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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義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利用其經營之電視頻道播送廣告節目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嗣於審理中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契約,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使用電視頻道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期間使用電視頻道,侵害原告經營權、使用收益權(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

4 頁正面、第242 頁正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69 頁正面),然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是關於原告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播送被告錄製之節目,被告應否給付或賠償原告此段期間之廣告託播費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關聯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改名為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下合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訂有廣告時段授權合約書,約定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將渠等除電視購物專用頻道以外之廣告時段授權給原告經營。而被告自99年03月起即陸續與原告訂立定期之廣告託播契約,最近一次簽約係於101 年11月22日,約定被告得將其錄製之節目及廣告24小時在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第86台頻道(下稱系爭86台頻道)播出,並命名為「信大電視台」,期間自102 年01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託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雖就託播費未達成合意,但被告從未明確表示不續約,仍持續議價,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將其錄製之節目透過中華電信之衛星光纖傳送訊號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衛星接收器(IRD ),又兩造昔日曾於期滿後方續約,將託播期間溯及起算之情形,故原告當時認兩造仍有締約可能,並礙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核准,無法逕行不播放被告所發送之訊號,否則將受裁罰,及考量若不播放被告所發送之節目訊號,系爭86台頻道會產生黑畫面,影響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播送品質、收視戶之權益,造成客訴及檢舉等紛爭,故原告仍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經確認被告不願接受系爭契約之託播費續約,乃於103 年01月14日通知本件5家有線電視台,該些電視台並於同日向NCC 申請頻道異動,嗣NCC 於同年02月12日函覆核准停播被告錄製之節目,原告即於同年02月19日停止播出。

㈡系爭契約實為電視台頻道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

仍將其錄製之節目訊號傳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繼續使用原告之託播服務,而原告亦未將被告傳送之訊號切斷,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可見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契約默示更新」規定,爰依契約關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託播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用164 萬2,857 元。

㈢原告認被告有締約之可能,而有意識繼續給付託播服務予被

告,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卻未給付託播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可自行停止傳送節目訊號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卻利用該些電視台應遵守前揭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而必須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送被告所傳送之節目訊號,亦屬被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並導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託播費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164 萬2,857元。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法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契約關係

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此繼續將其錄製之節目訊號傳至本件5家有線電視台,致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於向NCC 核准停播前持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送,侵害原告對該頻道之使用收益權、經營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託播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64 萬2,857 元。

㈤從而,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託播期限屆期即失效,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已明確拒絕以系爭契約之條件續訂契約。又被告透過中華電信之衛星光纖傳送錄製節目訊號之對象,並非僅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一傳送後,舉凡有安裝可接收該訊號衛星接收器之有線電視公司即會接收到,被告於傳送時並無法選擇要傳送哪幾家有線電視公司,而被告錄製之節目是否能在系爭86台頻道播出,讓消費端之收視戶能收看,係由原告與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設備或技術所控制,原告並無能力去使用系爭86台頻道,原告及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可自行決定是否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而原告與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為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規定,違背被告早已表明不再續約之情事,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所錄製之節目播送至消費端之收視戶,故本件顯係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基於其使用電視頻道之決定權,自行繼續將所接收被告錄製節目訊號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又系爭86台頻道所有人為本件5 家有線電視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致被告獲利之情形。係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自行播出被告錄製之節目,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經營權。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

㈠於103 年01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期間,本件5 家有線電

視台授權原告經營有線電視頻道除電視購物專用頻道以外之廣告時段,包括自製節目頻道、各頻道廣告插播等,原告每月應給付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35萬元之授權費。原告自103年01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除電視購物專用頻道外之現有廣告時段,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㈡兩造訂立廣告託播契約之情形:⒈兩造所訂立98年03月01日

至99年02月28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98年02月28日簽立契約;⒉兩造所訂立99年03月01日至99年08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99年03月09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⒊兩造所訂立99年09月01日至100 年02月28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99年08月20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⒋兩造所訂立

100 年03月01日至100 年03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0年03月01日簽立契約;⒌兩造所訂立100 年04月01日至100年06月30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0 年04月13日簽立契約;⒍兩造所訂立100 年07月01日至100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0 年06月29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⒎兩造所訂立101 年01月0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0 年11月25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⒏兩造所訂立102 年01月01日至102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1 年11月22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6頻道。

㈢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

為處理於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權業務暨處理「標的系統台」之頻道節目託播業務。期限自102 年01月01日至10

2 年12月31日,租金為1,200 萬元,每月為100 萬元。被告依前揭合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86台頻道,並命名為「信大電視台」。

㈣於102 年契約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本件5 家有線電視

台於103 年01月14日同時向NCC 聲請將系爭86台頻道上所播出被告之節目內容停播,NCC 均於同年02月12日發函核准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將被告之前開節目內容停播;故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收到NCC 前揭核准函,於103 年02月19日逕行將被告錄製之上開節目停播。

㈤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被告所錄製之節目內容,均有於原告所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播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持續傳送訊號至本件

5 家有線電視台,其無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有默示更新契約之情形;其因認兩造仍有締約可能,而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節目,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占用其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侵害其使用、收益權、經營權,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默示更新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7

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4 萬2,85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屆期後,是否有默示更新契約之情事?原告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有無理由?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託播費之利益?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屆期後,是否有默示更新契約之情事?原告據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有無理由?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又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知悉」,並不等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承租人、出租人如已對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在續訂租約之租金數額有爭執,則承租人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難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經查:

①證人劉家旺(即原告委請與被告磋商續約事宜之佳聯公司員

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系爭契約期滿前,有跟被告公司的李克昌談5 、6 次,雙方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在12月底最後一次協談時,有告知如不續約,就要申報NCC 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及證人黃靖琦(即原告委請與被告磋商續約事宜之佳聯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2 年09月、10月時,我開始與被告公司的李克昌聯繫,李克昌希望降價,回報公司後,仍維持102 年的價格,有跟李克昌說如沒跟公司續約,就會按照程序申報NCC下架,李克昌就說等公司處理;103 年01月01日起就沒有談到續約的事情,聯絡的事都講要申報NCC 下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明確;復證人李克昌(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契約到期前,我有跟劉家旺、黃靖琦表示要將被告之節目換到後面100 多台頻道位置播出,因為越後面之頻道價錢越便宜,劉家旺是要我在原來的頻道,但我堅持一定要放託播費比較便宜的後面頻道位置;在系爭契約屆期後,劉家旺或黃靖琦沒有再與我聯繫103 年兩造要續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正面至第210 頁正面),並參以卷附被告委請伸翰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仁民律字第131212號函給原告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明文記載「……一、茲據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委稱:……㈡、本公司與鑫視公司之節目上架代理契約期間即將屆滿,雙方就是否簽訂續約尚未達成協議……㈢……在

103 年度契約簽訂事宜未完成前,本公司並未應允該公司繼續以102 年度之契約內容委由其將本公司錄製之節目代理上架……三、在雙方未協議簽署103 年度節目代理上架契約之前,委託人公司並無在102 年度代理契約期滿消滅後,同意續由貴公司片面自行決定以102 年度之條件續為代理之情事。……並請貴公司念在既往雙方合作之情誼,……秉誠信與委託人磋商繼續合作代理之條件……」等語,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已表明不同意依原託播費續訂契約,而應另行磋商,於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對103 年度託播費並未達成合意。

②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線電視台礙於NCC 規定

,必須先申請頻道下架核准,否則訊號不能中斷,必須繼續播被告所傳送之訊號,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所傳送之節目訊號,仍繼續在頻道上播放,是因有線電視台要遵守有線電視廣播法規定;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屆期後,本件5家有線電視台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係因未經NCC 核准停播前,被告繼續提供訊號,我們就要播出,要繼續照常播出原來NCC 核准播出的頻道,要NCC 核准下架後,我們才能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及證人黃靖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1日兩造就沒有續約了,為何在103 年01月還是繼續播?)因為佳聯公司不能去中斷節目訊號,繼續播與NCC 還沒有核准下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並參以原告自陳:原告雖可於接收被告之節目訊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訊號予收視戶,但會違反NC

C 規定,且斷訊後沒有臨時替代之節目,該頻道會產生黑畫面,有礙於有線電視公司播送品質,亦會影響收視戶之權益,造成客訴及檢舉、提告賠償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顯見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並非不反對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播,避免擅自變動頻道而受裁罰,及考量收視戶權益,原告才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

③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月底就協談不成,為

何到103 年01月14日才向NCC 申請下架?)這是作業流程,這14天當中我們還有流程要補,又剛好遇到過年;103 年01月01日以後,我有跟李克昌表示已經到01月01日是否照原價續約,如未完成續約就要做內部節目異動作業,李克昌就表示那就照你們公司流程走,並無表示同意以原價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第212 頁反面),可知被告若未與原告簽訂103 年度之廣告託播契約,原告並無讓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之意思。另參以原告於103 年01月14日即通知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該些電視台同日即向NC

C 申請停播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倘原告於103 年01月01日起不反對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何以在短短14日即通知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向NCC 申請停播,由此益徵原告並無讓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之意。

④綜上,足認兩造對繼續成立廣告託播契約顯無一致之意思表

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並非不反對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之廣告託播契約已經默示更新乙節,即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了,兩

造復未再簽訂廣告託播契約,亦無默示更新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廣告託播契約之情形,則兩造間自103 年01月01日起即無廣告託播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之託播費164 萬2,857 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

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得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託播費之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復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因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有二項目的,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利益,一為藉利益之移轉而欲達成之經濟上特定目的,此種目的固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但並非僅由一方的動機即可決定目的之內容,乃以當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為的目的。

⒉經查:

①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已表明不同意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託

播費續訂契約,應另行磋商,於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對10

3 年度託播費並未達成合意,已認定如前(詳見㈠、⒉、①所述);又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01月01日以後,我有跟李克昌表示已經到01月01日是否照原價續約,如未完成續約就要做內部節目異動作業,李克昌就表示那就照你們公司流程走,並無表示同意以原價續約;於103年01月01日以後,我沒有再與李克昌磋商價格或是換頻道位置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正面),及證人黃靖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01月01日起就沒有談到續約的事情,聯絡的事都講要申報NCC 下架的事情;10

3 年01月01日後與李克昌聯繫內容,就是告知李克昌要按照原合約價格續約及如沒完成續約要申報下架事情,沒有再磋商換頻道或降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21

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並佐以證人李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01月01日以後,沒有與原告再談有關103 年度是否續約的事情,劉家旺或黃靖琦沒有再與我聯繫103 年兩造要續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顯見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並無繼續磋商託播價格,原告僅告知被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託播費續約,即要向NCC 申請停播被告錄製之節目。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之情形,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就103 年度託播費此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又無再繼續磋商

103 年度託播費,堪認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客觀上原告並不會有被告仍會與原告續訂契約之合理期待,且被告並未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託播費用續訂契約,以委託原告將其錄製之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

②系爭契約屆期後,既未再簽訂新契約,客觀上原告亦不會產

生被告仍會與原告續訂契約之合理期待,則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繼續給付,即在其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並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信賴被告將會續約而為之;又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繼續在其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播,及避免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收視戶客訴或請求賠償,亦說明如上(詳見㈠、⒉、②所述),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繼續在其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並非基於一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被告財產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③另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或

原告在技術上是可以不播出被告傳送之節目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原告亦自承:可在接收被告之節目訊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訊號予收視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可見除尚未經NCC 核准及維護收視戶權益之因素外,原告能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被告僅係將錄製節目訊號傳送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是否要將該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則係由原告掌控,被告並無權能、技術可擅自將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而使用系爭86台頻道,足認係原告自行將被告錄製之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讓被告使用系爭86台頻道,並非被告所為,亦難謂係被告涉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參諸前開說明,核與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要件尚有未符(臺南高分院前揭判決同此見解)。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2,85

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顧名思義必須有侵害他人之行為;即侵害權利、利益係出於自己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係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例如他人之行為侵害權利、利益者,茲非所謂侵權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收益系爭86台頻道之使用、收益

權、經營權等語。惟:查被告將其錄製之節目用中華電信之衛星光纖傳送訊號至安裝在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衛星接收器後,復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透過纜線傳送給各收視戶,讓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原告可在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接收到傳送之訊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給收視戶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足見將被告錄製之節目在原告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播放,係原告或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所為,並非被告,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4 萬2,857 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達成續約之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同意原告繼續託播節目,原告係待NCC 核准頻道異動及考量收視戶權益之故,方繼續播放,並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契約之規定;又原告於

103 年01月01日至02月19日給付即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時,明知兩造間已無廣告託播契約關係而無給付之義務,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播及考量收視戶權益,方在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再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並非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廣告託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2,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