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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廖健智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雲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保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召開之第二十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將會員即原告廖健智強制退會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雖積欠民國102 年1 月至12月常年會費未繳納,但依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如逾期6 個月以上,經本會催告3 次,仍不繳納者,得強制退會。然被告未經3 次催告,僅以103 年2 月21日雲律字第011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強制退會等語,逕於103 年4 月10日第20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將原告強制退會(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反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積欠12個月會費未繳納,依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700 元,如逾期6 個月以上,經本會催告3 次,仍不繳納者,得強制退會。本件催繳常年會費之通知,亦依往常之作法,第一次催告於102 年12月2 日以平信寄出,第二次催告於103 年1 月14日以限時信寄出,第三次催告於103 年2 月21日雙掛號附回執寄出。

經三次催告原告仍未繳納,始以系爭決議將原告強制退會,並無違反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積欠102 年1 月至12月常年會費8,40

0 元,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始繳納。

(二)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700 元,如逾期6 個月以上,經本會催告3 次,仍不繳納者,得強制退會。

(三)被告以103 年2 月21日雲律字第011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強制退會,並於103 年

4 月10日第20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將原告強制退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除於103 年2 月21日催告原告繳納常年會費外,是否尚於102 年12月2 日、103 年1 月14日分別催告原告繳納常年會費,而經三次催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前揭情事而應為無效,且其會員資格亦因該決議而遭強制退會致其會員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及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且其會員資格尚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與被告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為:

(一)原告遭系爭決議強制退會之事由為何?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積欠102 年1 月至12月常年會費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而依據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700 元,如逾期6 個月以上,經本會催告3 次,仍不繳納者,得強制退會。是原告遭系爭決議強制退會之事由,應該是原告積欠常年會費,而經被告催告3 次,仍未繳納。

(二)被告是否經3 次催告原告繳納積欠常年會費,而原告仍逾期未繳納?原告遲至103 年4 月22日始繳納所積欠之常年會費,為兩造所無爭執事項,並有會員收據1 紙在卷可憑,原告顯然逾期繳納常年會費。然原告主張被告僅以103 年2 月21日雲律字第011 號函,通知催告原告一次而已,即作成系爭決議,強制原告退會,不合該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則主張本件催繳常年會費之通知,第一次催告於102 年12月2日以平信寄出,第二次催告於103 年1 月14日以限時信寄出,第三次催告於103 年2 月21日雙掛號附回執寄出,業經三次催告,合於該章程第11條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原告既提出被告103 年2 月21日雲律字第011號、103 年4 月11日雲律字第020 號函及被告103 年4 月10日第20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證明被告僅催告原告一次繳常年會費而已,即作成系爭決議,強制原告退會。被告雖舉102 年12月2 日雲律字第084 號、103 年1月14日雲律字第005 號、103 年2 月21日雲律字第011 號函,證明被告已催告原告三次,但除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最後一次催告原告繳納積欠之常年會費,為兩造所無爭執事項,並有上開函文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其餘二次催告通知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證明前二次之催告通知已送達原告,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該二次之催告通知已送達原告,是被告僅能證明催告原告繳常年會費一次而已。

(三)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第11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承上所述,被告僅能證明催告原告一次繳納積欠之常年會費,而依據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700 元,如逾期6 個月以上,經本會催告3 次,仍不繳納者,得強制退會。從而,原告雖逾期未繳納常年會費,被告僅通知催告原告一次,卻於103 年4 月10日作成系爭決議,強制原告退會,則系爭決議內容已違反章程第11條規定,必須催告3 次,仍不繳納者,始得強制退會,其決議自屬無效,決議既為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仍然存在。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其與被告間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