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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家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