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鄭莠庭
鄭安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王騰儀
李易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騰儀應給付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王騰儀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王騰儀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為原告鄭莠庭、鄭安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騰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安宏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某日與被告王騰儀協
議,由鄭安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委託被告王騰儀代為購買巴西進口0 年生野生純種皇冠黑白品種、計1 公
4 母、每隻價值約20萬元之魟魚5 隻(下稱系爭魟魚),並委由被告王騰儀提供飼養所需費用及技術代為飼養,如系爭魟魚培育出小魟魚,出售後所得其中三分之一由鄭安宏取得,三分之二則歸被告王騰儀取得(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鄭安宏遂向原告2 人商借上開投資款項,並指示原告鄭安琇、鄭莠庭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即王騰儀之母李易玲之郵局帳戶。
㈡嗣被告王騰儀竟對鄭安宏佯稱已購買系爭魟魚,卻未能提出
購買證明,或說明於何處養殖、所繁殖小魟魚數量、有無出售獲利等投資細節,經屢次催告均未依約執行委任事務,故鄭安宏即於103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騰儀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併通知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2 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王騰儀及李易玲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541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王騰儀應給付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各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易玲應給付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騰儀部分:系爭魟魚原本是伊向貿易商購買,後來才
賣給鄭安宏,故伊確依系爭委任契約為鄭安宏購得系爭魟魚。於102 年間,鄭安宏跟伊一起巡視魚場,即知悉有1 公1母之魟魚已死亡;又鄭安宏於103 年1 月同意要將剩下3 隻母魟魚取回飼養,然上開魟魚嗣於同年4 月底均已死亡;最後也都沒有培育出小魟魚,故伊無法歸還。而伊與鄭安宏協議系爭委任契約時,鄭安宏亦同意負擔魟魚死亡之風險,原告自不能因系爭魟魚死亡向伊主張違約,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易玲部分:原告確實有匯款至伊郵局帳戶,不過該帳
戶內存款都是被告王騰儀在使用,伊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安宏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與被告王騰儀協議,由被告
王騰儀代鄭安宏購買巴西進口0 年生野生純種皇冠黑白品種之魟魚5 隻(1 公4 母),1 隻價值約20萬元,並由被告王騰儀代為飼養,飼養費用及技術由被告王騰儀提供,如前開魟魚培育出小魟魚,出售後之所得三分之一由鄭安宏取得,三分之二歸被告王騰儀取得,鄭安宏則負責出資100 萬元供買魟魚之用。
㈡因鄭安宏商請其姐妹即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借款以供上開投
資之用,原告鄭莠庭於101 年6 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易玲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原告鄭安琇於101 年5 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易玲前開帳戶。
㈢鄭安宏於103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騰儀終止兩
造間委任購買及養殖魟魚之契約,併通知將其請求被告王騰儀返還投資款之債權讓與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其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該存證信函並於103 年4 月28日為被告李易玲、王騰儀收受。
㈣於被告王騰儀寄予鄭安宏之電子郵件中:
1.101 年6 月24日23時37分主旨「妹婿的皇冠黑白公」郵件,所附照片為本院卷第17頁照片。
2.101 年9 月11日9 時02分主旨「適應中」郵件,所附照片為本院卷第25頁照片。
3.101 年8 月3 日1 時53分主旨「鄭氏魚場黑鑽石F3」郵件,所附照片為本院卷第27頁照片。
4.102 年9 月12日13時2 分主旨「開口吃飯」郵件,所附照片為本院卷第21頁照片。
5.101 年9 月15日4 時47分主旨「恭喜恭喜頭胎喜獲麟兒」郵件,所附照片為本院卷第15頁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爰為:㈠被告王騰儀是否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中代買、代養魟魚之義務?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㈢原告主張被告王騰儀、李易玲應返還原告2 人各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安宏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與被告王騰儀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將本件代購及飼養系爭魟魚之事項委託被告王騰儀處理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鄭安宏與被告王騰儀間有委任關係,自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騰儀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為鄭安宏代買、代養系爭爭魟魚等情,為被告王騰儀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王騰儀自應就其確有依債務本旨為鄭安宏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王騰儀就其是否曾為鄭安宏代買魟魚之事實,雖辯稱:系爭魟魚是我跟桃園的貿易商即天下龍魚所購買的野生皇冠黑白魟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61頁反面),然未能提出發票、進貨單等買賣憑證為證,而衡諸常情,代買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一般人應會留存相關發票或進貨單等文件,以杜爭議,參以系爭委任契約之標的為價值約20萬元之魟魚5 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代買之標的價值不菲,被告王騰儀如確有代買系爭魟魚,焉有未保留上開買賣憑證之理?況且被告王騰儀經營魟魚買賣已有相當時日,其魟魚養殖場規模已達36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更應有保留相關會計憑證之需要,然竟全無代買系爭魟魚之相關證據可提出,則其辯稱確有代買魟魚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王騰儀辯稱系爭魟魚中一公一母已於102 年間死亡,剩餘3 隻母魟魚於103 年4 月底均已死亡等語,並於本院至其魟魚養殖場勘驗時,提出3 隻母魟魚之屍體為證。然細觀上開魟魚屍體其中編號1 魟魚背部之大型白色圓點內有實心黑點,亦有多個細小白點;編號2 魟魚背部之較大型白色圓點內除有實心黑點外,白色圓點有斷裂情形,其背部亦有多個細小白點;編號3 魟魚除一明顯白點內有黑點外,多為大型實心白點與細小白點,且上開魟魚之白點均排序紊亂、間距較大、白點大小分佈不均等情,有勘驗現場照片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顯然與被告王騰儀曾分別寄予鄭安宏之101 年6 月24日23時37分主旨「妹婿的皇冠黑白公」電子郵件、101 年9 月11日09時02分主旨「適應中」電子郵件、101 年8 月3 日1 時53分主旨「鄭氏魚場黑鑽石F3」電子郵件、102 年9 月12日13時2 分主旨「開口吃飯」電子郵件、101 年9 月15日4 時47分主旨「恭喜恭喜頭胎喜獲麟兒」電子郵件所附魟魚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7、25、27、21、15頁),其上魟魚係有明顯之實心白點,間距密集,細小白色圓點多存於魚身周圍等情不同,酌以被告王騰儀亦自承魟魚的斑點位置基本上不會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當認被告王騰儀寄予鄭安宏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即非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所勘驗之魟魚。而被告王騰儀既以「妹婿的皇冠黑白公」、「適應中」、「鄭氏魚場黑鑽石F3」、「開口吃飯」、「恭喜恭喜頭胎喜獲麟兒」等語句作為電子郵件標題,並各別附有魟魚照片,衡情即係向鄭安宏報告、傳達所附照片即為其依委任契約購買並代養之系爭魟魚,則如被告王騰儀確有為鄭安宏代買魟魚,該魟魚應與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有相同之品質,亦即代買之魟魚白點大小、分佈方式,應同上開照片有一定之規則可循,然被告王騰儀嗣後所提出之3 隻母魟魚屍體顯與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有所不符,白點排列方式紊亂,自難認上開魟魚屍體確為被告王騰儀代鄭安宏購買並代養之系爭魟魚,則被告王騰儀辯稱伊有代買系爭魟魚,且系爭魟魚均已死亡云云,尚難憑採。
3.另被告王騰儀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附件照片所示魟魚,適可證明其確有代買魟魚,僅是與其他賣家換魚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此與被告王騰儀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01 年8 月3 日上午1 時53分主旨「鄭氏魚場黑鑽石F3」電子郵件所附照片並不是伊代買的魚,那是分享照片,是我自己的魚等語自相矛盾(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王騰儀陳述多所反覆,亦難認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為被告王騰儀代買之魟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騰儀確有另為鄭安宏代買魟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王騰儀並未代鄭安宏購買魟魚,原告主張被告王騰儀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執行委任事務,應有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安宏於103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騰儀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併通知將其請求被告王騰儀返還投資款之債權讓與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其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該存證信函並於103 年4 月28日為被告李易玲、王騰儀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 年4 月25日債權讓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98號卷《下稱六簡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鄭安宏合法終止,並將終止契約後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又被告王騰儀因系爭委任契約受有鄭安宏指示匯款之100 萬元利益,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六簡字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復為被告王騰儀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王騰儀又未執行委任事務已如前所述,被告王騰儀自無支出何種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可言,則於鄭安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王騰儀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0 萬元之利益,鄭安宏對於被告王騰儀自有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屬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自得以債權讓與原告二人,從而,原告2 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王騰儀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易玲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被告王騰儀使用
,而有幫助收取鄭安宏所交付100 萬元之行為,依民法第18
3 條、第185 條規定擇一請求其返還原告2 人各50萬等語,然原告既不爭執該100 萬元係被告王騰儀所領取(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被告李易玲自無受領何利益可言,顯非民法第183 條所稱無償受讓利益之第三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易玲返還不當得利,顯有誤會。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易玲既否認其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復未對於被告李易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提出證據,亦難認為被告李易玲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騰儀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依系爭委任契約為鄭安宏代買、代養系爭魟魚,則鄭安宏於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王騰儀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鄭安宏所給付之100 萬元款項,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合法受讓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各二分之一後,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騰儀分別給付原告鄭莠庭、鄭安琇各50萬元,及均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對被告王騰儀就訴請返還投資款項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就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鄭莠庭、鄭安琇與被告王騰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