,000 元+5,246,000元=10,49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