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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訴訟代理人 張錫ꆼ被 告 林財茗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雲林縣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 日由林惠祺變更為許永明,業經許永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營業稅稅籍證明及本院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復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嗣於103 年

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派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檢查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號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戶名:財茗農產品加工廠,下稱系爭電表),發現該電表以變更電表表後接線方式,將R 相(即A 相)(供電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電壓)於電表箱內與系統接地線N 相併接使用為單相110 伏特電壓,並連接電容性之用電器具使用,改變電表之相位角,致使電表圓盤倒轉、怠速轉慢或不轉,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算,顯有電業法第103條第3 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竊電行為,被告於查獲當日簽署追償電費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ꆼ乙方(指被告)同意甲方(指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核算追償電費金額,由乙方給付甲方追償金額。ꆼ乙方同意於收到甲方繳款通知書後,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追償電費金額,絕無異議。ꆼ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繳付追償電費之義務,甲方得依法訴追乙方之民、刑事責任。」為此,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ꆼ原告公司現場查獲人員只是負責證據的蒐集及器具之清點

,詳細金額必須送到內勤再做進一步之計算,無法當場告知和解金額。

ꆼ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不需要原告

簽名,如同借據只需借款人簽名即可,因此系爭和解書的格式非常完整。

ꆼ原告並未承諾被告簽和解書後就不將被告移送法辦,因為

原告有會同警察到場處理,簽立系爭和解書只是針對民事賠償,刑事部分則應由法官依法辦理。

ꆼ電費計算係依據用戶申請用電之種類而定,如果要將所適

用之條文全部列在和解書內有其困難,且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 條記載,被告還是有給付電費之義務。

ꆼ不能僅憑被告單方之申訴,即全盤否認其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效力。

二、被告則辯以:ꆼ、系爭和解書只有被告單方之簽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甚至未列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合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成立要件。又被告固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但此單方意思表示嗣後已經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否認有竊電之事實,即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不能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和解之意思合致。

ꆼ、且和解金額為和解契約非常重要之要素,系爭和解書並未

明確記載和解金額,欠缺和解契約之要素,該和解書並非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

ꆼ、查獲當天被告在臺西分局製作筆錄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如

果雙方成立和解就不將被告移送,在此壓力之下被告出於錯誤才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惟嗣後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4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已不生效力。

ꆼ、系爭和解書第三點記載:「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繳付追償

電費之義務,甲方得依法訴追乙方之民、刑事責任」,因原告未履行和解之內容,將被告移送法辦,故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未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

ꆼ、原告計算追償電費,不論營業或非營業之用電器具為何,

一天均以12小時計算,與實際情況不符,此計算方式並不合理。舉例而言,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營業用部分,鐵捲門不可能一天12小時均在使用,住宅用部分,冷氣機也不可能不分冬夏每天均使用8 小時。

ꆼ、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認為和解需雙方互相讓步,但從系爭

和解書看不出原告有任何讓步之情形,此乃單方、片面之同意,不構成和解契約。

ꆼ、系爭和解書從形式上觀之,屬定型化契約,而被告又係消

費者,該和解書內容顯然對消費者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簽署之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ꆼ、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系爭電表係證人林志穆在被告住處設計路線、裝設三相電

表後,由證人林志穆於92年9 月2 日向原告申請裝置低壓電力用電,經原告於92年10月28日派員檢驗合格後封表送電。

ꆼ、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會同臺西分局警員檢查被告位於上

開處所之系爭電表,發現被告於三相三線供電220 伏特電壓之R 相(即A 相)於電表箱內與系統接地N 相併接使用為110 伏特電壓,並連接電容性之用地器具,致使系爭電表圓盤有時正轉,有時倒轉。

ꆼ、系爭電表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被查獲止,皆由被告使用。

ꆼ、系爭和解書係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在臺西分局偵訊時所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15日會同臺西分局警員檢查被告

位於上開處所之系爭電表,發現被告於三相三線供電220伏特電壓之R 相(即A 相)於電表箱內與系統接地N 相併接使用為110 伏特電壓,並連接電容性之用地器具,致使系爭電表圓盤有時正轉,有時倒轉,原告於臺西分局警員偵訊時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可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15

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而和解金額為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倘兩造對和解金額未能合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ꆼ、經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ꆼ和解條件:乙方茲因不諳

用電常識規定私自設置致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於102 年

5 月15日經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后:ꆼ乙方同意甲方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核算追償電費金額,由乙方給付甲方追償金額。ꆼ乙方同意於收到甲方繳款通知書後,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追償電費金額,絕無異議。ꆼ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繳付追償電費之義務,甲方得依法訴追乙方之民、刑事責任。ꆼ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雖足認兩造已合意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額。但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內容,根本無法計算出原告所追償之金額。而處理竊電規則有關追償電費之計算,僅於第6 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ꆼ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ꆼ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ꆼ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ꆼ查獲竊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ꆼ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ꆼ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竊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無法計算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可見單由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並無法計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額為何,準此,被告以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明確之和解金額,欠缺和解契約之要素,抗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未成立,尚非無據。

ꆼ、原告雖陳稱電業法第59條授權台電公司訂定營業規則及營

業規則施行細則,原告請求之516,850 元即係依據台電公司訂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 條第2 款規定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惟查,電業法第59條並非兩造和解之內容,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主張適用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核算請求之金額,已非有據。況系爭和解書上僅記載被告承認觸犯電業法第10

6 條之規定,並未詳細記載係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那一項那一款之規定,而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之竊電行為有下列幾種類型:ꆼ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ꆼ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ꆼ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ꆼ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ꆼ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ꆼ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ꆼ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ꆼ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ꆼ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ꆼ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ꆼ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ꆼ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構成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之竊電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規定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0 條、第141條、第

142 條,第143 條及第144 條,每一條文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均不相同,所核算之追償電費金額即不相同,而被告於臺西分局警員訊問調查時並未承認其係為何種竊電之行為,系爭和解書上復未載明被告究係觸犯那一類型之竊電行為,且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即新設登記單,見本院卷第

123 頁)內容亦未記載被告為竊電行為時,應如何計算原告之追償金額,由此足見兩造所合意之和解內容無法確定和解金額為何,和解金額既不確定,即難認兩造已就和解金額達成意思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未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51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