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許連財被 上訴人 范振森
黃鈴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