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石炎木訴訟代理人 石席宇原 告 石吉雄訴訟代理人 石明弘被 告 陳林翠美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原告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3 年
4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雲林縣私有耕地斗六字第3232號(下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租約效力存在,嗣於本院103 年11月2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同為渠等有耕地三七五租賃情形,請求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對於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租賃使用上有障礙,自不得謂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無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56年1 月1 日起承租訴外人林黃鳳所有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段00地號土地(按該地於66年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成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並訂有雲林縣私有耕地斗六字第3232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0年間由被告繼承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被告自應繼承此一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一向對承租之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善盡管理之責,且自任耕作及每年按期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共2 萬元,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符合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旨,僅因屆期未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換發租約,惟參酌內政部75年4 月1 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示意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僅為書面登記,租賃之有無,應以耕作事實認定,非以書面登記為準,被告既未否認原告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授權由其兄嫂林薛麗美管理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林薛麗美亦承認有收取租金,是系爭租約自始均存在,不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註銷登記而失其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租約固為原告石炎木與林黃鳳所訂,但系爭1003、1004
地號土地因面積達近5 分,原告石炎木無法獨立耕作,而與原告石吉雄共同耕作及繳納租佃,後土地重劃,且有租約登記(68府地權字第23254 號),此時,承租人之姓名即登記為原告石炎木、石吉雄,故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租佃契約之承租人確是原告二人。租約自38年就開始訂定,原告二人自始均按租佃契約約定繳納租金。在林黃鳳生前,原告均以現金繳至其位於虎尾溪住所等處所,林黃鳳死亡後,林薛麗美即告知原告由其代理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一直繳納至102 年為止,林薛麗美方告知原告其已無權收受,而拒絕收取租金。在林薛麗美收取租金這段期間,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無權占用、未繳納租金等情況,被告驟然要求收回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根本無理由。
⒉原告於原訂書面租約期滿,雖未繼續訂立書面契約,惟原告
繼續自任耕作,林黃鳳或其代理人林薛麗美非但無表示反對之意思,尚繼續收取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準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已變成不定期租約,且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雖未訂書面,仍繼續有效,被告為林黃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法律關係。況被告繼承後,既尚對林薛麗美稱以前如何管理使用就如何管理使用,林薛麗美自仍有權代收租金, 原告自始即以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被告稱僅係代耕,並非事實。另被告就委託林薛麗美夫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為限制,縱然屬實,亦不能拘束原告;原告從未自動放棄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所指亦屬無據。
⒊原告自簽訂系爭租約迄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各款規定,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顯係違法。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石炎木早於38年1 月1 日即與林黃鳳簽訂耕地三七五租
約,期間至5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歷經3 次換約,每次06年,直至73年12月31日止,此均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登記在案,故原告對租約期限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簽訂須經主管機關登記等相關流程實甚明瞭,要難諉為不知;且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續訂租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及第11點規定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並以書面將該註銷登記結果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暨公告30日在案,原告對註銷登記結果亦未表示不服,足見其係有意放棄續租權利,非單純疏漏或政府自為處分可比,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斯時起已合法終止。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及民法第73條、第125 條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除須書面為之外,尚須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要式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法律行為無效,且原告於事隔近30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後,始貿然提起本件訴訟,顯依法無據;另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覆中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等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
㈡因林薛麗美與其配偶林守義當時失業在家,被告亦因常居北
部無暇兼顧,才將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委由林薛麗美夫婦管理使用,嗣因林薛麗美夫婦無法耕作,才轉由原告代耕,當時被告並未過問此事,僅強調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絕不可出租,為此被告還曾三度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查詢,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上是否訂有三七五租約,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三次函覆均稱無,被告乃放心將系爭1003、1004米號土地交由林薛麗美夫婦長期管理或委託他人代耕,若被告當時同意出租,每年既有固定租金收入,被告自行出面收租即可,甚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後,亦會出面與原告正式簽訂租約,不可能延誤迄今;再依原告現於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所種植作物及依系爭租約租額欄記載,被告若同意或授權林薛麗美夫婦出租,租金每年至少應有88,200元,非原告所稱之2 萬元。實則原告對林薛麗美之現金給與性質上並非租金,僅係原告為感恩林薛麗美夫婦將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交由渠等代耕,渠等因此每年能有收入,於年終所酌給之金錢贈與,係原告之任意給付,非林薛麗美固定收取,蓋若係租金,必須要有租期、租金之約定,惟原告給付之初,既未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又未能提出雙方曾有租期、租金之約定,亦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以為給付租金之證明,其付租之主張與情理不合。縱有原告所稱現金給付予林薛麗美之情,與被告無關,且渠等亦僅給付至101 年為止;至原告所寄面額1 萬元之支票2 紙,被告已以雙方並無租約存在為由予以寄還。
㈢原告均已屆80高齡,原告石炎木走路須拄柺杖,原告石吉雄
更早已臥病在床,均無法再從事農耕耗費體力之工作,既兩造間早無三七五或一般租約之存在,被告復已於102 年間即向原告表明擬收回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於法理上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意占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37年11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37年11月23日登記予林黃鳳所有,嗣於66年2 月27日以農地重劃為登記原因,而於66年
6 月8 日將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登記予林黃鳳所有,末於80年4 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80年9 月16日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斗六字第3232號為真正。
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執有斗六字第3232號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第10、11頁上載有「租期:68年4 月13日至74年4 月12日 文號:六八府地權第23254 號……承租人姓名石炎木 石吉雄」「奉74.10.1 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租約」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石吉雄有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鳳成立系爭1003、10
0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㈡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奉74.10.1 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
終止租約後,有無繼續耕作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並繳交租佃予林黃鳳,而林黃鳳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承此一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義務?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間訂立租賃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要須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達成意思合致,方足認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本件原告石吉雄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鳳間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應就彼等二人間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石吉雄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鳳間就系爭1003、
1004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業經原告石炎木到庭陳述稱:伊不識字,昔日老頭家(台語)即林黃鳳的先生告訴伊及石吉雄說其有一塊土地要給渠等耕作,因渠等是兄弟,所以就一人各自耕作一邊,有叫伊簽契約,但因不識字,老頭家叫伊簽何處,伊就照做。在原告二人分家前,家中事務是由伊母掌管,所賺取的錢都要交給母親,到了要繳租金時,才會跟母親要,再由母親將租金交給伊,伊再拿給老頭家,老頭家有一本帳簿記載帳目,於伊繳交租金時,並不會另外開收據給伊。原告二人分家以後,伊弟弟石吉雄才把其耕作土地之租金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老頭家,如果伊沒空時,會託弟媳代為繳交租金。老頭家過世後,土地為林黃鳳所有,租金就交給林黃鳳,有簽訂三七五租約,那時原告二人已分家,但因為先前的租約都是以伊的名字訂立,所以系爭租約也是以伊名義為之,林黃鳳說沒有關係,只要有一個人立名(台語)即可,伊沒有問過弟弟石吉雄是否同意此事,伊是依照慣例就如此簽訂契約,林黃鳳也說,沒有關係,土地由你或你及你弟弟耕作,她都沒有意見。伊都是年底向弟弟石吉雄收租金之後拿給林黃鳳,有時沒有空才會託弟弟或弟媳繳租金,租金大約是2 萬至2 萬餘元,大部分都是伊拿給林黃鳳,系爭租約總共續約幾次伊不瞭解,因伊不識字,所以就只懂得做及繳交租金給林黃鳳,其餘伊都不清楚等語,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兄嫂林薛麗美到庭具結稱:伊21歲嫁入時,公公尚在世,家裡事務是共同管理,伊不清楚原告耕作土地租約訂定情形,租金都是原告隨意給付,詳細情況並不清楚。公公過世後,系爭二筆土地是由婆婆林黃鳳繼承,原告耕作土地租約訂定情形伊不瞭解,租金都是原告隨意給付,詳細情況並不清楚。租金都是年底來繳交的,是原告石炎木繳的,張玉葉則是偶爾來繳。有時候收成好大概1 萬多到2 萬元,收成不好時,大概1 萬多元。婆婆收取租金時,不曾有過任何意見,有時候婆婆不在家時,他們有拿租金給伊,伊再交給婆婆。婆婆於80年間死亡,自80年年底開始,即由伊收取租金,因伊經濟困難,且婆婆生前同意伊可代收租金,所以伊就收取石炎木及張玉葉所交付之租金。被告未曾表示要如何管理使用該2 筆土地,一切就如同往常,以前如何管理使用就如何管理使用,原告給付給伊婆婆租金及婆婆過世後,由伊收取租金,從頭到尾都沒有漏過,大部分是2 萬元,只有在收成不好時,才會給1 萬多元。原告二人未曾要求訂定租約或給付租金收據,因大家都是互相講信用,以前怎麼做,就按照慣例怎麼做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石炎木上開陳述情節,及證人林薜麗美上開證詞,惟原告石炎木所述繳交租金情節大致與證人林薜麗美所證互稽相符,而證人林薜麗美係被告之兄嫂,與被告係屬至親關係,且又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自堪認原告石炎木上開陳述情節,及證人林薜麗美上開證詞為真實。則互稽原告石炎木、證人林薜麗美上開所陳情節,可見原告石炎木及林黃鳳因襲昔日原告石炎木與林黃鳳之配偶林再訂定耕地租賃契約方式,即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由原告或原告兄弟二人耕作,而以原告石炎木名義訂定耕地租賃契約之方式,予以訂定系爭租約。嗣原告二人並於每年年底,如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未欠收之時,則共同繳交租金2 萬元,如有欠收時,則共同繳交租金1 萬餘元予林黃鳳,林黃鳳於收取原告二人所繳納租金之時均未有任何異議,直至林黃鳳於80年4 月8 日死亡為止,則在原告石吉雄與原告石炎木共同繳交租金予林黃鳳之初,本件租賃標的物,即:原告石吉雄與原告石炎木共同承租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及租金之給付,即:未欠收時,原告石吉雄與原告石炎木共同於每年年底繳納2 萬元;欠收時,則共同繳納1 萬餘元予林黃鳳,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業已達成意思合致,揆之上開說明,彼等二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書面訂定、登記,該二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始能成立,是被告辯稱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未以書面訂定耕地租賃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該耕地租賃契約無效等語,容有誤會,要無可取。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現於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所種植作
物,及系爭租約租額欄記載,租金每年至少應有88,2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 萬元,該2 萬元僅係原告感恩代耕耕地之饋贈,係屬任意給付,並非租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租約租額欄所載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租額第一、二期各為甘藷1,751 台斤,是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第一、二期之租金數額各為甘藷1,751 台斤,而此租額並非不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當地當時市價折算現金為租金,就令係租佃雙方合意,如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時,因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承租人免於地主之剝削,即不能謂此合意於法有違。承上,據原告石炎木上開陳述情節,及證人林薜麗美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二人在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未欠收時,共同於每年年底繳納2 萬元;欠收時,則共同繳納1 萬餘元予林黃鳳,直至林黃鳳於80年4 月8 日死亡為止,原告二人均以此方式給付現金予林黃鳳,期間長達42年餘,均未見林黃鳳有任何異議之舉,足見原告二人與林黃鳳業已合意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上開租額按上開現金給付方式折算為租金甚明。被告雖主張依原告現於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所種植作物,及系爭租約租額欄記載,租金每年至少應有88,200元等語,然依系爭租約租額欄所載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第一、二期之租金數額各為甘藷1,751 台斤,原告二人及林黃鳳即應按此租額給付及收取租金,不能坐令出租人林黃鳳單方決定,是被告主張依原告現於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所種植作物,以現金折算租金至少為88,200元等語,要於法有違,殊無可取。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依系爭租約租額欄記載第一、二期甘藷各1,751 台斤,原告二人與林黃鳳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之時,該甘藷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現金至少為88,200元乙節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顯難採信。又縱使被告能證明上開租額經折算為現金應高於2 萬元,惟此租額並非不得由原告二人與林黃鳳合意以上開2 萬元(1 萬餘元)現金折算為租金,就令此折算之現金與當地當時市價相較,顯然偏低時,因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被告即不能謂此合意於法有違。則被告再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原告共同給付
2 萬元,僅係其等感恩代耕耕地之饋贈,係屬任意給付,並非租金等語,尚嫌速斷,洵無可取。
⒊何況,再徵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字第3232號鄉鎮市公所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第10、11頁上載有「租期:68年4 月13日至74年4 月12日 文號:六八府地權第23254 號……承租人姓名石炎木 石吉雄」等文字,雖被告否認上開登載文義實質上之真正,惟此登載文義經核與原告石炎木上開陳述情節,及證人林薜麗美上開證詞相符,自堪認上開登載文義實質上之真正。益見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確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至明,是原告石吉雄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鳳間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再以上開登載租期之期間與系爭租約登載期間不符一事為由,主張此登載不實,惟承前所述,原告石吉雄與原告石炎木共同繳交租金予林黃鳳之初,本件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彼等二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則縱使有被告所稱登載租期不一之情,惟此並不影響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之效力,是被告尚難據此登載不一之情況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4年7 月16日七
四府地權字第73119 號函、雲林縣保長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上均載本件承租人為原告石炎木,是原告石吉雄並非本件耕地租賃之承租人等語,然依上開所述,原告石吉雄與原告石炎木共同繳交租金予林黃鳳之初,本件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彼等二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也不以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縱使上開文件均載本件承租人為原告石炎木,亦不影響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確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是被告亦難持此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石吉雄與原告石炎木在共同繳交上開租金予
林黃鳳之初,本件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彼等二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也不以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是原告石吉雄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鳳成立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等語,尚堪採信。
㈡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又主張其等自始均自任耕作,及每年按期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自始均存在,不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註銷登記而失其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系爭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是否因林黃鳳申請收回自耕,及原告逾期申請續租,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註銷而消滅?⒈經查,系爭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林黃鳳申
請收回自耕,經雲林縣政府函准終止租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乃奉雲林縣政府74.10.1 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租約,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11點規定,逕為租約註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 年5 月22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3 年9 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惟承前判例意旨,可知耕地租約之續訂,不以出租人承諾、書面、或變更登記為要件,且其效力亦不因遭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為註銷登記之管理措施而受影響,是縱使林黃鳳以租期屆滿申請收回自耕為由,申請終止租約,並經雲林縣政府函准,而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依法註銷租約登記,及原告未於7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按期申請續訂租約,苟原告二人於該租約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林黃鳳不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自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自始均由原告二人持續
共同耕作收益,原告石吉雄直至因病無法耕作時,才由其子石明弘共同與原告石炎木耕作收益,且原告二人自始均按時繳納租金予林黃鳳,林黃鳳均無異議,是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田邊證明書、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耕作情形之現場照片、原告石炎木耕作情形之現場照片為證,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4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耕作情形之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2 年12月5 日會勘紀錄附卷可考,及證人即原告石吉雄之配偶張玉葉到庭證述稱:原告石吉雄因身體緣故,所以現在由石明弘耕作等語,暨證人林薛麗美亦證稱:租金是年底繳交,是原告石炎木繳的,張玉葉則是偶爾來繳。婆婆收取租金時,未曾有過任何意見,有時婆婆不在家,他們會將租金拿給伊,伊再交給婆婆。伊知道婆婆大約在77年間曾申請終止耕地租佃契約一事,有申請成功。之後石炎木、張玉葉有繼續拿租金給婆婆,婆婆也有收取至80年間死亡為止。婆婆死亡後,原告耕作的田地由被告繼承,在婆婆死亡的那年年底,原告有將租金交給伊,因那時伊經濟困難,且婆婆生前有同意伊可代收租金,所以伊就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租金。被告未曾表示要如何管理使用該2 筆土地,一切就如同往常,以前如何管理使用就如何管理使用,原告給付給伊婆婆租金及婆婆過世後,由伊收取租金,從頭到尾都沒有漏過,大部分是2 萬元,只有在收成不好時,才會給1 萬多元等語,足證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自始均由原告二人共同耕作收益,直至原告石吉雄因身體因素無法耕作時,始由其子石明弘與原告石炎木共同耕作收益至今等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只交由林守義、林薛麗美夫婦二人來管理使用系爭2 筆土地,並強調不能承租給他人,之後即信賴兄嫂,所以從未過問該2 筆土地究竟交由何人耕作,故不確定是否是由原告二人耕作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則依前開所述,可見系爭租約簽訂時起即由原告二人持續共同耕作收益,在林黃鳳申請收回自耕,經雲林縣政府函准終止租約後,仍由原告二人繼續按往常般耕作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足認原告二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且原告二人得知系爭租約遭註銷後,亦申請更正續訂租約,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4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承租人即原告二人有續約意願,揆諸前開說明,出租人林黃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被告既為林黃鳳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此一義務。再者,原告二人於原訂租約於73年12月31日期滿後,仍繼續按往常般在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上耕作,林黃鳳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更於終止系爭租約登記後,仍繼續收取原告二人按年於年底時所繳交之2 萬元租金,直至林黃鳳死亡為止,才改由林薛麗美收取至101 年止等情,業據證人林薛麗美到庭證述綦詳,被告雖否認證人林薜麗美上開證詞,惟證人林薛麗美所證林黃鳳及其收取原告二人繳交租金之情節與原告石炎木所述繳交租金情節互稽相符,而證人林薜麗美係被告之兄嫂,與被告係屬至親關係,且又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自堪認證人林薜麗美上開證詞為真實。可認林黃鳳亦同意繼續租賃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因林黃鳳申請收回自耕,經雲林縣政府函准終止租約,亦不因原告二人逾期未申請續訂租約,更不因原訂系爭租約被註銷登記,而否認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既為林黃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一耕地租賃關係。
⒊被告雖又持被證二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證明書上載系爭
1003、100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20 地號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一事,辯稱: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自73年12月31日後已合法終止,並經被告查證無訛後,始放心將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交由林薛麗美夫婦長期管理或委託他人代耕,若被告當時同意出租,每年既有固定租金收入,被告自行出面收租即可,與原告正式簽訂租約,不可能延誤迄今,是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惟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係奉雲林縣政府74.10.1 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租約,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11點規定,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已如上述,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據此登載情況,而依被告之申請出具上開函文、證明書,亦僅是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據此登載情況所為之函覆、證明,然耕地租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登載為據,而應以事實認定,此有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可參。有關原告二人於該租約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林黃鳳不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亦難持上開函文、證明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故被告此節所辯,尚乏所據,殊無可取。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共同給付02萬元,僅係其等感恩代耕耕地之饋贈,係屬任意給付,並非租金等語,然承上所述,原告二人在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未欠收時,共同於每年年底繳納2 萬元;欠收時,則共同繳納1 萬餘元予林黃鳳,直至林黃鳳於80年4 月8 日死亡為止,原告二人均以此方式給付現金予林黃鳳,期間長達42年餘,均未見林黃鳳有任何異議之舉,足見原告二人與林黃鳳業已合意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上開租額按上開現金給付方式折算為租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受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之註銷登記而影響,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遭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註銷登記,兩造間已無耕地租約存在等語,則無足採。
㈢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且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被告再抗辯稱:原告均已屆80歲高齡,原告石炎木走路須拄柺杖,原告石吉雄更早已臥病在床,均無法再從事農耕耗費體力之工作,既兩造間早無三七五或一般租約之存在,被告復已於102 年間即向原告表明擬收回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於法理上並無不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自始均由原告二人共同耕作收益,直至原告石吉雄因身體因素無法耕作時,始由其子石明弘與原告石炎木共同耕作收益至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為真實,則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難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徒以原告高齡80餘歲一事,遽而主張原告無法再從事農耕耗費體力之工作等語,要嫌速斷。則被告再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兩造間早無三七五或一般租約之存在,被告復已於102 年間即向原告表明擬收回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於法理上並無不合等語,為無理由,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無登載原告石吉雄,惟原告石吉雄與原告石炎木在共同繳交2 萬元租金予林黃鳳之初,本件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彼等二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也不以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原告石吉雄與林黃鳳間業已成立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雖林黃鳳於原訂租約即73年12月31日屆期後,以租期屆滿申請收回自耕為由,申請終止租約,並經雲林縣政府函准,而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依法註銷租約登記,及原告未於7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按期申請續訂租約,惟原告二人於該租約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林黃鳳不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並仍繼續收取原告二人按年於年底時所繳交之2 萬元租金,直至其死亡為止,是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自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原告二人與林黃鳳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又被告既為林黃鳳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此一耕地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003、1004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