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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豐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頁㈡⒉關於: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於「

103 年4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0日」。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並補充「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本件有無必要於上開判決書加入「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等語,乃屬本院自由判斷裁量,非聲請人所能置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