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林涵鈺被 告 陳振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交往,進而懷孕四個月,但被告否認原告腹中胎兒為其子,然被告承認其與原告發生關係,原告進而懷孕之事實,顯見該胎兒為被告之子無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腹中胎兒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且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判及29年上字第1237號等判例意旨)。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
1 、2 項所明定,以受婚生推定子女之受精非由其父親所受者所為權利救濟類型,為因應訴訟不同類型多樣化之需要,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實施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立法理由以「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
23、24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利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1 項所示。」對於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由何人為原告及列何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僅簡略規定於同法條第4 項「依第39條規定,由2 人以上或對2 人以上提起第1 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本件原告以腹中胎兒係自被告受胎而提起確認該胎兒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係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即原告腹中胎兒與被告陳振哲(胎兒生父)】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僅以被告即其主張之胎兒生父陳振哲為被告,未將腹中胎兒一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再者,依據我國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胎兒為母體之一部,無獨立之人格,故無權利能力,應亦無當事人能力,惟為保護胎兒之起見,於法律上一定之權利(如損害賠償權及承繼權),認其有權利能力,應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依上可知,以胎兒當為訴訟主體,須以「保護胎兒利益」為先決要件。另參照卷附之台灣DNA 驗證中心之網站說明,DNA 親子鑑定測試固可以在小孩未出世前進行,惟懷孕16週至22週(即4 月至5 月中)必須以抽羊水方法(即羊膜穿刺)為之。今原告已懷孕5 月餘,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以推算,則如對其腹中胎兒進行DNA 親子鑑定即必須以抽羊水方法為之,對腹中胎兒不能排除有感染或流產之風險存在。是以,本件原告縱依前段所述,另追加其腹中胎兒為被告而補正其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亦因此訴所須進行之DNA 親子鑑定對原告腹中胎兒不利,而違反「保護胎兒利益」之要件,即難認胎兒對此有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況且,原告生產在即,依其本件所主張之理由,顯然亦無在其腹中胎兒出生前急於確認本件親子關係存在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故本院認為相較於將原告腹中胎兒置於上開感染或流產之風險,原告急於腹中胎兒未出世前即訴請確認該胎兒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