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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徐維嶽

徐寶巖李盟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 告 陳樹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培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民國102 年12月16日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2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被告2 人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

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對渠等為執行,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刑事執行事件中對渠等所為「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本件被告)陳樹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103 年6 月10日原告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雲林地檢署部分之訴訟。同年、月24日原告又具狀表示追加雲林地檢署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對渠等為執行。⒉被告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刑事執行事件中對渠等所為「犯罪所得200 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執行部分應予以撤銷。查,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追加雲林地檢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乙節,因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亦得加以利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起訴意旨略以:渠等共同對本案被告陳樹吉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案件雖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判決渠等應將犯罪所得財物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告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並於102年6 月13日因最高法院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陳樹吉就同一事實前曾對渠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7條第2 項提起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200 萬元乙案,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駁回陳樹吉之請求,同年6 月20日最高法院駁回陳樹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承此,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內有關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部分,既為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駁回陳樹吉之請求而告消滅,則被告二人不得就此加以執行。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仍據前揭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對渠等為執行。⒉被告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刑事執行事件中對渠等所為「犯罪所得200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執行部分應予以撤銷云云。

四、被告雲林地檢署雖未到庭,惟前具函表示:伊係刑事執行機關,並非債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不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第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2 項)。由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依追繳及抵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對受刑人為執行時,雖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且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①但刑事裁判之執行,乃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與民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為目的,要有不同。②其次,刑事裁判之執行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指揮執行檢察官與受執行人間;與民事強制執行主體有執行法院、債權人、債務人等三方,亦有區別。③又我國有關刑事裁判之執行亦將其歸諸於刑事訴訟法(第八編)所規律而成為訴訟上之法律關係;此種關係猶如起訴前之偵查階段關係(即檢察官對被告之法律關係)。同時為貫徹公平、公正思維,在裁判執行階段亦如同偵查階段設有法院介入制度(例如:同法第476 條至第481 條、第483 條、第484 條)。④再者,刑事確定判決有關追繳被告犯罪所得,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司法院祕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711 號函文要旨參照】。⑤此外參諸行政訴訟裁判之執行,當事人若發生爭議時,如何定其管轄法院之立法例,其中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亦定明,應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同理,刑事裁判之執行,係以國家公權力而實現刑事裁判內容之公法行為,本具有行政之性質。是刑事案件受執行者若認檢察官依【刑事確定裁判】內容所執行事項有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而為異議時,亦應向刑事法院提出,並由刑事法院依上開條文準用有關民事裁判執行之規定(即強制執行法)審究之,始符法制。查,本件原告共同藉勢對被告陳樹吉勒索財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案件前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等應將犯罪所得財物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告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並於102 年6 月13日因最高法院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月28日依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等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同年8 月7 日原告已將上開款項繳交雲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調閱該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及102 年度執從字第337 號等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承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8日依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等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既屬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司法程序;與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為滿足其私法上請求權,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二者性質要有不同。執是,原告若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確定裁判內容所執行事項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而有異議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向該執行機關所對應之刑事法院提出,並由該刑事法院審究之。從而,原告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2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既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如上所述,原告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2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就審判事務分配法制層面而論,尚有未符。退步言,本件原告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刑事執行事件縱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查:

⒈前揭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被告陳樹吉本不得持該刑事判決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被告陳樹吉亦從未持前揭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對原告等人向執行機關聲請為執行行為乙節,向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調閱該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及10

2 年度執從字第337 號等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承上,被告陳樹吉既不得以前揭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陳樹吉亦從未以該刑事確定判決向雲林地檢署對原告為執行之聲請,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樹吉不得執上揭臺南高分院確定刑事判決主文第2 項對渠等為執行云云,就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言,顯有欠缺。

⒉其次,本件原告是否應將渠等觸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得財物200 萬元返還本案被告陳樹吉乙節,臺南高分院民事庭、刑事庭就此事項前所為判斷結果固有所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①然如何有效強制收回犯罪利得及財產,貫徹被告及受刑人均不得享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刑事立法目的,以展現完整之正義,在刑事法制及實務運作上有其特別考量,與民事實體法就同一事件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既有所不同,則在司法實務運作上自難要求民事、刑事裁判結果均需等齊一致。②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同理,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拘束力。準此,刑事判決一經確定,除以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因民事、刑事判決結果不同,即謂刑事判決之結論已為民事判決結果所推翻,而有所謂權利消滅事由發生或存在。承此,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有關「本件原告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部分,既非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能推翻,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個人縱認被告雲林地檢署依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樹吉部分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總上,原告對被告雲林地檢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執行確定刑事判決內容,既屬司法行政事務,則檢察官就刑事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適當,本非民事法院所當置喙,是原告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2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已屬有誤;另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有關「本件原告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部分,既非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能推翻,亦即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並不足以使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消滅,則原告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