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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蔡有三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行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 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