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豪等二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2 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150 元;而原告對被告陳俊豪合計有6,000,000 元之債權,依上說明,應以較低之金額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4,150 元。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依民法第87條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000 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000 元;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64,150 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150 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928,300 元(計算式:464,150+464,150 =928,3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