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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王裕程被 告 李維振

李清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6 分之4 土地;椬梧段389 、389-

2 、389-3 、389-4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44 分之22等土地;椬梧段816 、816-1 、816-3 、816-4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等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李維振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自95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 年

7 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26,087元。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2、被告李維振明知其已開始積欠款項無力清償,竟與被告李清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5 月17日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清木。被告李清木乃被告李維振之雇主,二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李清木不可能不知被告李維振負債情況,可見渠等係為避免被告李維振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維振已開始積欠款項未為清償,足證被告間於前揭時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李維振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據。被告李維振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清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為朋友及雇傭關係,被告李維振積欠原告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清木,二人自應就此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4、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維振與被告李清木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李清木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備位部分:

1、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除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以證明買賣事實外,被告李維振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朋友,被告李清木對其財務狀況顯應知悉,況被告李維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係發生於債務逾期未依約繳款時,顯見行為時被告李維振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李清木亦知其情事。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李清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維振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李維振與被告李清木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5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李清木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7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維振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李維振與被告李清木均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李維振所有,因為被告李維振陸續向被告李清木賒取免持聽筒、機油、雨刷等貨品出賣,而積欠李清木663,200 元,才簽發發票日94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金額663,200 元之本票1 紙,交由被告李清木收執,後來95年間被告李維振要到越南娶妻,又向被告李清木借300,000 元,才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被告李清木,在此之前被告李維振另向被告李清木借得100,000 元,被告李清木可能忘記了,故系爭土地之出賣價金總共1,063,200 元,其間之買賣為真實,而被告李清木雖然是被告李維振之雇主及多年之友人,但被告李維振私事不會讓被告李清木知道,故被告李清木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李維振積欠他人債務,亦不知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維振於93年10月8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自95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 年7 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26,087 元。

而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李維振於95年5 月17日將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清木。

肆、爭點之所在:

一、先位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

二、備位部分:被告李清木於上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時,是否明知被告李維振積欠原告債務,其買賣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權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

(一)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而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維振於95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清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而依本院函調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觀之,亦僅得認被告間有於上開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從據為推論渠等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 再者被告均陳述:因被告李維振陸續向被告李清木賒欠免

持聽筒、機油、雨刷等貨品出賣,而積欠李清木663,200元,才簽發發票日94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金額663,200 元之本票1 紙,交由被告李清木收執,後來95年間被告李維振要到越南娶妻,又向被告李清木借300,

000 元.才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被告李清木等語,並提出該本票1 紙為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觀諸本票發票人欄有被告李維振之親自簽名及蓋用指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上開本票並非真正之反證,是堪認上開本票為真正。雖另為價金部分之300,000 元及100,000 元,被告均陳述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交付之實據為證,但被告二人亦均陳述因95年間被告李維振要到越南娶妻,才向被告李清木再借300,000 元,核與所提被告李維振之護照、身分證(本院當庭勘驗)上記載被告李維振確實於95年間娶越南老婆嚴氏白菊相符,而被告李清木為麒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麒為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間資金往來正常,故被告李清木有能力借款予被告李維振,可證被告李維振確實有向被告李清木借款300,000 元,足見被告二人所稱:被告李維振因向被告李清木借款未還,才以之為對價,將系爭土地之出賣予被告李清木等語,為可採信。

(四) 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

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對照被告二人提出相關之本票、護照、身分證記載資料,對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支付已有相當之證明,自以被告二人主張為可採,雖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全部明確資金流向證明,然彼此間即為多年朋友與雇傭關係,衡諸常情,實難期其等間之借款應簽立借據或其他憑證,自不能因被告僅能提出本票,證明部分借款,未能提出其他借款證明,即否認其等間金錢借貸之關係,原告實不能以被告二人具有多年朋友及雇傭關係,及被告李維振另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二人有通謀之意。是原告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李維振與被告李清木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李清木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備位部分:被告李清木於上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時,是否明知被告李維振積欠原告債務,其買賣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權利?

(一)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 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實行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李維振之債權,乃於102 年6 月17日至7 月9 日申請上開系爭土地之謄本相關資料,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2 紙在卷可憑,原告於此期間始知被告李維振就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清木,而知有撤銷原因,即同年7 月2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故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三)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就「受益人李清木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被告李維振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提出被告李維振99年6 月間之聯徵資料及101 年之財所清單,泛稱「被告李維振當時欠款1,781,000 元,而名下僅有一筆價值17,850元之土地,已經無資力,而被告李清木為被告李維振多年之雇主,雇主對於員工之生活、財務狀況及移轉土地之原因,應得知悉,而推定被告李清木知悉被告李維振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之債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李清木所辯:李維振向台新公司借錢,不會讓他知道,因為李維振怕他知道後會跟自己要債等語,亦合乎一般欠債人為免於被追討而害怕債權人知悉自己有錢之心理,應可採信。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雇主未必知悉員工之生活及財務狀況。而且本件移轉土地之原因,係被告李維振為清償積欠被告李清木債務所為,被告李清木不必然會懷疑或知悉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木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尚乏依據。

(四) 依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李清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維振所有,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不足信取,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