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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廖渭川訴訟代理人 廖兼呂被 告 廖彥發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釘煌被 告 許玉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被 告 廖美枝

廖乾羽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宏坤被 告 廖鳳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渭士被 告 廖水木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正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7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三二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建地,與兩造(除被告廖渭士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建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600-A部分面積五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彥發取得。

㈡編號600-B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600-C部分面積三四0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美

枝、廖乾羽、廖宏坤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600-D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正通取得。

㈤編號600-E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鳳嬌取得。

㈥編號600-F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水木取得。

㈦編號600-G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玉仙、廖怡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600-H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渭士取得。

㈨編號600-I部分面積九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㈩編號600-J部分面積一七0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釘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33.55 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6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327.45 平方公尺土地(下依序稱601 地號土地、6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兩造分居全省各地,聯繫困難,亦不相識,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又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民國103 年0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得以使土地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另對於被告廖釘煌所有之建物占用到伊分得之土地部分,同意讓被告廖釘煌使用到同段605 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開拓巷道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彥發、廖釘煌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對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到伊分得之土地部分,同意讓原告使用到同段605 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開拓巷道時。對於伊所有之建物佔用到被告廖渭士、廖怡婷、許玉仙分得之土地部分,願意拆除。

㈡被告許玉仙、廖怡婷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廖美枝、廖宏坤、廖乾羽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廖宏坤並表示對於所有之建物占用到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部分,願意拆除。

㈣被告廖渭士、廖鳳嬌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廖鳳嬌並表示西螺地政所103 年0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 所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為廖鳳嬌與廖水木兩家所共有,上開建物係坐落在被告廖鳳嬌、廖水木分得之土地部分,應無拆除之問題。

㈤被告廖水木、廖正通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廖水木並表示現況圖編號G 所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為廖鳳嬌與廖水木共有,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雖伊現在所使用之上開建物有部分係會坐落在被告廖鳳嬌分得之土地上,仍願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2 年10月29日(102 )西鎮工字第17855 號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調字第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0頁、第60至66頁)。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經本院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復系爭二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使用分區相同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地籍圖可佐(見調字卷第20頁、第30頁、第60至66頁),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600 、601 地號土地之形狀均近似長方形,601 地號土地在

600 地號土地之西側,601 地號土地南側面臨臺一線公路,該道路約坐落在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西側面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兼呂、廖宇久共有之同段602 地號土地,該602 地號土地之西側即為臺一線公路;而600 地號土地南側則面臨兩造所共有之同段605 地號土地,該605 地號土地有部分現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該605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坐落在同段604 地號土地之臺一線公路,600 地號土地東側、北側則均無面臨道路。又600 地號土地之①最東北側為被告廖釘煌占有使用,其使用位置上有約於60年時搭蓋之1 層磚造瓦頂建物,作居住使用;②最東南側為原告占有使用,其使用位置上有約於60年搭蓋1 層磚造瓦頂建物,作居住使用;③其餘由東往西依序為:⑴被告廖彥發占有使用,其使用位置上有約於60年搭蓋1 層磚造瓦頂建物2 棟,靠東側居住使用,另1 棟目前堆放雜物;⑵原告占有使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目前堆放雜物;原告前揭占有使用位置之南側亦為原告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2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作倉庫使用;⑶被告廖水木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於67年所蓋之2 層樓鋼筋水泥建物1 棟,作居住使用;⑷被告廖鳳嬌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於70年所蓋之1 層磚造石綿瓦建物1 棟,目前無人使用;⑸被告廖正通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目前無人使用;⑹被告廖宏坤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 、60年之磚造瓦頂三合院

1 層建物,作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02日協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605 地號土地之現況略圖,並有地籍圖謄本、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圖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4至29頁、第60至70頁、第101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⒉本院審酌: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361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②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③復除被告廖彥發以外之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得經由渠等所共有之同段605 地號土地通往臺一線道路對外通行,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而被告廖彥發分得位置現雖為袋地,然被告廖彥發、其父即被告廖釘煌已與原告、及同段6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兼呂、廖宇久訂立土地互易契約,被告廖彥發可依該契約取得部分之同段602 地號土地,有不動產互易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是被告廖彥發經土地互易後,即可經由取得之同段602 地號土地部分通往臺一線道路對外通行,出入堪稱方便。④如附圖所示編號600-G 部分,由被告許玉仙、廖怡婷繼續保持共有,為渠等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故由渠等保持共有尚屬妥適。⑤又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部分將來可能必須拆除,惟若以地上物之現況為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畸零、形狀不方正、完整,導致兩造土地之整體價值降低,有礙於土地長遠利用;且系爭二筆土地上多數均為屋齡老舊之房屋,多半均為1 層磚造瓦頂、石綿瓦建物;至於被告廖水木所使用之2 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分割後雖有部分坐落在被告廖鳳嬌分得之土地上,然據渠等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廖水木所使用之2 層樓鋼筋水泥建物是被告廖鳳嬌、廖水木兩家所共有,該建物應沒有拆除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另現為原告、被告廖釘煌居住使用之建物,分割後固然分別有部分會坐落對方分得之土地上,惟原告、被告廖釘煌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讓對方使用到渠等共有之同段605 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開拓巷道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及原告表示:伊之建物,分割後占用被告許玉仙、廖怡婷分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被告廖釘煌、廖彥發表示:渠等之建物分割後占用被告許玉仙、廖怡婷分得之土地、廖渭士分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正面),被告廖宏坤表示:分割後若有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者,該拆就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⑥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顯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全部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無違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一: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雲林縣○○鎮○○段600 │雲林縣○○鎮○○段601 ││號│姓 名│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廖釘煌│ 24分之3 │ 24分之3 │├─┼───┼───────────┼───────────┤│2│廖渭川│ 72分之13 │ 36分之11 │├─┼───┼───────────┼───────────┤│3│廖美枝│ 16分之1 │ 16分之1 │├─┼───┼───────────┼───────────┤│4│廖渭士│ 8 分之1 │ 0 │├─┼───┼───────────┼───────────┤│5│廖水木│ 36分之2 │ 36分之2 │├─┼───┼───────────┼───────────┤│6│廖正通│ 12分之1 │ 12分之1 │├─┼───┼───────────┼───────────┤│7│許玉仙│ 48分之2 │ 48分之2 │├─┼───┼───────────┼───────────┤│8│廖怡婷│ 48分之2 │ 48分之2 │├─┼───┼───────────┼───────────┤│9│廖宏坤│ 16分之2 │ 16分之2 │├─┼───┼───────────┼───────────┤││廖乾羽│ 16分之1 │ 16分之1 │├─┼───┼───────────┼───────────┤││廖彥發│ 48分之2 │ 48分之2 │├─┼───┼───────────┼───────────┤││廖鳳嬌│ 36分之2 │ 36分之2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姓 名│ (千分比) │├─┼───┼─────────┤│1│廖釘煌│ 125  │├─┼───┼─────────┤│2│廖渭川│ 184  │├─┼───┼─────────┤│3│廖美枝│ 62  │├─┼───┼─────────┤│4│廖渭士│ 122  │├─┼───┼─────────┤│5│廖水木│ 55  │├─┼───┼─────────┤│6│廖正通│ 83  │├─┼───┼─────────┤│7│許玉仙│ 42  │├─┼───┼─────────┤│8│廖怡婷│ 42  │├─┼───┼─────────┤│9│廖宏坤│ 125  │├─┼───┼─────────┤││廖乾羽│ 62  │├─┼───┼─────────┤││廖彥發│ 42  │├─┼───┼─────────┤││廖鳳嬌│ 56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