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被 告 江文隆
軒轅中豪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軒轅中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軒轅中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軒轅中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軒轅中豪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在雲林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為屬其業務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查,被告江文隆之住所雖設在嘉義縣,惟原告認江文隆與同案被告軒轅中豪均涉有竊電非行,乃起訴請求江文隆應與軒轅中豪共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指述被告之竊電行為係發生在雲林縣虎尾鎮,為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被告江文隆部分自亦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58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前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㈡陳述:
⒈門牌雲林縣○○鎮○○路○ 段○○○ 號建物為被告江文隆所
有,上開建物1 、2 樓分別向伊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電表使用。民國97年
9 月起江文隆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共同被告軒轅中豪經營當舖兼作住宅使用迄今。102 年3 月15日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至上址查驗電表,發現上揭二電表內之電壓線圈被人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造成電表計量失準。
⒉為此對被告江文隆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
第6 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軒轅中豪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追償電費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
⒊伊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分別追償電費,被告間之義務各別,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被告方面:㈠江文隆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伊係於94年9 月27日才購得上揭建物,在伊取得上揭建
物前,上揭建物之電錶即有異常情形,且伊對電錶有異常乙節亦不知情,此事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00號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偵訊時所自承,足徵伊未有竊電行為。
⑵伊購得上開建物後即將之出租他人,伊從未使用過上揭
建物,故伊從未因上開二電錶數據不正確而獲得任何利益,是伊要無不當得利情事至灼。
㈡軒轅中豪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97年9 月伊承租上開建物時,並不知上開建物之電錶已
遭人破壞,伊未有竊電行為,另原告對伊所提之違反電業法等刑事告訴,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伊未有原告指稱之竊電行為。
⑵伊使用之電器有限,並非整日均使用,偶爾只伊一人留
宿在二樓,若伊在一樓時,二、三樓就未使用電器,況且伊不可能將全部樓層之日光燈同時開啟,且伊人若未在場,日光燈、冷氣等電器亦不會啟動,原告所提追償計算式顯然與伊實際使用之電器情形不成比例。伊願以查獲後更換新電表於1 年內所使用之電度為計算基準補足差額,以此方式計算方屬合理。
⑶102 年3 月15日原告會同警員至伊租屋處查驗電錶,經
發現電錶被人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致計量失準,因之伊在警局被要求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書時,伊並不知原告計價方式如此不合理,因之上揭和解書伊係被詐欺所為,爰以103 年3 月25日民事答辯狀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雲林縣○○鎮○○路○段○○○ 號建物向原告申請裝設電
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電表使用;94年9 月27日被告江文隆向訴外人周進成購得上開房屋。
㈡97年9 月間被告江文隆將上開房屋出租給同案被告軒轅中豪使用迄今。
㈢102 年3 月15日原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檢查
上址用電,發現上開二個電表外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圈封印鎖有被拆開,將電表內部電壓線圈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後,再封回的痕跡。
㈣上開房屋一樓,102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用電549 度、5
月3 日至7 月2 日用電1,135 度、7 月3 日至9 月2 日用電1,626 度、9 月3 日至11月3 日用電854 度、11月4 日至10
3 年1 月2 日用電631 度、合計4,795 度。上開房屋二樓,102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用電1,166 度、
5 月3 月至7 月2 日用電1,562 度、7 月3 日至9 月2 日用電1,466 度、9 月3 日至11月3 日用電1,132 度、11月4 日至103 年1 月2 日用電1,159 度,合計6,485 度。
㈤原告以軒轅中豪涉犯刑法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
罪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3700號對軒轅中豪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江文隆部分:
⒈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⑴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⑵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⑷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⑸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而竊電為屬侵權行為態樣之一,是電業主張其用戶有竊電行為而欲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對之求償者,自應就用戶有竊電行為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其無法證明被告江
文隆有竊電侵權行為,或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準此,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江文隆追償竊電電費,自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告對被告江文隆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㈡被告軒轅中豪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 條)。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再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97年9 月被告軒轅中豪向同案被告江文隆承租上開建物
時,上開建物所使用之電錶即存有計量失準之情事,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02 年3 月15日原告會同警方至上開建物查驗電表,發現上開建物所裝設之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電號電表外箱封印鎖、電表封圈封印鎖均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且電表封印鉛塊係偽品,電表內電壓線圈被人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因而將前開電錶更換,更換後上揭建物一樓用電量自102 年3 月4 日至
103 年1 月2 日止共為4,795 度;至更換電錶前之同時期用電量則共為1,902 度。另電錶更換後二樓之用電量自102 年3 月4 日至103 年1 月2 日止共為6,485 度;至更換電錶前之同時期用電量則共為1,315 度。電錶更換後上開建物之用電量明顯較更換前數倍增加,此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5 -11月、103 年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0份在卷(見卷內第54-63頁)可證。足徵被告軒轅中豪自承租上開建物時起至上揭建物所用電錶為原告更換前確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至明。
⑵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上開建物電錶內電壓線圈被人加裝電
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同日被告軒轅中豪即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核算追償金額後,由被告軒轅中豪付給原告;被告軒轅中豪並同意於收到原告繳款通知書後,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追償電費金額,絕無異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和解書影本2 紙在卷足稽。
⑶被告軒轅中豪雖以和解書係伊被詐欺所簽云云等詞為辯
;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軒轅中豪既未舉證對方確有積極之欺罔行為,自不得主張因其被詐欺而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
⒊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
「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②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④查獲竊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⑤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⑥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竊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以上為第1 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第2 項)」。再者,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五點亦訂明:「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1.6 倍計收」。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⑴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算。⑵營業場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同施行細則第142 條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⑴表燈非時間電價: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經查,上開建物一樓部分被告軒轅中豪用為經營當舖使用,二樓則供為住家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12、13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建物一樓用電部分屬「非時間營業用電」,至於上開建物二樓用電部分,因該當舖鹵素燈招牌用電係接用二樓電錶,故二樓用電為屬「非時間非營業用電及非時間營業用電」。另上開建物一樓現場各電器裝置總容量為8.082 瓩,二樓現場電器裝置容量營業用部分為9.24瓩、非營業用部分為5.46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2 份及追償電費計算單3 份在卷(見卷內第30、32、33頁)可考。而原告所提供予用戶之電力(表燈部分)非營業用電部分,於101 年6 月10日之前,每度年平均單價為3.07元,101 年6 月10日之後每度年平均單價則為3.12元;至營業用電部分,於101 年6 月10日之前,每度年平均單價為3.74元,101 年6 月10日之後每度年平均單價則為4.51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2 份在卷(見卷內第27、28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原告向被告軒轅中豪追償102 年3 月15日之前一年度之電費合計為571,584元,核屬有據。
原告所之追償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00-00-0000-00-0 電號電表(即一樓所使用之電錶)部分:
①追償電度32,757【計算式:8.082 瓩×12小時×360天-2,157 (已收電費度數)=32,757度】。
②追償電費226,817 元【計算式:3.74×1.6 ×7,758
(101 年6 月調整前之電費)+4.51×1.6 ×24,999(101 年6 月調整後之電費)=226,817 】。
⑵00-00-0000-00-0 號電號電表(即二樓所使用之電錶)部分:
①營業用部分:
追償電度39,918【計算式:9.24瓩×12小時×360天=39,918度】。
追償電費276,437 元【計算式:3.74×1.6 ×9,42
5 (此為101 年6 月調整前之電費)+4.51×1.6×30,493(101 年6 月調整後之電費)=276,437】。
②非營業用部分:
追償電度13,740【計算式:5.46瓩×8 小時×360天-1,986 (已收電費度數)=13,740度】。
追償電費68,330元【計算式:3.07×1.6 ×3,246
(此為101 年6 月調整前之電費)+3.12×1.6 ×10,494(101 年6 月調整後之電費)=68,330】。
⑶合計571,584 元【計算式:226,817 (此為一樓部分電
費)+276,437 (此為二樓營業用部分電費)+68,330(此為二樓非營業用部分電費)=571,584 】。
⒋另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追償計算式顯然與伊實際使用之電
器情形不成比例,且伊並不知上揭電錶內電壓線圈為人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因而失效不準,原告據此對之處以高額電費亦有失公平云云為辯,並請求將伊實際用電量送請相關公會鑑定。然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本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雙方自應嚴守履行,不得事後隨意翻異,始符誠信。本件被告軒轅中豪就前所短繳之電費既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核算追償金額後,由被告軒轅中豪付給原告,嗣又藉詞原告計算電費方式對其不公云云,被告所辯無非圖免其就和解契約所生義務,自非可取,另其請求鑑定其實際用電量亦無必要。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軒轅中豪追償所短繳之電費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應付之前揭金額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⒍綜上,被告軒轅中豪自97年9 月間承租上開建物時起至上
揭建物所用電錶為原告更換前確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嗣被告軒轅中豪並就先前其所短繳之電費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核算追償金額後付給原告。準此,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軒轅中豪給付571,584 元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⒏末按原告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
目的,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就此種訴訟為審判時,如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等規定,及追償電費和解書向被告軒轅中豪追償電費,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此種起訴形態,即屬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準此,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為審究後,認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更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為審判,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