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邱鈞賢 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被 告 何永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01 年5 月29日下午11時43分許,被告違規於酒後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 段與淺水灣路口處不慎撞擊訴外人許俊瑋,致許俊瑋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治療觀察病情後,許俊瑋仍因傷而心智功能受損、左側乏力,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工作能力受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 -4 項第七等級,因上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伊所承保,伊乃依約理賠給許俊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2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73萬元,合計814,230 元。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1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再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且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是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者,不論其就債之履行有無利害關係,有發生求償權者,亦有不發生求償權者;其由利害關係第三人為清償後有發生求償權者,即發生代位權。至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參之民法第302 條規範意旨,其性質乃係基於債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避免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不能獲得理賠,乃規定被保險人縱有該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事之一者,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項所定代位權之本質,仍屬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三、經查:㈠101 年11月1 日訴外人許俊瑋因前述車禍事故,曾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醫療費用60,684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5,352元、就診交通費用84,680元、看護費用18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885,328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閱該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許俊瑋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後,原告曾分別
於101 年11月14日及102 年8 月2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規定,先後賠付給許俊瑋醫療等相關費用75,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30,000 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案,並據其提出賠付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見卷內第54頁)為證。
㈢102 年9 月30日士林地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事件作出判決,判令被告應如數賠償許俊瑋上開所主張之醫藥、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就診交通、看護等項費用,並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784,087 元及精神慰藉金180萬元,現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揭案號民事卷宗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綜上,訴外人許俊瑋因前述車禍事故對被告所取得之醫療相
關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在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依約賠付該部分保險金額予許俊瑋,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原告所給付金額範圍內許俊瑋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是以士林地院所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定民事判決就系爭請求權所為之判斷,對本件原告而言亦有既判力。嗣原告再就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違,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