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棉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龍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卿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合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麥寮鄉,是以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即鈞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簽訂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挖土機、卡車負責將石油焦自台塑石化公司指定之儲存場載運至碼頭後線轉運場,再以自備之輸送帶設備將石油焦由轉運場轉運至碼頭區裝船,工作期限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裝運工作量為21000 噸,每噸單價101 元。嗣被告向原告承攬上開工作項目,並於102 年9 月4 日簽立合約書,約定以每噸70元之代價承運,且於承攬期間遵守台塑石化公司與原告間之相關規範,及無條件於102 年9 月12日前給付原告
130 萬元之顧問費等。詎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消本件承攬合約,因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應不生效力,被告依照契約約定仍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之顧問費。
三、又因被告片面違反契約應提供輸送帶機具之約定,原告為能於履約期限前完成輸送帶之設置工作,不得已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秦慶家即楨中企業社(下稱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工程附屬協議書,由楨中企業社增加一個班次之人力、設備及場地趕製輸送帶設備工程,所增加之額外支出依原告與楨中企業社之約定,應由原告無條件負擔。完工後經原告與楨中企業社共同確認增加之費用為205 萬元,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本件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額外支出趕製輸送機工程之費用。
四、本件石油焦輸送帶設備因被告違約而未能於原告原先預定之期限完成,原告隨即發包楨中企業社趕製新建,惟工程仍無法於台塑石化公司預定之裝船日期前完成,導致台塑石化公司無法按時將石油焦裝船出貨,因而遭提貨船隻求償船隻等待裝運之延遲費用,索賠費用經商議後降為514648元,已由台塑石化公司立案賠償客戶,並自應給付原告之作業款項中抵銷扣除,被告就此部分自亦應賠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履行期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為於期限內完成本件石油焦裝卸工程所需輸送帶設備,支出工程趕製增加之額外費用205 萬元,及對於台塑石化公司因遲延給付所負之損害賠償514648元,被告就原告所受到之遲延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另依照兩造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原告顧問費用130 萬元,被告就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並無解除權,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該筆顧問費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認被告已於102 年9 月18日清楚表達拒絕給付之意,原告無庸再進行催告,因兩造皆明知系爭承攬合約之履約期限即為102 年11月1 日,被告未於履行期限給付本件石油焦裝卸工程所需設備即屬給付遲延。另原告與楨中企業社另簽訂契約實屬不得不為,否則原告將會負擔更大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因此即可認原告同意被告片面取消兩造之合約,原告從未為如此之意思表示。又台塑石化公司與原告之契約,並無禁止原告轉包之約定,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後,即陳報台塑石化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亦認可此合作模式,並要求原告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因被告原為承攬台塑石化公司99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石油焦裝卸工程之廠商,被告只需於102 年11月1 日前之合理期間更換輸送帶設備之消耗品,即可使本件石油焦裝卸作業工程順利於約定之日期進行,被告並無工程無法進行之給付不能問題,被告稱台塑石化公司反對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承攬、禁止被告以轉包方式進入廠區工作等,與事實不符,被告實為惡意報復原告得標本件工程,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雖於102 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惟被告因於102 年9 月13日與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進行三方會議協商時,始知悉台塑石化公司於與原告簽訂之外包工作承攬書中第12.11 條限制原告不得再將本件石油焦裝卸工程轉讓他人再承攬,如有違反,台塑石化公司得終止該承攬契約關係。故縱使被告與原告簽訂再承攬契約,因不被台塑石化公司承認,被告仍無法進入台塑石化公司廠區施工而無法履約,為免責任混淆不清,造成被告公司營運困難,因此被告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開始之日(102 年11月1 日)前之102 年9 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消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2 年9 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帶買賣契約,而進行本件石油焦裝卸工程之準備工作,嗣後並以斗六永安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工作損失。原告此舉顯然已同意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合約,該合約效力即已不存在,否則依據合約約定系爭輸送帶工程之履行期為102 年11月1 日才開始,被告雖於102 年
9 月18日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則應至102 年11月1 日被告未履行,原告始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責任,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此時契約效力始解除,原告與他人另訂承攬契約始無違約之問題。惟原告自被告通知欲取消兩造間之合約後從未催促被告履約,並另行於102 年9 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訂約進行準備石油焦裝卸工程之前置作業,原告若非同意取消兩造間合約,其又與其他人訂約豈不亦屬違約。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以於102年9 月18日通知原告取消兩造間之合約,乃因台塑石化公司不准原告將系爭石油焦裝卸工程再轉由他人承包,此有台塑石化公司與原告訂定之外包工作承攬書第12.11 條可查。因此若認係被告給付不能,亦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當然亦不用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若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被告為原定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478號解釋可憑,且原告明知台塑石化公司限制本件工程再轉包他人承攬,而仍與被告簽訂再承攬合約,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豁免除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仍應依原本合約約定給付130 萬元之顧問費用應屬無據。至於原告若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仍不免於自己之對待給付,然而目前原告之石油焦裝卸工程尚在進行中,其所獲得之利益或損失,尚無法確定。又雖被告未履約而由原告支付裝設必要機具之費用,但原告亦免除原應給付被告每噸70元之代價,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205 萬元之額外支出費用之賠償,亦屬無據。
三、原告稱因被告違約導致本件輸送帶設備遲延給付而賠償台塑石化公司遲延費用514648元,原告是否確有賠償該筆費用尚無證據可證明。且原告既於102 年10月3 日向台塑石化公司提出陳情函請求延展輸送帶設備工程之履約期限至102 年12月1 日開始,台塑石化公司即已明知原告無法於102 年11月
1 日前完成輸送帶設備之裝置,亦同意原告延展開工作業至
102 年12月1 日開始,何以台塑石化公司要通知買方船舶於
102 年11月25日抵達港口,惟於該交期內原告輸送帶設備未能完工,造成遲延裝運,而遭提貨船隻請求賠償遲延裝運費用514648元。此乃台塑石化公司應自行承擔之費用,蓋其既已同意原告展延履行期至102 年12月1 日,自不得再將上開船隻遲延裝運費用之賠償責任加諸於原告,原告不向台塑石化公司據理力爭,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筆遲延費用,顯依法不合。
四、台塑石化公司並非同意原告將本件工程轉包與被告,而係因被告係原本承攬台塑石化公司99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石油焦裝卸工程之廠商,因原告向台塑石化公司陳情無法於原定之102 年11月1 日完成輸送帶設備,請求延展履行期限,台塑石化公司才與被告協議可否繼續提供原本之輸送帶設備一個月進行石油焦裝卸,惟被告考量現有之輸送帶設備如再運作必須更換一些消耗品,投入之成本無法於一個月內達到平衡,而提議希望繼續提供設備使用四個月,惟雙方未達共識,被告因而拒絕台塑石化公司之提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冠翔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金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淑棉,有原告出具之經濟部103 年5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卷可稽,並由許淑棉於103 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4 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噸70元之代價承攬原告向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承攬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包括由被告提供所需之輸送機設備(因前一階段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是由被告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被告在作業地點原已架設輸送機設備,只需維護及更換部分零件即可繼續使用)。本階段石油焦之載運裝卸作業履行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
二、兩造於上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承攬上開工程須無條件分擔原告支付之顧問費用130 萬元,並須於102 年9 月12日前匯至原告之帳戶。
三、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稱:「經9 月13日協商有關業主、甲、乙三方介面責任區分疑慮,受限於台塑企業管理規章規定;經多方諮詢,本公司實難克服。無法免除上述干擾,勢必造成營運困難。經慎重考量後,為避免造成貴我雙方更大損失,特函通知取消本案承攬合約。」該存證信件含有拒絕給付及解除兩造間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並於102 年10月22日增訂工程附屬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楨中企業社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所需之輸送帶硬體設備,楨中企業社因此配合趕製工程而增加人力、設備、場地之額外費用合計為205 萬元,由原告無條件全額吸收支付。
五、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向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提出陳情函,請求准予展延系爭工程履行期限至102 年12月1 日開始,經台塑石化公司同意。
六、台塑石化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以煉公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新製輸送帶設備無法於合約開始日即進行裝船作業,致台塑石化公司無法按時交貨,遭提貨船隻求償船隻等待裝運延遲費用514648元,將於應給付原告之作業款項中抵銷扣除。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兩造之承攬合約是否有解除權?
二、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是否可認同意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合約?
三、被告拒絕履約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
四、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顧問費用及被告拒絕履約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就兩造之承攬合約是否有解除權?契約之解除需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並需有解除權原因之事由,因解除契約乃溯及既往使契約失效,影響契約當事人利益甚大,故契約解除權之發生,除契約雙方所約定可預見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外,需有法定解除事由,而法定解除事由依民法規定,不外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惟上開法定契約解除事由尚需可歸責於契約一方,契約之他方始可行使解除權。查依卷附兩造所訂合約書(見本件卷第7 頁),並未就任何一方於何情形下得解除本件合約有所約定,顯然被告並無約定解除權可得行使。至於法定解除契約事由部分,因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旋於102 年9 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取消本案承攬合約,此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何種影響契約效力之行為或表示,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有何違約或影響契約效力之行為或表示,從而難認被告有解除本件承攬合約之法定解除權,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取消本案承攬合約,於法即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是否可認同意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合約?㈠原告向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承攬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
業,其履行期間係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依兩造訂約之原意,是包括由被告提供所需之輸送機設備,如此,被告可免將輸送機設備拆卸遷移(因前一階段之石油焦外售載運及裝船作業是由被告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被告在作業地點原已架設輸送機設備,只需維護及更換部分零件即可繼續使用),原告亦可免再支出大筆費用架設新的輸送機設備,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㈡現因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旋
於102 年9 月18日以麥寮橋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取消本案承攬合約,被告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履行合約之意思,原告自難期待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仍會照合約履行,乃不得不設法自行架設輸送機設備,而自行架設輸送機設備,需另行招商並準備相當多的人力與材料,更非三、五日的短時間內可以完成。在法理上,顯不應要求原告需等待履行期屆至,被告已負遲延責任之時,才進行補救。故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楨中企業社簽訂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乃為防止損害擴大所不得不採取之措施,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此舉可認同意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合約,甚至辯稱,原告於被告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時,即另與他人締約,此舉亦構成違約云云,所辯甚屬無理,不可採信。
三、被告拒絕履約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被告辯稱,台塑石化公司禁止原告將本件石油焦裝卸輸送工程轉包他人,為免被告無法進入台塑石化公司廠區施工而無法履約,致責任混淆不清,造成被告公司營運困難,才向原告為取消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拒絕履約是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被告可免給付義務云云。但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就台塑石化公司禁止原告轉包本件承攬工程予其他廠商,舉證以實其說,綜觀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說明,僅係其個人主觀上片面認為提出給付有困難之事由,既無事實佐證,空言置辯,難認可採。故本件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被告不能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顧問費用及被告拒絕履約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㈠依兩造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承攬上開工程須無條件分擔
原告支付之顧問費用130 萬元,並須於102 年9 月12日前匯至原告之帳戶。被告無解除權而主張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仍得主張兩造原訂合約為有效,請求被告依原訂合約第二條之約定,無條件支付顧問費13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知悉被告欲取消兩造間承攬合約後,未曾向被告催告履行云云,惟兩造契約定有明確之履行期,於履行期屆至時被告未為給付,即發生遲延責任,無待原告再為催告。被告就系爭承攬合約並無解除權已如前述,其未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即102 年11月1 日為履行,確實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 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履行之意思,而本件承攬工程須於102 年11月1 日履行期前為相當期間之準備作業,原告為盡力減少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不於102 年9 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另訂輸送機設備之買賣合約,額外支出楨中企業社為趕製工程所增加之人力、機具、場地等必要費用205 萬元,經證人秦慶家即楨中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3 年8 月5 日到庭具結證稱:為趕製工程所增加之人力、機具、場地等必要費用如何負擔,雖未載明於輸送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但確實有與原告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事後經與原告結算,該部分所增加之人力、機具、場地等必要費用共205 萬元,已由原告付給楨中企業社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寫立於書面為必要,由證人秦慶家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而另覓承攬廠商,支出額外費用205 萬元,為可採信。
並堪認被告遲延給付與原告因而增加原所無須支出之費用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既於履行期前已明白表示拒絕履行合約之意思,原告
自難期待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仍會照合約履行,乃不得不設法自行架設輸送機設備,而自行架設輸送機設備,需另行招商並準備相當多的人力與材料,更非三、五日的短時間內可以完成。在法理上,顯不應要求原告需等待履行期屆至,被告已負遲延責任之時,才進行補救,已如前述,故原告在
102 年9 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另訂輸送機設備之買賣合約,並於書面合約之外,以口頭約定負擔額外支出楨中企業社為趕製工程所增加之人力、機具、場地等必要費用205 萬元,仍應認係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額外支出之費用205 萬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㈣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預示拒絕給付,致其另覓承包商趕
製輸送機設備,惟仍無法於原先預定之履行期完成輸送機設備之設置,使台塑石化公司無法按時裝載石油焦上船交貨,經台塑石化公司賠償提貨船隻等待裝運遲延之費用後直接自應給付原告之作業款項中抵銷扣除514648元,亦應由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與楨中企業社訂定輸送機買賣合約後,旋即於102 年10月3 日發函向台塑石化公司陳情請求准予展延開工作業日期至102 年12月1 日,經台塑石化公司開會研議後准予原告展延履行始期,此有原告102 年10月3 日冠字第0000000 號陳情函及台塑石化公司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台塑石化公司既已同意原告展延石油焦裝運工程之履行期,即不應要求原告負擔履行期前之損害,台塑石化公司嗣後於103 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負擔該公司賠償客戶之船隻等待裝運延遲費用514648元,即屬無理。原告原不必負擔此部分之損害,應向台塑石化公司據理力爭,而非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遭台塑石化公司抵銷扣除之514,648 元,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雖被告未履約而由原告支付裝設必要機具之費用
,但原告亦免除原應給付被告每噸70元之代價,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但查,原告原應給付被告每噸70元之代價,是被告提供挖土機、卡車、輸送機設備實際從事裝載、運送石油焦上船之對價,被告未提供該等設備及實際從事裝載、運送石油焦作業,原告當然不必支付該等費用,此與被告違約致原告必須額外支付裝設必要機具之費用,為不同之事,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未受損害,被告為此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350,000元(計算式:1,300,000 元+2,050,000 元=3,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