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蘇崇州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瑞財被 告 王素華
王菁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麗珠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6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9692 分之12422(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林麗珠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林麗珠、王素華、王菁霙應將系爭土地102 年8 月2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部分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向被告林麗珠借貸70萬元,被告林麗珠另尋求被告王素華、王菁霙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林麗珠所有外,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麗珠、王素華、王菁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40 萬元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查原告與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合意,亦無成立信託之目的存在,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上開登記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有排除侵害、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告所有權之必要。
二、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僅70萬元,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簽立之借用證為被告預先繕打,原告未就其上格式詳加審查,實際原告僅收受匯款70萬元,願就此範圍為清償,詎為被告所拒絕接受,兩造間設定之抵押權超過實際債權額,並有塗銷之必要,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麗珠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簽立之借用證明確載明原告收到之借款金額為110 萬元,包含郵局匯款70萬元及現金40萬元,原告並於借用證上簽名蓋章。本次借款係原告為償還向他人所借之70萬元,而由他人介紹向被告借款,另需支付介紹費給介紹人,原告豈有可能僅借70萬元?如原告未實際收受110萬元,被告於借用證上載明之借款金額為110 萬元,原告豈會同意簽名。
貳、被告王素華、王經霙部分:兩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素華、王菁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二、三項聲明原為「被告林麗珠就坐○○○鄉○○○段○○○ ○號土地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 月16日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2 年8 月21日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塗銷。被告林麗珠、王素華、王菁霙應就上開土地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 月16日抵押債權行為及民國102 年8 月20日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於超過新台幣70萬元部分塗銷。」嗣於10
3 年11月18日當庭以言詞聲明請求撤回起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塗銷信託債權行為和設定抵押權債權行為部分,核原告所為屬訴之一部撤回,而被告林麗珠在庭雖未當場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其於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被告王素華、王菁霙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不需得其同意,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依法已經生效,先予敘明。
貳、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麗珠之間並無信託之真意,原告實際僅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70萬元之擔保債權額部分亦應塗銷,惟為被告林麗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與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信託關係?㈢被告三人對原告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0 萬元本金債
權存在?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實為11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已一年多未繳利息;原告則主張其實際僅收到70萬元之匯款,該抵押權超出70萬元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超過70萬元擔保債權額部分之設定;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林麗珠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意,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係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麗珠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堪認兩造對於有無上開110 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及信託關係之存否皆有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與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㈠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102
年8 月21日信託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依該事務所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原告為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被告林麗珠為受託人,並由原告兼任被告林麗珠之代理人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既然申請登記是由原告送件辦理,即表示原告本人完全同意辦理該信託登記,不容原告任意指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自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於被告林麗珠名下,被告始同意借錢予原告,足認辦理本件信託登記為向被告借款條件之一,係經過磋商後始達成合意,足認並非原告與被告林麗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㈢又觀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之「信託主要條款」第8 條「其他約
定事項」記載:「本件信託關係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塗銷信託登記」,與前揭認定「辦理本件信託登記為向被告借款條件之一」相符,乃保障被告林麗珠權利之特約,應是被告林麗珠為此要求,而原告亦有同意,始會有此記載。
㈣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林麗珠間為本件信託登記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與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確實存在信託關係為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0萬元本金債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7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超過70萬元之擔保債權額設定登記。
㈡原告雖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70萬元部分,
一併請求本院確認其為不存在,但既經原告予以否認,其法理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相同,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之借貸本金為110 萬元,先負舉證責任,然如被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㈢經查,被告林麗珠抗辯原告係向渠等借款110 萬元,業據其
提出102 年8 月22日原告簽名蓋章之借用證一張、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10 萬元之本票三紙、訴外人張家瑄存摺提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借用證及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乃屬真正,為原告所自認(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 頁),又借用證第一點載明「茲收到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原告亦未否認該記載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之抗辯係屬實在。準此,兩造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確係存在。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設定為14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8 月16日,為原告同意辦理而設定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由原告兼任被告之代理人提出申請可稽。
㈣原告固仍以系爭借用證確實記載匯款70萬元,及其於簽名前
對借用證之記載並未詳加查看,惟其確實僅收到被告匯款70萬元等語否認上述各情。但觀該借用證最上端另以手寫方式記載「茲收到滙款70萬元及現金40萬元正」,並由原告於「70萬元」及「40萬元」之文字上按捺指印,於「正」字後面(右側)加蓋印章,可謂相當慎重,所稱僅收到被告匯款70萬元及於簽名前對借用證之記載並未詳加查看云云,均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及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0 萬元本金債權存在,均屬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麗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麗珠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8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林麗珠、王素華、王菁霙應將系爭土地102 年8 月2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部分塗銷,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