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萬壽等二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擔保其上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最高限額為1,000,000元;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252,000 元(即該供擔保物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已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9,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