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被 告 廖盈弼兼 訴 訟代 理 人 詹茗翔即詹讚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盈弼、詹茗翔即詹讚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二分之二00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盈弼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二分之二00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地字第八五六七0號收件,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所有。
被告廖盈弼、詹茗翔即詹讚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二分之三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盈弼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二分之三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地字第二三二0號收件,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訂定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即於同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詎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本金 906,349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豈知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未思如何償還系爭債務,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200 、232 分之32先後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盈弼,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弟關係,因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於93年前即陸續向大哥即被告廖盈弼借款共計100 餘萬元無法清償,遂經由父母出面協議被告間借款清償事宜,彼等同意以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所有系爭335 地號土地先償還予被告廖盈弼作為抵債,另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4 地號土地)因父母怕其無處可住,遂保留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待日後真的無力償還時再過戶給被告廖盈弼,是被告廖盈弼係以抵債方式向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買受系爭335 地號土地,僅因土地代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
3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迄仍積欠原告如本院102 年9 月30日雲院通102 司執癸字第11713 號債權憑證所示金額。
㈡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分別於94年12月9 日、95年1 月1 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 200、232 分之32,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4年螺資地字第85670 號,95年螺資地字第2320號收件,而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10日登記與被告廖盈弼所有。
㈢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6日知悉上開土地移轉情事。
㈣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之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間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10日,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始知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情事,並於103 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4 月7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200 及232 分之32之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於93年7 月14日訂定信
用借款契約書,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即於同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詎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09月30日雲院通102 司執癸字第11713 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責任。
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2分之200 及232 分之32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盈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200 及232 分之32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等係因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無力清償積欠被告廖盈弼100 餘萬元,才移轉系爭335 地號土地作為抵償等語,固據其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西螺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⑴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時,經本院隔離訊問有關被
告間借款、協議抵償等情事,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先陳稱:「伊積欠系爭債務前,尚積欠80多萬元的卡債,伊遂向大哥廖盈弼表示向其借錢,請其幫忙清償卡債,當時並未言明清償日期及利息,彼等有寫借據。另外伊亦欠地下錢莊及當舖約3 、40萬元左右(後又改稱約30到50萬元左右),伊也請大哥幫忙償還,當時伊是講請其先幫忙還錢,待日後有錢時再償還,卡債的情況也是如此。至於地下錢莊及當舖部分,是伊大哥去跟地下錢莊及當舖談,所以償還日期及金額等情況,伊不瞭解,只知道大哥已幫忙清償地下錢莊及當舖欠款完畢。彼等有寫借據,但是否分地下錢莊、當舖兩筆金額,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大哥幫忙清償伊卡債、地下錢莊、當舖的欠款將近200 萬元,但實際金額多少,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後來伊已經沒有錢了,除了積欠原告債務外,尚積欠地下錢莊等欠款,但大哥不瞭解此部分民間借貸情況為何。當時大哥說伊向其借那麼多錢,請伊多少還一點,但伊手頭根本沒有錢,只有土地,所以才以土地來抵償伊所積欠大哥的錢,而伊積欠大哥的錢,是以借據為據,總計大約快20
0 萬元。在協議清償時,彼等父母有出來做協調,當時大哥是要求伊名下所有系爭335 、334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他來清償債務,但父母怕伊在系爭334 地號土地上之住所,如果過戶給大哥,就無地方可住,所以協調大哥先將系爭335 地號土地過戶,暫時保留系爭334 地號土地,待日後伊真的沒有能力清償時,再做移轉。系爭335 、334 地號土地於協議當時,被告間並沒有就該二筆土地之現值、買賣價款為何做任何協議,只有說將土地供清償伊所積欠大哥的債務而已。在以系爭335 地號土地抵償後,伊所積欠大哥的款項到底剩多少,被告間並沒有談到此部分,只有父母說,伊已經沒有錢了,縱使再逼也逼不出任何錢,只會要伊去死,叫大哥念於兄弟情誼,先將系爭335 地號土地移轉給大哥,將來如果系爭334 地號土地也移轉給大哥時,伊所積欠大哥的債務,就從此一筆勾消,兄弟間不要太計較。當時,是以土地公告現值來初估該二筆土地之價額。土地分二次移轉,當初被告有將上開情況告知代書,本想以買賣移轉,但代書聽完後,就建議因被告是親兄弟,以贈與方式移轉會比較節省稅金,移轉時間之所以會有差距,是因為贈與額數是按年度計算,所以土地代書才會分別於94、95年度為送件行為,因為代書說如此才可以節省稅金。」等語。被告廖盈弼後陳稱:「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於93年前積欠卡債約80餘萬元,而向伊借貸,伊遂籌錢交付80多萬現金給其去償還卡債。弟弟借錢時並沒有說何時清償,也沒有說待其有錢再償還,因是兄弟當然就不會談到利息,彼等有寫借據,但因時間太久,書寫日期已忘記。另弟弟也有欠地下錢莊及當舖錢,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共計約3 、40萬元,都是伊拿現金交給其自行向地下錢莊、當舖還錢,亦沒有說何時清償,也沒有說待其有錢再償還及約定利息,此部分彼等沒有寫借據。後來弟弟又另外欠卡債、地下錢莊、當舖,有告知伊情況,款項為何忘記了,因為當時伊只有20萬元,所以先匯了20萬給弟弟,並陸續籌現金借給其去還卡債。弟弟只有告訴伊要借多少錢去還卡債、地下錢莊、當舖錢,伊就會按弟弟所告訴的錢匯款及將現金交付,交付時並沒有講到何時清償,也沒有講到說等其有錢的時候會還錢,亦未談到利息的問題,此部分也沒有寫借據。弟弟前後總共借了大約150 萬元左右,之後因伊結婚了有家庭,彼等父母出來協調,被告間並沒有會帳,只知道大約大筆欠款的金額,因父母說弟弟的欠款,先將系爭335地號土地給伊,至於該地價值為何,被告間並沒有談到,而將此筆土地抵償給伊後,伊父母及弟弟與伊言明如此即已清償完畢,日後兄弟二人沒有任何的欠款。協調之後,就去找代書辦理過戶,當時跟代書說要辦理過戶,是否有跟代書說是因為弟弟欠伊款項,要以系爭335 地號土地抵償給伊一事,伊已經忘記了。當初辦理過戶時,會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是代書辦理的,應該是因為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聽代書建議才如此辦理,而之所以會辦理二次移轉,也是代書辦理的,情況伊也不瞭解,協調土地移轉登記給伊時,伊不清楚弟弟有欠原告錢。」等語。
⑵經互稽比對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廖盈弼上開陳述,其中有
關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款項部分,係由何人出面清償、清償款項為何、被告間有無書立借據;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總計積欠被告廖盈弼款項為何;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所有系爭334 、335 地號土地,係以幾筆土地作價抵償積欠被告廖盈弼款項;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將其所有系爭3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盈弼,是否仍積欠被告廖盈弼款項等情節均相互扞格,則被告置辯彼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系爭335 地號土地乙情,即難採信。復再佐以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2 分之200 及232 分之3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益見被告辯稱被告廖盈弼係以借款作為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將系爭33
5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廖盈弼之對價乙節,即難以採信,應認被告間就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200 及23
2 分之32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至為顯然。
⑶被告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並置辯如下,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①被告先辯稱:詹讚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其中91年9 月20日
跨行匯入55萬元予父親詹欽中,是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向被告廖盈弼借貸現金83萬元,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先去還車貸,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因銀行表示結帳日期未到,無法償還,被告廖盈弼怕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亂花,所以被告廖盈弼就先將錢交給父親保管等語,惟據被告廖盈弼前於本院 103年4 月23日審理時陳述稱:「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因積欠卡債約80餘萬元,而向伊借貸,伊遂籌錢交付80多萬現金給其去償還卡債。」等語,別無述及其曾因恐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亂花錢,而將錢交予被告父親詹欽中保管之情,顯見被告為證明彼等間係有償買受系爭335 地號土地,而臨訟拼湊此筆款項係被告廖盈弼交付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借款之一甚明,是被告尚難以此筆款項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②被告復辯稱:詹讚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其中91年12月30日
現款7 萬元、92年1 月2 日現款14萬元、92年1 月3 日現款10萬元係被告廖盈弼交付現金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再於92年1 月7 日電匯30萬30元予欠款友人,但因時間已久忘記友人為何人等語,然依此部分詹讚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帳戶有於91年12月30日、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03日存入現金7 萬元、14萬元、10萬元,及於92年1 月7 日匯出30萬30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現金款項係被告廖盈弼交付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之事實,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現金款項係被告廖盈弼交付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辯稱:詹讚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其中94年10月5 日
闕嘉瑱(按為被告廖盈弼之配偶)跨行匯入10萬元、94年11月1 日廖盈弼跨行匯入10萬元,係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向被告廖盈弼借款去償還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然匯款原因眾多,或係消費借貸,或係贈與等情為之,均不無可能,非一概即可認定係消費借貸,是被告尚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被告此節置辯,尚難採信。
⑷被告固又提出西螺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並辯稱:被告廖
盈弼交付現金83萬元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之證明為當初被告廖盈弼向大姊詹秋霞借貸,大姊詹秋霞遂開一張100 萬元支票,並入父親詹欽中帳戶等語,然依此部分詹欽中西螺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詹欽中帳戶有於91年9 月19日代收斗信莿桐分行100 萬元票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票款確實係被告廖盈弼向詹秋霞借貸後,被告廖盈弼再借貸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之事實,則被告再聲請本院向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調取詹秋霞之配偶蔡錦亮此筆款項之帳戶明細,即無必要,附此說明。何況,依被告廖盈弼前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時陳述稱:「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於93年前積欠卡債約80餘萬元,而向伊借貸,伊遂籌錢交付80多萬現金給其去償還卡債。」等語,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互扞格,益見被告為證明彼等間係有償買受系爭335 地號土地,而臨訟拼湊此筆款項係被告廖盈弼交付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借款之一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⑸被告再舉證人詹欽中、廖寶珠為證,證人詹欽中、廖寶珠雖
分別證述稱:「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欠卡債、地下錢莊錢等事,伊不知道。後來是被告廖盈弼告訴伊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欠很多錢,其要跟朋友借錢幫助他,詳細情況為何,伊並未過問。被告廖盈弼結婚後並未處理被告間欠款事情。伊知道被告間土地移轉的事,是因為小兒子(按為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欠大兒子(按為被告廖盈弼)錢,才將土地過戶給大兒子。小兒子共業土地因其上有要居住房子使用,暫時不過戶給大兒子,以免打壞兄弟情誼,是伊提議的。之後被告就去辦理登記,系爭335 地號土地過戶給大兒子後,被告間之債務從此就一筆勾銷。91年9 月20日由伊跨行匯入小兒子帳戶55萬元,是大兒子要給小兒子用,先匯入伊帳戶,等到小兒子要用時,再由伊帳戶內轉至小兒子帳戶。91年9 月19日伊所代收100 萬元係大兒子向大女兒詹秋霞借的,同樣也是由伊帳戶轉至小兒子帳戶內。該2 筆款項,大兒子是說暫時要給他弟弟,暫時由伊保管,等到弟弟要用時再跟伊說,伊再匯進去。」、「小兒子有無告知我們他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的事,伊沒有印象,也不清楚大兒子有無處理此事。大兒子曾有跟伊說過小兒子要跟他借錢的事,但借錢原因及相關情況,大兒子沒有說,伊也沒有過問。為何被告有土地移轉,可能(後又改口),是大兒子沒有辦法繼續借錢給小兒子,但兩人間債務還是要處理,伊是隱約從大兒子言談中知道被告間借款約1 、2 百萬元,後來有問小兒子借錢的事,他說有1 、2 百萬元,但沒有說欠款細節,只知道小兒子沒有錢時說會跟大兒子拿,大兒子就會自己借錢給小兒子,如果沒有錢的話還會跟親戚借,伊知道有向大女兒借,大兒子有說小兒子借錢借不到,要跟大女兒借,大女兒有借 100萬元,但時間、交付方式、有無約定利息、是否清償完畢,伊不清楚(後又改口稱先由先生帳戶保管,之後再由先生帳戶轉帳給小兒子)。因小兒子無法還錢才將系爭335 地號土地移轉給大兒子,是伊帶小兒子去辦理移轉登記,之後被告間之債務即一筆勾銷。為何以贈與方式分二次辦理移轉登記,伊不懂也不清楚,請土地代書辦理時只有講要將小兒子土地移轉給大兒子而已,並沒有講到是因小兒子欠大兒子錢,要將土地抵給大兒子的事。伊只請土地代書代為辦理登記,並無過問如何辦理登記。」等語,然證人詹欽中、廖寶珠為被告至親,且被告間是否有償移轉系爭335 地號土地,因攸關塗銷系爭3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否之利害關係至鉅,證人詹欽中、廖寶珠為圖解免被告應否負塗銷系爭3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等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詹欽中、廖寶珠上開證述,其中有關91年9 月20日跨行匯入55萬元;91年9 月19日代收票款100 萬元;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所有系爭334 、335 地號土地,係以幾筆土地作價抵償積欠被告廖盈弼款項;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將其所有系爭3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盈弼,是否仍積欠被告廖盈弼款項;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系爭33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有無告知被告間欠債抵償情事等情節核與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廖盈弼上開所述相互扞格,是證人詹欽中、廖寶珠上開證詞要難採信,故被告亦難持證人詹欽中、廖寶珠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⑹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廖盈弼係以借款作為被
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將系爭335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廖盈弼之對價乙節為真實,則被告置辯其等係有償移轉系爭335 地號土地等語,殊難採信。
⒊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2 筆,即
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公告土地現值:1,277,
320 元),及系爭3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50004 (公告土地現值:650,760 元),及一輛1999年汽車,其於101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有關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竟分別於94年12月9 日、95年
1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20
0 ,及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32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兄即被告廖盈弼,並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
1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系爭 334地號土地,及一輛1999年汽車,足認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盈弼、詹茗翔即詹讚益於94年12月9 日就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200 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廖盈弼、詹茗翔即詹讚益於95年1 月1 日就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32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廖盈弼應將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2分200 於94年12月22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地字第85670 號收件,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所有;被告廖盈弼應將系爭3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 分之32於95年1 月10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地字第2320號收件,95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詹茗翔即詹讚益所有,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