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被 告 程陳玉蘭
程麗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振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程建森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653 元及
利息,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66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積欠原告300,000 元本票債務,原告再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860 號本票裁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1350 號債權憑證,再換發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
082 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然程建森明知原告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竟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給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訴外人程麗雲,且於96年4 月19日辦竣移轉登記完畢。程建森所為贈與系爭4 筆土地之行為已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縱然程建森與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曾約定代為清
償抵押債務,然實際代償債務者僅有程麗雲,因被告程陳玉蘭在90年3 月12日匯款100,000 元給被告程麗貞,該時間與本件代償時間差距甚遠,且匯款翌日即遭提領;被告程麗貞則未能明確舉證其在96年3 月28日匯給程麗雲之1,000,000元確實為代償資金,蓋被告程麗貞與程麗雲歷來金錢往來頻繁,故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仍是無償取得。
⒉程麗雲雖然有代為清償2,461,852 元,但並非即可認為係渠
等間之交易金額,系爭4 筆土地之總現值應以96年度公告現值4,523,700 元為標準,故代償金額與系爭4 筆土地之價值亦不相當。
㈢並聲明:
⒈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與訴外人程建森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於96年4 月1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4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應將前項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於96年4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程建森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共同辯以:
⒈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鄉農會)、大成長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原分別為系爭4 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程建森積欠二崙鄉農會1,461,852 元、大成長城公司2,500,000 元,因無力清償,二崙鄉農會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4 筆土地,大成長城公司並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為程建森之親屬,念及親情,始共同於96年3 月28日協商為程建森代償抵押債務,程建森則同意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渠等,渠等確實有為程建森代償債務,故系爭4 筆土地始經二崙鄉農會、大成長城公司同意以清償為原因,分別於96年4 月19日、96年4 月3 日塗銷抵押權完畢。且當時為免當事人關係繁雜化,遂統籌由程麗雲出面處理,實際上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都有出資代償資金。故渠等
3 人均係有償取得系爭4 筆土地,至於代書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則是事後才知悉。
⒉農業用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乃普遍現象,系爭4 筆土地當時
正被二崙鄉農會強制執行拍賣中,土地價值並不會高於代償之數額,且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對程建森之實際債權高達6,461,852 元(包括代償二崙鄉農會1,461,852 元+大成長城公司實際債務2,500,000 元+程麗雲之配偶即訴外人魏振漢私人借貸一百餘萬元+程建森向被告程麗貞借款1,500,000 元),實際債權額顯逾系爭4 筆土地及另筆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號,下稱94之145 地號土地)價值甚多,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
㈡被告程陳玉蘭另辯以:其不識字,故長年委由女兒即被告程
麗貞代處理銀行定存,代償資金亦是委由被告程麗貞將銀行定存解約後轉入訴外人程麗雲帳戶,被告程麗貞於96年3 月28日所匯1,000,000 元中,有300,000 元為其所有。
㈢被告程麗貞另辯以:96年3 月28日匯給程麗雲之1,000,000元確為代償資金。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
司促字第6614號裁定准許程建森應向原告清償本金1,506,65
3 元及利息。㈡原告另於96年5 月14日持本院95年11月14日核發之95年度票
字第860 號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程建森之薪資無結果,而於96年5 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包括本票債權300,000 元,及自92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次執行程序,原告未針對程建森名下土地,聲請執行。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並以無財產為由換發債權憑證。
㈢94年6 月28日原告申請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時,仍為程
建森所有,其上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二崙鄉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大成長城公司。
㈣程建森積欠二崙鄉農會共1,461,852 元(含本金、利息、訴
訟費),由程麗雲於96年3 月28日代償清償完畢,並由二崙鄉農會出具代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㈤程建森積欠大成長城公司1,749,175 元及自91年1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1,527元。由程麗雲於96年3 月30日從其名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1,000,000元整,開立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本行支票1,000,000 元予大成長城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之證明。
㈥被告程麗貞於96年3 月28日跨行匯款1,000,000 元至程麗雲
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被告程麗貞於96年4 月19日匯款予程建森1,500,000 元,並就程建森所有之坐落同地段94之145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被告程陳玉蘭於90年3 月12日匯款100,000 元予被告程麗貞。
㈦系爭4 筆土地於96年4 月3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大成長城公司之抵押權。
㈧系爭4 筆土地於96年4 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二崙鄉農會之抵押權。
㈨系爭4 筆土地於96年4 月19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由,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3 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他項權利情形:無」、「贈與權利價值:新臺幣4,523,700 元。」「二崙鄉農會借款(抵押)由受贈人代償。」㈩系爭4 筆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共計4,523,700 元(①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850 ×996=846,600 元;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850 ×1,794=1,524,900 元;③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土地:850 ×1570=1,334,500元;④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850 ×962=817,700元)。
96年4 月間,因代償的關係,債權人二崙鄉農會、大成長城
公司因而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07號、95年度執字第8508號執行程序,於撤回前之前次流標之拍賣金額,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為763,000 元,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為1,373,000 元,③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為1,082,000 元,④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為664,000元。
魏振漢原為系爭4 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於89年10月5 日出具
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89年10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其後89年12月21日大成長城公司設定抵押權。
程建森自95年開始即陷於無資力,於97年8 月27日死亡,由被告程陳玉蘭限定繼承。
原告於96年3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僅有在97年、98年各申
請調取程建森之所得資料1 次,未調取程建森之財產資料,且未請領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直至103 年1 月22日,原告再次請領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時,始知悉系爭4 筆土地已於96年4 月12日贈與給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於96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是否無償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程建森處分系爭4筆土地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與程建森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與程建森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為96年4 月19日,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1 月22日請領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時,始知悉系爭4 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並於103 年3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4 筆土地之登記簿(含所有權異動索引)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申領及查閱紀錄,經函覆表示,原告於96年後確實只有於103 年1 月22日臨櫃申請系爭4 筆土地謄本之紀錄(見本院卷壹第151 頁反面),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6 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再向國稅局函查97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受理查詢程建森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之情形,經函覆表示原告曾於97年7 月11日及98年12月7 日查詢程建森之所得資料,然無原告於該期間查詢程建森財產資料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3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6 月17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6 月1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6 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152 頁至第15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係在103 年1 月22日請領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4 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103 年1 月22日知悉其間移轉行為,至其於103 年3 月4 日向本院起訴時,尚未逾前開1 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程建森為其債務人,且於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
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程建森為債務人之臺中地院96年執洋字第31350 號債權憑證、99年司執字第73082 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壹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貳第12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程建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明細表內容所示,程建森於95、96年間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壹第66、67頁),且於95、96年間,程建森於本院及臺中地院有多件強制執行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07號、第8508號執行卷宗、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135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是受贈無償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究係有償抑或無償取得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經查:
⒈系爭4 筆土地原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為二崙鄉農會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 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大成長城公司則聲明參與分配。當時程建森積欠二崙鄉農會共1,461,852 元(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積欠大成長城公司1,749,175 元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1,527元。嗣程麗雲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6年3 月28日代償程建森積欠二崙鄉農會款項1,461,852 元,復與大成長城公司就程建森之債務為協商,嗣以1,000,000 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於96年3 月30日開立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本行支票1,000,000 元予大成長城公司,二崙鄉農會及大成長城公司於收受款項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以清償為原因,分別於96年
4 月19日、96年4 月3 日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二崙鄉農會96年3 月29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3 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系爭4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撤回執行筆錄、民事撤回聲請狀(見本院卷壹第28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本院卷貳第124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按,由此足認程建森原先積欠二崙鄉農會之債務(1,461,852 元)及積欠大成長城公司之債務(1,749,175 元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1,527元),係由程麗雲代償完畢。
⒉復查,程麗雲代償程建森積欠二崙鄉農會之債務金額合計為
1,461,852 元(含本金、利息、訴訟費);另程麗雲與大成長城公司就程建森積欠之債務協商後,以1,000,000 元和解,並由程麗雲代償完畢,而依大成長城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額為本金1,749,175 元,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1,527元計算,其中利息自91年1 月1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96年
3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後,應為456,223 元〔1,749,175 ×5%×(5+79/365)=456,223〕,則程麗雲代償程建森積欠大成長城公司之債務後,程建森對於大成長城公司之債務減少2,246,925 元。故總計程建森所積欠之債務因程麗雲代償結果所減少之數額為3,708,777 元(1,461,85
2 +2,246,925 =3,708,777)。⒊又查,系爭4 筆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合計為4,523,700
元(①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46,600 元;②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24,900 元;③附表編號
3 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34,500 元;④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17,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壹第97頁至第100 頁),堪信為真實。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常有落差,是尚無從逕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其價值。再查,系爭4 筆土地於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時之前次拍賣流標價格分別為:①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為763,000 元,②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為1,373,000 元,③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為1,082,000 元,④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為664,000 元。合計總金額為3,882,000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58頁,本院卷貳第
115 頁至第123 頁),顯見系爭4 筆土地之市價低於3,882,
000 元。⒋承上所述,程建森之債務因程麗雲代償所減少之債務總額合
計為3,708,777 元,核與系爭4 筆土地前次流標價格3,882,
000 元雖相差173,223 元(3,882,000-3,708,777=173,223),然參酌系爭4 筆土地於上開執行事件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顯見該價格乏人問津,是系爭4 筆土地之價值應較流標價格為低。足認程建森前所有系爭4 筆土地之積極財產價值,與程建森因程麗雲代償因此減少之消極財產相較,並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則姑不論程建森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之原因為何,因程建森亦同時減少其負債,且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已如上述,要難認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與程建森此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詐害行為。
⒌何況,被告程麗貞於程麗雲上開代償期間,曾於96年3 月28
日匯款1,000,000 元予程麗雲,加上同日程麗雲另有定存結清款202,550 元、200,000 元、200,275 元、200,000 元及現金存提款100,000 元後,帳戶餘額因此達2,006,111 元,隨後程麗雲立即轉出帳款1,461,852 元(按與代償二崙鄉農會之金額相同),之後程麗雲再於同日跨行匯入462,000 元,復於96年3月30日現金存提20,000元後,使帳戶餘額再達1,026,370元後,同日再轉出帳款1,000,000 元(按與開立給大成公司支票之面額相同),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程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96年1 月至96年4月對帳單(本院卷貳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程麗貞所匯予程麗雲之1,000,000 元確實用作本件程麗雲代償之資金來源。再佐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約定事項明確記載:抵押債款由受贈人即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代償,益見被告程麗貞辯稱伊有代償程建森上開債務,而有償取得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情,應非子虛。
⒍至被告程陳玉蘭雖提出90年3 月12日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
程麗貞帳戶,以證明被告程麗貞上開匯款予程麗雲之款項中,其亦有分擔300,000 元,而有償取得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真實,然被告程陳玉蘭上開匯款時間早於被告程麗貞上開匯款時間長達6 年,且該筆100,000 元匯款,於匯入後翌日即遭提領,金額亦不符,是尚難認定該筆匯款與本件代償有何關聯性,故被告程陳玉蘭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惟依前開所述,本件姑不論程建森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程陳玉蘭之原因為何,因程麗雲代償程建森上開債務,而使程建森亦同時減少其負債,且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程陳玉蘭與程建森此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認渠等間係詐害行為。縱使被告程陳玉蘭未能提出代償資金之出資證明,亦不影響本件並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有詐害行為之認定。是原告自難僅憑被告程陳玉蘭無法提出資金證明一事,即得遽而主張被告程陳玉蘭係無償取得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真實。
⒎末系爭4 筆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訴外人程麗雲,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貳第81頁至第84頁),然查系爭4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約定事項記載「二崙鄉農會借款(抵押)由受贈人代償」等語,且系爭4 筆土地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確係由程麗雲代償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自難僅以土地登記之原因為「贈與」,遽認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係無償受贈取得系爭4 筆土地,故原告亦難持此節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程建森於96年4 月間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時,其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固有減少其資產,然因程麗雲已為程建森代償總額3,708,777 元之債務,而使程建森亦同時減少其負債,且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則程建森與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及程麗雲間移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行為,要難認有損及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以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與程建森間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轉讓係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程陳玉蘭、程麗貞與程建森間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為之債權、物權之轉讓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二崙鄉 │新庄子 │大北園 │1760之1 │田│996 │全部 ││ ├───┴────┴────┴────┴──────┴─┴────┴────┤│ │備註:應有部分程陳玉蘭、程麗貞、程麗雲各三分之一。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二崙鄉││ │農會抵押權3,12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大成長城公司抵押權3,500,000 元。 │├──┼───┬────┬────┬────┬──────┬─┬────┬────┤│2 │雲林縣│二崙鄉 │新庄子 │大北園 │1761 │田│1794 │全部 ││ ├───┴────┴────┴────┴──────┴─┴────┴────┤│ │備註:應有部分程陳玉蘭、程麗貞、程麗雲各三分之一。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二崙鄉││ │農會抵押權3,12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大成長城公司抵押權3,500,000 元。 │├──┼───┬────┬────┬────┬──────┬─┬────┬────┤│3 │雲林縣│二崙鄉 │新庄子 │大北園 │1768 │田│1570 │全部 ││ ├───┴────┴────┴────┴──────┴─┴────┴────┤│ │備註:應有部分程陳玉蘭、程麗貞、程麗雲各三分之一。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二崙鄉││ │農會抵押權2,8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大成公司抵押權3,500,000 元。 │├──┼───┬────┬────┬────┬──────┬─┬────┬────┤│4 │雲林縣│二崙鄉 │新庄子 │大北園 │1769 │田│962 │全部 │├──┼───┴────┴────┴────┴──────┴─┴────┴────┤│ │備註:應有部分程陳玉蘭、程麗貞、程麗雲各三分之一。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二崙鄉││ │農會抵押權2,8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大成公司抵押權3,5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