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曾廖玉茶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 告 賴珏妃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簡宏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539元,其中5870,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起算,餘額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里○○路圓環郵局前停放處倒退駛入圓環外車道時,未遵循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義務,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揭外傷,導致101 年10月5 日右內頸動脈剝離而併發右腦缺血性中風、心房纖維顫動、血管性失智症及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症,經治療後,仍遺有輕微左側肢體偏癱、失智及失禁現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暨其他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駕駛汽車,疏於必要注意義務,貿然倒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
3 日嘉監鑑09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結論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可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自101 年9 月30日車禍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後經嘉義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7,588元。
(☆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7,588元,係因剔除重複計算部分,見本院卷貳第56頁)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1 年9 月30日至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救治,同年10月4 日出院,101 年10月5 日因腦中風緊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12日出院後,病情仍未穩定,102 年6 月21日又因中風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7 月10日方出院返家療養。原告住院期間均由家屬擔任看護24小時照顧,依全職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自101 年
9 月3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共283 日,看護費共計566000元。
⒉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出院後,依103 年7 月9 日嘉義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高血壓」,醫囑:
「該病患因多次中風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喪失咀嚼吞嚥功能,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全日周密照顧」,此同見102 年11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是以,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出院後,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全日周密照顧,並經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之失能診斷,確有受全日照護需要。故比照僱用外籍看護照顧,自102 年7 月11日起,按每月支出22,000元、平均餘命18年計算,並扣除年利率5 %、單利計算之中間利息(即乘以霍夫曼係數13.076933 ),則原告自102 年7 月11日起按平均餘命18年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2,31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原告於受傷療養期間購買營養品及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3,903元。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受傷,無法步行而需乘車到醫院治療、復健,因此支出計乘車交通費共計39,350元。
⒊基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53,253元。
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
原告平日幫農友務農,從事稻田、花生、大蒜之除草、收成等工作,自給自足,尚不須倚賴子女,受傷期間,乃至以後都要依靠他人扶助生活起居,爰以每月收入1 萬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30萬元。
㈤原告無辜遭此橫禍,住院或門診治療約一年,其身體心靈
同蒙苦痛,往後的復健更是精神上、身體上之折磨,爰請求16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23,539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57,588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253元,被告不爭執。
二、如法院認原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需半日看護,則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自102 年6 月21日至102 年7 月10日住院期間,家人看護費用由被告負擔每日1000元,被告不爭執。
四、如法院認為因被告本次駕車肇事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包括第一次中風),對於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第二次中風有三分之一之原因力,應由被告就原告第二次中風以後之損害,負擔三之一之責任,被告不爭執。
五、關於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30萬元之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已67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應無工作能力,請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及計算依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之部分:因原告本身有心房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等腦中風危險因子,於102 年6 月21日以後中風與因車禍受傷無關,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8 月7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卷可證。而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並持續關心原告,並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當庭交付36,000元予原告配偶收受,惟因經濟狀況方無法和解。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定為20萬元為當。
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4,968元。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因計算所據之金額變動,多次具狀變更請求金額,核其所為請求金額或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肇事車輛種類、原告因車禍受傷之情形及經治療後留存之傷害。(原告於102 年6月21日第二次中風之原因是否全為該次車禍所致,有爭執)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 年12月3 日嘉監鑑09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57,588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253元。
四、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5,840元,加計4 日假日不休假加班費2112元,合計每月薪資為17,952元。
五、雇主為外籍看護工負擔之健保費為920 元。加計就業基金等費用,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每月以22,000元計算。
六、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將滿67歲,自102 年7 月11日起,以平均餘命18年計算看護費。
七、原告已受領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事故理賠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4,968元,且被告已於刑事庭當庭交付36,000元予原告配偶收受。
參、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退駛入圓環外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危險發生,且以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圓環外車道上其他車輛往來情形,即貿然倒車駛至圓環外車道,致原告騎乘機車,沿該圓環外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來時,因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揭外傷,導致101 年10月5 日右內頸動脈剝離而併發右腦缺血性中風、血管性失智症等病症,經治療後,仍遺有輕微左側肢體偏癱、失智等現象,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身體有重大不治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迭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7,588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應准照列。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療養期間,購買營養品及醫療用品,支出13,903元,及因就醫搭計程車支付車資39,350元,合計53,253元,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壹第136 至140 頁、附民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就此明示不爭執,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所請。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1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在若瑟醫院住院5 天;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外傷,導致右內頸動脈剝離而併發右腦缺血性中風等病症(下稱第一次中風),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8 天,此有若瑟醫院於102 年2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於102 年3 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若瑟醫院於102 年8 月28日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曾廖玉茶病歷影本、嘉義長庚醫院於102 年8 月17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697 號函所檢送之曾廖玉茶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既是住院期間,可知病况較為急切或嚴重,須靠專人照顧,故原告主張此期間由家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則原告自101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住院13天,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
⒉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第一次中風就醫治療出院後,依
據嘉義長庚醫院於102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病患(即原告)因車禍造成上述骨折及中風,經治療後仍有輕微左側肢體偏癱及失智現象,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有失禁現象,需要他人協助及長期服藥治療」,及104 年3 月19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218號函所稱:「曾君目前仍遺有之症狀,主要為第一次中風(101 年10月5 日)時遺留,故殘廢等級之判斷是依據第一次中風後,於門診之觀察與記錄所為。本院前函曾認曾君屬1-1-3 與1-1-4 間,係因該君目前狀況為無法完全生活自主,部分需要家人協助(該君行動緩慢、反應及判斷力較遲鈍,且日常大小便偶有失禁現象),本次再經衡量應是接近1-1-3 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6頁),可知原告僅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家人協助,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原告亦未提出此期間需要全日看護之證明,因此原告請求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居家療養期間之看護費,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尚嫌乏據,應按半日看護即每日1000元計算,較符合實際情形且合理,被告就按半日看護即每日1000元計算亦明示不爭執,則上開期間共251 天之看護費,合計為251000元【計算式:
1000×251 =251000】。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因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
病與高血脂症導致左腦缺血性中風(下稱第二次中風,見本院卷貳第26頁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9日函說明四),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20天,且原告經第二次中風後,病情明顯加重。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曾因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心房顫動及腦梗塞等問題就醫,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
1 月2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3 頁),則原告第二次中風與第一次中風乃至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有關,若有關,其原因力為多少,頗費斟酌,茲析述如下:
①依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9日(104 )長庚院嘉字
第0218號函:「原告此次再度中風之主因並不包括先前車禍導致頸動脈剝離。」(見本院卷貳第26頁該函說明四)②但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8 月7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稱:「病人於102 年6 月21日至7 月10日因左腦缺血性中風,在本院神經科接受住院治療。病人本身有心房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等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然病人本次中風與貴院欲澄清之前次中風,是二件不同的事件。前次中風之因果關係應請當時診治之醫院及醫師做進一步澄清。」(見本件刑事第一審卷㈠第36頁)③同院104 年3 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病人的㈠高血壓㈡糖尿病㈢心房顫動㈣右側內頸動脈剝離等四種疾病皆為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其右側內頸動脈剝離係導因於2012年10月之車禍外傷,然腦中風發生於0000年0 月00日,中間相隔數月時間,其因果關係有一定可能性,但無法從臨床得證之。」(見本院卷貳第27頁),④可知醫學臨床上無法絕對確定或排除本件車禍事故對
原告造成之前揭傷害,與原告第二次中風間之原因力,本院認為,既然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右側內頸動脈剝離亦為為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則原告第二次中風與第一次中風乃至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本身亦有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且原告本身所具腦中風之危險因素較多,則被告就102年6 月21日原告第二次中風以後之損害,以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比例為合理。為方便計算,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就原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負擔較三分之一略多,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此次住院20天期間,按每日1000元計算,得請求20,000元看護費。
⒋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出院後,因多次中風造成雙側肢
體無力,喪失咀嚼吞嚥功能,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全日周密照顧,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1月7 日、103 年7 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5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88 頁至
190 頁),堪認原告之身體狀況,應有雇用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之必要。兩造就僱用外籍看護工所需負擔之費用,已就一般月薪為15,840元、一個月四天休假未休之加班費為2112元、健保費為920 元、需繳納與政府之就業基金2000元,另外加計住宿及伙食費,合計每月所需費用以22,000元計算,已經達成合意,符合原告主張之金額。另外,本院認為原告第二次中風與第一次中風乃至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本身亦有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且原告本身所具腦中風之危險因素較多,則被告就102 年6 月21日原告第二次中風以後之損害,以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比例為合理,已見前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明示不爭執。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滿67歲,扣除101 年9 月30日至102年7 月10日期間,尚有平均餘命約18年,兩造就此皆明示願以平均餘命18年,按每月22,0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再依18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及按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1150,770元【計算式:22,000×12×13.076933 (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3 =1150,770】。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總計為1447,7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計算式:
26,000+251,000+20,000 +1150,770=1447,770】。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將滿6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迄今未提出相關工作收入之證明,未就其仍具有勞動能力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上開傷勢造成右頸動脈剝離併發右腦缺血性中風、心房纖維顫動、血管性失智症,經治療後,仍遺有輕微左側肢體偏癱、失智及失禁現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及長期服藥治療,已見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164 號裁定,認為:「臥床已超過一年時間,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定向感佳,尚有口語能力,可配合簡單指示動作,會命名生活用品,也會辨識鈔票幣值及簡單算數,長期記憶和工作記憶尚有部分功能,但近期記憶明顯衰退,且新學的東西常會遺忘,抽象思考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有部分缺損,目前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其整體心智功能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依職權對原告為輔助之宣告。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傷後恢復狀況,及被告應分段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2058,611
元。【計算式:57,588+53,253+1447,770+500,000 =2058,611】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經查,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94,968元,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庭審理時已支付36,000元予原告,兩造就此皆表示無訛,則原告請求賠償時,自應將上開數額皆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927,643元。【計算式:2058,611-94,968-36,000=1927,64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27,6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故本件判決
主文第三項雖命由被告負擔,實際上並無互相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問題,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