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李豐裕視同抗告人 李游啓
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費,然查本件乃發回更審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繳上訴費,是本院上開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自有不當,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