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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文隆間請求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江文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江文隆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