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家雯
林重琨黃裕中律師被 告 李游啓
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40 元,及自被告李秋芬最遲知悉本件請求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208元之損害金,嗣於本院104 年5 月27日審理時,就上開按年給付部分,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游啓、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既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係屬違法而無效,渠等已提起確認總登記無效之行政訴訟,現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業由渠等時效取得,渠等亦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被告所稱上開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究否成立(即系爭土地登記是否無效?被告有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院本得依據兩造所提證據方法對之調查審認而為判斷,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及訴
外人李皆得、李讚金之被繼承人李躘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I、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又訴外人李皆得已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李明三繼承;訴外人李讚金已於83年8 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繼承,其等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另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返還起訴前5 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40 元,及自被告李秋芬最遲知悉
本件請求之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6,208元之損害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李躘所出資興建,後為被告繼承,被
告辯稱李讚金生前已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李游啟,但未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李游啟先前未曾主張李讚金生前移轉予伊,被告李連財、李春田亦未就被告李游啟所稱系爭地上物係李躘出資興建,由彼等五兄弟繼承,現五兄弟都有在使用,伊大哥、二哥已過世,其小孩都有在使用等情予以否認;參以系爭地上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李躘死亡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為分割登記,遑論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所有權,矧本件發回更審係李讚金之繼承人被告李秋芬之送達問題所致,果若李讚金已處分,其繼承人對系爭地上物已喪失權利,何須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又渠等於上訴審亦未曾主張權利已移轉,否則逕可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而不生發回更審問題,故原告主張仍應以原始起造人李躘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另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關於損害金部分仍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非按被告所抗辯以持分額計算。
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被告迄今僅單憑設籍推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所憑依據為何,原告否認之。另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被告當然不適用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又被告自始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非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則其再翻異改稱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與其先前主張矛盾,原告亦否認被告有以地上權意思占有之情形,故本件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⒊被繼承人李躘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5 月21日死亡,係
於臺灣光復日前亡,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規補充規定第1 條規定,屬日據時期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非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再依上開補充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李躘死亡時為戶主,屬家產繼承;又日據時期繼承,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則李躘死亡時戶內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子李皆得(螟蛉子)、次子李讚金(螟蛉子)、三子李連財、四子李游啓、五子李春田共五人繼承,其餘女性直系血親無家產繼承權,故本件請求之被告當事人均適格,無須另為追加。
⒋李躘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六人,其中長女李氏心、三女
李氏春花、六女李氏月里均於幼年死亡,五女李氏瑞香於昭和3 年5 月7 日出養除戶,次女李瑞英於昭和12年2 月12日婚姻除籍,以上五名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於戶主李躘死亡前除籍,僅四女李瑞錦於臺灣光復後37年5 月5 日結婚遷出,而被告李連財係稱編號I之水泥地面曾因地層下陷,再填土鋪設水泥地面,費用由全部兄弟姊妹將收入交由李皆得統籌支付等語,足見四女李瑞錦於37年5 月5 日結婚遷出時仍為原繼承地面,則重新填土鋪設水泥地面顯係李瑞錦出嫁後,由李躘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出資興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編號I之水泥地面出資鋪設之所有權人仍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豐裕、李秋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或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暨被告李連財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產,於日據時代即經被告之先祖居住於
其上開墾耕作而取得其所有權,現自應屬被告所共有;光復之初,乃因被告先祖之子嗣均不識字,遂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會違法登記為水利會所有,致生本件爭執,其登記既自始不合法,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況原告係於64年間始成立,自不可能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李讚金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已於生前移轉予被告李游啓,而李游啓自出生即世居於此,反觀李讚金之繼承人已分居各地,未占有或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將李讚金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顯不合法。
⒉系爭地上物前係以土角厝、茅草、竹編建材蓋屋,如原告仍
認系爭地上物為公同共有,則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及於李躘之女等其他繼承人,均應將之列為被告;或僅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無權占有人,將之列為被告,原告之訴不合一,於法即有未合。
⒊原告及其前身迄未提出在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向被告先祖或被
告收取地租之事證,如私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或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田、旱地目由被告先祖或被告之承領分割前3 之41地號耕地之事證。況於36年4 月16日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根本不存在,光復初期所為違法總登記事證明確,且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亦證實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另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被告取得業主權,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具物權之效力。原告非受信賴保護之第三人,即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之必要。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磚木造平房係李躘所出資興建,並未打
掉重建,至多加以修繕,在李躘死亡時,李躘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並沒有針對H磚木造平房為繼承分割之約定,僅有分配居住位置而已,迄今也未再為任何繼承分割之約定。另編號I之水泥地面,則係由李躘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出資之公款委由已死亡之李皆得鋪設,鋪設後至多就損壞部分修補,迄今其等也未針對I水泥地面為任何分割之約定。前有所謂留給我們五兄弟之說法係指居住的情況;所謂李游啟占5 分之 2,李連財、李春田及李皆得繼承人各占5 分之1 ,非指就H磚木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繼承分割,而係指因李讚金之子女已出外工作,頂多過年過節才會回來,回來次數很少,之前李讚金所居住之位置,則由李游啟之兒子、孫子在居住,才會如此說。
⒌被告之建物係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有稅籍資料可以佐證
,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老舊平房,僅供子孫多人居住使用,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李游啓、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
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原告所有。
㈡李皆得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除繼承人即被告李明三繼承
其權利義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0
1 年度繼字第610 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何人?㈢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㈣原告之拆屋還地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4 月16日,以分割轉載登記為由,而自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土地嗣於64年間登記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又系爭土地自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嗣於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名義再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66年則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繼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101 年12月6 日雲水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另上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於日據昭和年間,係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嗣於35年間由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聲辦土地總登記,嗣於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名義再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嗣於102 年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亦有土地臺帳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由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可知,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亦已辦竣土地總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系爭土地依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登記確定,不得否認其登記效力。是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說明,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確定前,不得否認該登記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被告之祖產,於日據時代即經被告
之先祖取得其所有權,現自應屬被告等所共有,光復之初,乃因被告先祖之子嗣均不識字,遂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會違法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登記自始不合法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36年4 月16日,係以分割轉載登記為由,而自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出來;又上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於日據昭和年間,係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土地臺帳時期),嗣於35年間由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聲辦土地總登記,嗣於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名義再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嗣於102 年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顯乏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產,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先祖所有之確切證據,則其等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係於64年間始成立,自不可能因土地總登
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自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嗣於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名義再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66年則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繼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於光復之初,原係登記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嗣始輾轉名義變更及因合併改組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所辯自無足採。
㈡系爭地上物究係何人所有?⒈被告辯稱:李讚金生前已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被告李游啓,
是李讚金之繼承人已無權利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以李讚金之繼承人為被告,顯不合法。縱認系爭地上物為公同共有,亦應將李躘之女等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然原告卻未列入,或僅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無權占有人,而列為被告,是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再系爭之水泥地面,係由李躘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出資之公款委由已死亡之李皆得鋪設,鋪設後至多就損壞部分修補,原告卻未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
⒉然查,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會同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現場,經本院詢問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出資建造時,已向本院分別明白表示:「(三合院)是我父親蓋的,由我們五兄弟繼承,五兄弟大哥是李皆得、二哥李讚金、三哥是李連財,我排行老四,小弟是李春田。」、「…三合院是我父親蓋的,留給我們五兄弟。」等語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已發生自認之效果,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除非被告李游啟、李連財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不得撤銷上開自認。然有關被告辯稱李讚金生前已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被告李游啓,是李讚金之繼承人已無權利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乙節,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且依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調取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觀之,系爭平房之納稅義務人確係李皆得、李讚金,及被告李游啟、李春田、李連財,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4 年
4 月1 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亦難認被告李游啟、李連財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上說明,自應認系爭平房乃李躘所出資建造,自屬李躘所有,且於李躘死亡後,再由李躘之子即李皆得、李讚金,及被告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繼承,被告李連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否認原已自認之事實,要難採信。故被告置辯稱:李讚金生前已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被告李游啓,是李讚金之繼承人已無權利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殊難憑採。
⒊系爭平房為李躘所出資興建,且於李躘死亡後,再由李躘之
子即李皆得、李讚金,及被告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繼承已如上述,就此被告雖再置辯李躘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平房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故系爭平房應為李躘之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應以李躘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而李躘除育有李皆得、李讚金,及被告李游啟、李春田、李連財外,尚育有3 名女生,然原告並未以該3 名女生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縱認被告所辯李躘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平房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真實,然據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李躘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5 月21日死亡,係於臺灣光復日前亡,則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規補充規定第1 條規定,屬日據時期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非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再依上開補充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李躘死亡時為戶主,屬家產繼承;又日據時期繼承,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則李躘死亡時戶內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子李皆得(螟蛉子)、次子李讚金(螟蛉子)、三子李連財、四子李游啓、五子李春田共五人繼承,其餘女性直系血親無家產繼承權,則本件原告並未以李躘所育之3 名女生為被告,亦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至被告固又辯稱渠等並未全體居住在系爭土地,本件應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才是,原告卻列李皆得、李讚金之法定繼承人,及李游啟、李春田、李連財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然系爭平房為李躘所出資興建,由李躘之子即李皆得及李讚金,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共五人繼承取得,是李皆得及李讚金,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因繼承而依法取得系爭平房之所有權,故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⒋被告固又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辯稱:系爭水泥地面
,係由李躘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出資之公款委由已死亡之李皆得鋪設,鋪設後至多就損壞部分修補,原告卻未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審理之前,均不否認系爭水泥地面係由李躘所出資興建,並由李躘之子即李皆得及李讚金,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共五人繼承取得之情,僅於本院104 年1 月14日審理時就該5 人繼承系爭水泥地面部分,再以李讚金繼承部分移轉予被告李游啟為由,而改辯稱系爭水泥地面,被告李游啟為5 分之2 ,其餘均為5 分之1 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被告在本院104 年3 月25日審理之前,就系爭水泥地面係由李躘所出資興建一事並不否認,自堪信此節為真實。至被告後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雖為上開迥異之辯解,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此情節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面係由李躘所出資興建,並由李躘之子即李皆得及李讚金,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共五人繼承取得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承上,系爭地上物為李躘所出資興建,由李躘之子即李皆得
及李讚金,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共五人繼承取得。又李皆得已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李明三繼承;李讚金已於83年8 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繼承,是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再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屬被告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㈣本件原告之拆屋還地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固為民法第125 條所明定。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又辯稱:渠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有稅籍資料可以佐證,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已詳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該不當得利之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詳如前述,則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被告李秋芬最遲知悉本件請求之翌日(即10
3 年8 月30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
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郊區,鄰近並無商業活動,僅有住家,及少數魚塭,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自96年
1 月起迄今為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 元,有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顯見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土地及周邊繁榮程度。另系爭土地自99年起每年均繳納
7 萬餘元之地價稅,復有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04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原告每年所繳納地價稅額,爰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屬妥當。被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等語,尚嫌過低,應不足採。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加給自103年8月30日起(即被告李秋芬最遲知悉本件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10
3 年8 月30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620元【計算式:(383㎡+416 ㎡)×328 ×6% ×5 =78,620元。】,並加給自被告李秋芬最遲知悉本件請求之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被告李秋芬最遲知悉本件請求之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5,724元【計算式:(383 ㎡+416 ㎡)×328 ×6%=15,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78,620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5,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