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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王嘉川被 告 王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起,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426,824 元。又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廖春梅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伊為廖春梅代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378,373 元,此部分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應償還伊189,187 元。因此,被告對伊即負有總計2,616,011 元之債務,屢經催討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153條、第2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0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00 年4 月15日之付款承諾書上蓋印,此係原告所偽造。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訴外人即其父親王兆麒、母親廖春梅所贈與,伊從未積欠原告借貸債務。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銀行貸款實際上應是廖春梅繳費;而父親具有榮民身分,故廖春梅應無須支出醫療費用;又喪葬費用按兩造就遺產分割所得之比例分配,原告取得絕大多數而自應由其支出。是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廖春梅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152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卷【下稱再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有支付附表一編號3、6、7之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行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43號卷宗【下稱司促字卷】第8 頁、第14至17頁),亦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其借貸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被告所繼承債務,應負擔二分之一之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8之款項?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2,426,824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廖春梅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187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2,426,824 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被告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有所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迄今確有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5、8部分款項,雖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開戶登錄單(見司促字卷第10至13頁、第18頁)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款項之十分之一及編號5、8部分款項業已繳納,尚難遽認原告確曾為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

②又原告確曾支付附表一所示編號3、6、7款項等情已如前

所述,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轉帳及消費簽帳之事實,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6、7部分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亦難僅以曾為金錢之交付驟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此部分款項。

③至原告雖主張100 年4 月15日簽立之承諾付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見司促字卷第7 頁)載明:「本人王嘉川自100 年

6 月起每年要支付王嘉山美元4,000 元,並將其電匯至中國招商銀行沈陽分行王嘉山之帳戶,如當此金額不足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再視實際情況以危難救助金支應,盼能早日謀得好工作,足以自力更生,....。86年人民幣購物及屋款項(53萬人民幣,按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款項)及94、90年(共計USD16,000 元,按即附表一所示編號2、3款項)及今日1,300 元旅支(USD ,按即附表一所示編號6款項)必須償還。(母親遺產扣抵)」等文,主張被告確實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6與原告有借貸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為其蓋印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侵占被告對於廖春梅之遺產,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

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原告返還2,440,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440,000 元,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就系爭民事案件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14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再就系爭再審事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系爭民、刑事事件之訴訟已主張有如系爭承諾書之分割協議,同意每年給付被告4,000 元美金等語(見系爭刑事事件卷第125 頁、系爭民事事件卷第46頁),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遲至前開民事、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始稱忽於102 年11月1 日於放置兩造母親遺照之盒子內尋獲系爭承諾書,其並於系爭再審事件之準備程序稱:「不是102 年11月1 日才發現系爭承諾書,我一直都知道系爭承諾書的存在。」、「我知道有該份承諾書,但一時忘記放在何處。」等語(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49頁),衡諸常情,如系爭承諾書確於100 年4 月15日由兩造簽立,且原告亦知悉該承諾書之存在,理應於系爭民事、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即主張有此證據,然原告均未為如此主張,顯有悖於常理,則系爭承諾書是否確為兩造於100 年4 月15日簽立,非無疑義。再參酌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問原告如何證明經過被告同意動用廖春梅之存款時,原告僅稱兩造之間有默契等語(見系爭刑事事件卷第27頁),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復質問原告動用廖春梅之存款有無書面約定,原告亦坦承沒有書面,只是彼此口頭承諾等語(見系爭刑事事件卷第45頁),衡以兩造若於100 年4 月15日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於前開受命法官、檢察官質問時,應會主張兩造間有簽立上開協議,以避免相關民、刑事責任,不至回答沒有書面約定等語,堪認兩造應確未於100 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甚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確有承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

2、3、6之借款云云,自不可採。⑵又自系爭承諾書內容觀之,其上雖有「86年人民幣購物及屋

款項(53萬人民幣)及94、90年(共計USD16,000 元)及今日1,300 元旅支(USD )必須償還。」等字句,但並無償還對象之記載,其上下文又係以原告為主體,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或償還債款之文字,自難認為系爭承諾書得據為被告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2、3、6款項之證據。復參酌系爭承諾書之末尚有「母親遺產扣抵」之附註,則系爭承諾書所稱「償還」應係自遺產扣抵之意,並非確認債務之意思,是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論,亦難謂被告已承認對於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1、2、3、6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嫌速斷。⑶從而,系爭承諾書尚不足據為被告與原告借貸附表一所示編

號1、2、3、6款項之證據,原告主張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6款項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云云,亦無足採。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憑認兩造間就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8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及相關說明,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額共計2,426,824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即難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廖春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189,187 元,亦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廖春梅業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而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伊曾為廖春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部分應計入繼承債務,而由兩造平均負擔,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嘉

義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見司促字卷第19至23頁)為證,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銀行貸款與醫療費用業已繳納之事實,不能遽然推認係被告支出上開款項。另就附表二編號3之喪葬費用而言,原告雖提出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表單及塔位訂購申請單(見司促字卷第24至25頁)等件,然細觀上開內容僅能得知喪葬費用數額之多寡,尚未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確為原告所支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見司促字卷第26至27頁),其上雖記載現金支領20,000元,然支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零用,或為支付他人買賣之對價,甚或為清償自己所負債務,尚不能謂此金錢支出確係為廖春梅支付附表二編號4之看護費用之用,且本院業已曉諭原告應提出看護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然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自難認定其主張曾為廖春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乙節屬實。從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款項,均未能證明確係其支出,自難認原告對於廖春梅有何債權存在。況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對母親的孝心,沒有要對我母親請求,她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是我願意給他的(見本院卷第17

6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等語,亦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非廖春梅所負債務,不應列入繼承債務計算,而使被告共同負擔,是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款項之二分之一即189,187 元云云,尚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難認廖春梅對於原告有何債務存在,被告自未繼承此些債務,尚毋需分擔此部分支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153條、第281 條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款項及附表二所示應負擔金額合計2,616,011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所負債務:

┌─┬───────┬─────┬───────┬───────────┐│編│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號│ │ │(新臺幣:元)│ │├─┼───────┼─────┼───────┼───────────┤│1│86年9 月17日 │購屋款 │ 1,828,500 │53萬元人民幣×匯率3.45│├─┼───────┼─────┼───────┼───────────┤│2│90年2、3月間 │生活費 │ 259,200 │8,000 美元×匯率32.4 │├─┼───────┼─────┼───────┼───────────┤│3│94年3 月11日 │生活費 │ 246,960 │8,000 美元×匯率30.87 │├─┼───────┼─────┼───────┼───────────┤│4│92年至101 年 │地價稅 │ 33,280 │3,328 元×10年 │├─┼───────┼─────┼───────┼───────────┤│5│97年至98年 │綜合所得稅│ 8,615 │ │├─┼───────┼─────┼───────┼───────────┤│6│100 年4 月14日│生活費 │ 38,129 │1,300 美元×匯率29.33 │├─┼───────┼─────┼───────┼───────────┤│7│100 年4 月18日│機票費用 │ 9,140 │ │├─┼───────┼─────┼───────┼───────────┤│8│100 年12月1 日│銀行開戶 │ 3,000 │ │├─┴───────┴─────┼───────┼───────────┤│ 合 計 │ 2,426,824 │ │└───────────────┴───────┴───────────┘附表二、原告主張為廖春梅支出:

┌──┬──────────────┬──────┬───────┬────────────┐│編號│ 日 期 │項 目│金 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90年2 月5 日 │代償銀行貸款│ 100,000 │50,000 │├──┼──────────────┼──────┼───────┼────────────┤│2 │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1 月1 日│代償醫療費用│ 43,773 │21,887 │├──┼──────────────┼──────┼───────┼────────────┤│3 │100 年2 月6 日至14日 │代墊喪葬費用│ 214,600 │107,300 │├──┼──────────────┼──────┼───────┼────────────┤│4 │100 年2 月10日 │代償看護費用│ 20,000 │10,000 │├──┴──────────────┴──────┼───────┼────────────┤│ 合 計 │ 378,373 │189,187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