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鎮安宮法定代理人 蔡當茂被 告 張錫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詹瑲鎮
許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錫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錫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115 元,及自民國 10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錫陣於其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內,於未
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同意,擅用其職權,陸續盜用96至100 年各年度爐主交其保管之信徒捐款119,205 元及前任主任委員存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之公款2,918,910 元。又原告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主任委員交接財務時,須前任主委親自持原印鑑與後任主委一同至往來銀行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處辦理變更印鑑程序,詎被告張錫陣未循上開交接程序辦理交接,乃自行偽刻原告及訴外人蔡川池之印章,先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再以上開偽刻印章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前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辦理相關變更印鑑手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非但未比對被告張錫陣所持印章與原告留存印鑑之差異,更未查證前任主委未親自到場之原因,即讓被告張錫陣變更印鑑完成及將公款提領一空,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監督責任之過失。嗣被告張錫陣雖承認所為之上開犯行,並返還盜用之公款240,000 元,惟迄尚有2,798,115 元之公款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8,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4日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存摺
往來明細後,方知悉被告張錫陣盜用之事實,嗣於103 年0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蓋當時原告帳務係由被告張錫陣掌握,原告之其他委員根本無從得知被告張錫陣盜用之事實,直至原告管理委員會因改選要辦理交接,被告張錫陣卻遲不願辦理,原告之其他委員方驚覺有異,經查帳後始得知。
⒉原告最早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寄託契約開戶者,乃
當時之主任委員蔡當茂,契約當事人即為蔡當茂,原告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後,要變更寄託關係自應由蔡當茂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除寄託契約,再由新任主任委員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另一寄託契約,方屬適法,僅片面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除與蔡當茂間寄託契約難謂適法;再者,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之作業要點係為新開戶之社團法人而訂,惟本件之爭議乃在解除寄託關係,非開立新戶頭,且該作業要點為行政命令,其與法律位階之民法第
589 條規定抵觸,自為無效。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仍任令被告張錫陣變更印鑑,已有疏失,甚者,原告原留存之印鑑章與變更後之印鑑章不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卻亦讓被告張錫陣變更印鑑,使其得盜用存款,更屬監督不週之嚴重疏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背寄託契約之規定,造成原告之損失,此疏失與原告存款遭被告張錫陣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應與被告張錫陣負共同侵權之責,而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⒊原告現任主任委員蔡當茂並未於97年5 月5 日協同蔡川池與
被告張錫陣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辦理交接及變更印鑑卡手續。被告張錫陣所提91年11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存摺(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係當年度爐主蔡秋山所交予被告張錫陣。蓋依原告慣例,原告之印鑑章係由當年度爐主收執、蔡當茂之章由蔡當茂本人收執、蔡川池之章由蔡川池本人收執,而系爭帳戶存摺則由蔡川池保管,當年度爐主本身捐款以及年度收款收取後就會交由蔡川池去存款;之所以系爭帳戶存摺會由蔡秋山交予被告張錫陣,係因蔡川池於96年間中風多次住院,造成存款會很麻煩,所以才交予當年度爐主蔡秋山,後為將年度餘款存入銀行,蔡秋山方又交予被告張錫陣。
⒋觀諸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雲林
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下方空白處蓋有原告、蔡川池及被告張錫陣之印文,而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取得之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下方空白處卻未蓋有何印文,適證被告張錫陣係向雲林縣政府取得寺廟變動登記表後,再持私自加蓋上開印文之寺廟變動登記表即經變造之寺廟變動登記表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再者,豈有領款時須與原印鑑卡之印鑑相符方得領取;於變更所有人、管理人反卻毋須原印鑑之理。
⒌原先只要社團即可辦理開戶,不須所謂縣政府核准之登記表
;94年6 月10日變更印鑑前,原告帳戶是由蔡川池、蔡慶麟、劉玉樹所管理,原告僅係掛名而已,因那時還未申請寺廟登記,直至94年5 月13日蔡慶麟死亡後,原告管理委員會方決議提領該帳戶全部金額,重新再以原告名義開戶,才有94年6 月10日之印鑑卡,並非延續蔡川池先前在林內鄉農會之帳號。主任委員只是代表身份,未經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就去領錢,是違法的。另依規定提領30萬元就要受管制,變更印鑑當天提領50萬元卻無任何管制行為。
⒍本件並非成立新的寄託契約,係將寄託契約債權移轉予第三
人,依民法規定,非單純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被告張錫陣合意即可。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7年5 月5 日將其對原告寄託之債務與被告張錫陣成立債務移轉契約,於此契約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債務人,被告張錫陣證明其有適法權力前僅為第三人,債務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被告張錫陣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顯與民法規定有違,僅生向第三人清償之效果,債權人即原告未受利益自不生效力,債務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仍應將受託保管之金錢返還予債權人即原告。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錫陣部分:被告張錫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㈡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以:
⒈被告張錫陣更換印鑑之事實發生日為97年5 月5 日,迄今已
六年餘,原告對此更換印鑑之事實難謂為不知,依法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置主任
委員,即有權利能力,故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銀行與原告間,非銀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間,自不因主任委員變更而有所變動,原告主張與法未合。再被告張錫陣所持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完全未經變造,乃係原始之文書;而上開寺廟變動登記表僅為證明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係被告張錫陣,且兩造對此情亦無疑義,另原告並非營利團體,得由團體負責人變更即可。
⒊依銀行公會函示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部作業規範,原
告更換主任委員後,僅須新任主任委員攜帶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證明文件來行申請辦理變更即可,被告張錫陣於97年05月5 日既時任原告之新負責人,其於當日持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前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申請變更原告留存於該分行之活期存款印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據以辦理,已遵循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部作業規範之規定,並無何違失之處,原告前任主委蔡當茂根本毋須前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且更換印鑑申請書亦載明「僅更換印鑑者免填原戶名、原代表人」,即未要求加蓋變更前原留前任主委蔡當茂之印鑑,原告所稱須前任主委蔡當茂親自前往辦理云云,純屬片面之詞,實無從作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過失之認定。
⒋至約定使用何種印鑑(僅變更代表人或同時變更存戶或財委
等其他留存之印鑑),法規及相關作業規範既無限制,則當事人一旦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變更,不論係更換印鑑之顆數或樣式,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皆應據以辦理,參諸金融同業亦同以此原則辦理。被告張錫陣於97年5 月5 日既係原告之主任委員,自有權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其持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申請變更負責人、原告及蔡川池之印鑑,符合雙方約定、作業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
⒌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所蓋之原告大印,與
如本院卷第154 頁所示雲林縣寺廟登記表上之寺廟圖記,及與原告書狀上所蓋大印皆相符,可見於97年5 月5 日被告張錫陣確係原告之主任委員,有權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再者,蔡川池與被告張錫陣均於印鑑卡之戶名及負責人欄簽名,約定使用之印鑑與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法物變動欄之3 顆印章相同,益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據以變更並無何不妥或須質疑之處,況上開寺廟變動登記表下方空白處亦蓋有與94年6 月10日印鑑卡上留存之原告、蔡川池相同之印文,原告自不得空言指責印文不同而卸責。而被告張錫陣是否偽刻原告與蔡川池之章,於本件變更印鑑程序毫無影響,蓋被告張錫陣本即有權申請變更原告留存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處之所有印鑑章,毋須再經何人授權;又銀行公會函示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部作業規範皆係針對法人或非營利團體更換負責人之印鑑變更問題,非指新開戶之社團法人而言,原告顯對上開作業規範有所誤解。再者,民法第589 條以下既未就寄託關係之寄託人對於留存於銀行之印鑑變更程序有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上開函示及作業規範自得作為補充規定以規範相關當事人,並無抵觸法律之疑慮。
⒍原告既知其財務自96年起係由被告張錫陣單獨掌管,對被告
張錫陣掌管事項不加監督,反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變更印鑑有缺失,實屬推卸自身過失。原告留存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處之活期存款印鑑卡既經合法變更,其後原告辦理取款、轉帳等手續,若蓋用之印章與上開合法變更後之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據以辦理相關手續,係已依約清償、返還寄託款項,依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僱人係依規定辦理變更印鑑程序,並無何侵害原告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盡須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毋須與另被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金錢之流向及用途,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負金錢流向監督之責,自非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得問。
⒎無論係之前蔡當茂於94年6 月10日或張錫陣於97年5 月5 日
變更印鑑,皆按相同方式變更。銀行無法去限制提領之金額,故無原告所稱30萬元以上銀行會作管制乙事。從法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調之寺廟變動登記表,與銀行留存之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看出並沒有作變更,僅在負責人印章欄上面之欄位多出三個章,而該三個章僅係用以證明寺廟變動登記表為真正,該三個章是誰所蓋並不清楚,惟一般銀行行員並不會於寺廟變動登記表上蓋章。昔日在林內鄉農會有蔡川池所開帳戶,該帳戶內是原告之款項,斯時原告尚未做寺廟登記,嗣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寺廟登記經由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蔡當茂才在94年6 月10日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去作變更印鑑之申請,即留存在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而延續上開蔡川池所開設之帳戶,當時雖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惟並未結清銷戶,帳號即繼續沿用,並無蔡當茂所稱重新開戶之情,此由原告原先申請書亦可看出原告並不是結清銷戶。而會留存原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雲林縣寺廟登記表、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等資料,係為確認原告的確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且蔡當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要求原告提供上開文件資料。94年6 月10日蔡當茂至銀行辦理時亦未要求要消滅原先之寄託關係,係直接以變更印鑑方式變更印鑑卡,而繼續沿用該帳戶。如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所示存戶更換代表人、印鑑申請書係最原始之印鑑卡,同頁背面是再增加蔡慶麟之印鑑章,後因蔡慶麟死亡,才由蔡當茂來申請變更印鑑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當茂協同會計蔡川池於94年06
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 、戶名:鎮安宮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渠等約定須依留存在94年6 月10日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上之印鑑壹組始得領取上開存款。
㈡被告張錫陣自95年12月15日至103 年7 月3 日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㈢被告張錫陣於96年3 月14日申請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將
主任委員蔡當茂之印信變更為留存在該登記表上之主任委員張錫陣之印章,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
㈣被告張錫陣於97年5 月5 日持上開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及張錫陣、蔡川池、鎮安宮之印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卡,渠等約定須依留存在97年05月5 日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上之印鑑壹組始得領取上開存款。
㈤蔡川池有在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之戶名及負責人欄上簽名。
㈥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上留存之3 顆印文,其中張錫陣之
章核與上開第㈣項寺廟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張錫陣章之印文相符,但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上留存之3 顆印文,其中鎮安宮、蔡川池之印文核與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上留存鎮安宮、蔡川池之印文不符。
㈦被告張錫陣持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留存之3 顆印鑑,領
取系爭帳戶共計2,918,910 元,現已清償原告120,795 元,尚有2,798,115 元未清償。
㈧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申請
發給系爭帳戶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
㈨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召開有關被告張錫陣掏空公款一事之
財務會議,事後被告張錫陣並簽發7 紙本票、票面金額3,038,115元予原告。
㈩原告於103 年7 月23日9 時38分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之事實據以
變更印鑑卡,是否符合原告與其訂定申請變更印鑑卡約定事項、作業規範?㈢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賠償其遭
被告張錫陣領取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事實款項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返還其遭被告張錫陣領取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事實款項,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12月3 日忠庄(鎮安宮)財務會議、鎮安宮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張錫陣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張錫陣敗訴之判決。
㈡復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所明文。是銀行接受客戶無償存款,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上述規定,銀行對客戶即負有返還存款之債務。而清償(即存款之返還)為存款債權消滅之原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銀行所為返還存款之行為,苟依債務本旨提出,即生清償效力。
㈢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辦理變更印鑑程序,需由原告前任
主委親自持原印鑑與後任主委一同辦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始可據以辦理變更印鑑,豈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竟僅由被告張錫陣持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偽刻原告、蔡川池之印章即予以辦理變更印鑑,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監督責任,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應負原告遭被告張錫陣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寄託關係返還此部分款項等語,然為被告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受僱人即行員就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之程序,及系爭帳戶存款之領取,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係遭被告張錫陣盜領,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有無理由?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所載:「約定事
項 ⒈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右列印鑑共壹組之任一組有效。⒉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包括支票平行線之撤銷)之更改處,憑右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⒊……。(第一組:印鑑共參式)鎮安宮 蔡當茂 蔡川池 敬啟者本戶(按為系爭帳戶)向 貴行(按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等文,可知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系爭帳戶之一切往來事項以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共三式印鑑為憑,且按該印鑑卡所載之約定事項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規定辦理。而有關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部分,上開約定事項別無記載,則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依上開約定,即應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規定(範)辦理。
⒉復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使該行行員在業務操作時有所
依據,乃編訂存匯款業務作業手冊作為處理事務之準則。而其中第4 節印鑑第2 條規定:「印鑑之更換:以印鑑喪失以外之事由申請更換者,應由存戶填具『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並填具新印鑑卡。新印鑑之啟用日期不得早於本行收到印鑑更換申請書之日期。㈠金融機構之存款人申請變更印鑑,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而授權他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財政部86.5.12.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㈡法人存戶因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3.13.金會業㈠字0三五三號函)。」。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理客戶新開戶相關注意事項亦規定:開戶對象為已取得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文件之非營利團體(不具法人人格)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團體;申請人為負責人;可開立之存款為活期(儲)存款………備註 非營利團體負責人變更時:⒈支存以外帳戶得由該團體之新負責人辦理。有存匯款業務作業手冊、合作金庫銀行受理客戶新開戶相關注意事項附卷可稽。準此以言,以印鑑喪失以外之事由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者,在法人存戶因更換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新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只需填具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並填具新印鑑卡,即可辦理該存戶之印鑑變更,此在非營利團體負責人變更時,可由該團體之新負責人辦理該存戶之存(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至就非法人團體之印鑑更換事項而言,上開作業手冊第4 節印鑑第2 條僅規範自然人及法人,而未對寺廟等非法人團體有所規範,惟就寺廟等非法人團體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等非法人團體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是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寺廟等非法人團體歸列在辦理上開法人之印鑑更換事項規範內,要難認為不當。故在寺廟等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變更時,新負責人即可按上開法人之印鑑更換事項規範予以辦理印鑑變更,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如按此規範辦理印鑑變更,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出非營利團體負責
人變更時,得由該團體之新負責人辦理之作業規範,係為新開戶之社團法人而訂,要與本件無涉,且該作業要點為行政命令,其與法律位階之民法第589 條規定抵觸,自為無效等語,然綜觀上開受理客戶新開戶相關注意事項上下所載之內容,乃指非營利團體可由負責人檢具主管機關登記等文件、負責人身分證件、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活期(儲)存款等開戶,俾能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而在非營利團體負責人變更時,得由該團體之新負責人辦理該存戶之存(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而言,並非僅指非營利團體之新負責人開戶之情況,否則該申請人欄焉僅記載負責人,而未一併記載新負責人,反卻又在備註欄上另行加註非營利團體負責人變更時,得由該團體之新負責人辦理之理?又上開作業規範苟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得合意約定系爭帳戶之一切往來事項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規定(範)辦理,而原告迄仍未舉證證明該作業規範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顯無可採。
⒋有關被告張錫陣自95年12月15日至103 年7 月3 日間擔任原
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張錫陣並於96年3 月14日以變動原因為改選一事為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原告之原負責人蔡當茂變更負責人為張錫陣之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而在該登記表上之負責人印章欄上留存張錫陣之印章、變動原因欄上記載改選,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3 月14日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至103 年7 月3 日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張錫陣,其自有權限代理原告為法律上之行為。
⒌再依被告張錫陣陳稱:伊拿到寺廟變動登記表後有去銀行申
請變更印鑑,只記得當時銀行行員叫伊簽名,伊就簽名,除此之外都是銀行處理,當天蔡當茂、蔡川池都有在場。卷內第59頁申請書(即97年5 月5 日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鎮安宮大章不是伊所提供,伊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的,伊只提供鎮安宮及張錫陣的小章,鎮安宮及張錫陣之簽名是伊寫的,蔡川池的簽名及章不是伊寫的及提供的。卷內第60頁印鑑卡(即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情況也是同上,卷內第61頁(即96年3 月14日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伊只有提供縣政府的變動登記表,而其上的鎮安宮、張錫陣的章是伊提供給銀行人員,由銀行人員在上面蓋章的,至於蔡川池的章,伊沒有拿,要問他本人。伊是在當天變更印鑑卡相關手續後,才從銀行之承辦人員拿到91年舊的原告存簿,才在那個時候知道存款金額。至於91年舊的原告存簿是誰交給銀行承辦人員,伊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蔡川池並不否認其有於97年5 月5 日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及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上簽名之情,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當茂自始均否認其有於97年5 月5 日協同蔡川池及被告張錫陣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辦理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之更換印鑑事項,並指稱原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而被告張錫陣就此情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錫陣陳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當茂亦協同辦理更換印鑑事項一事,尚難憑採。本件姑不論系爭帳戶存摺係由何人所提供,依上開所述情節可肯認者,乃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行員於97年5 月5 日辦理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之更換印鑑事項,行員所憑以辦理之資料,至少有96年3 月14日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被告張錫陣提供如97年5 月5 日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及系爭97年5 月
5 日印鑑卡上所示鎮安宮、張錫陣之印章,與證人蔡川池在該申請書及印鑑卡上簽名等情至明。
⒍又證人賴敏蓉到庭具結證稱:伊現已退休,曾於97年5 月間
在合作金庫林內分行擔任服務台開戶、核對身分、蒐集文件等工作,若有私人需變更印鑑卡,需拿出身分證、印章、存摺,該印章並不需要是先前的印章,若公司換負責人,負責人本人核對身分後就可以變更,民間團體如寺廟,則需要有證明負責人已變更之文件、新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新負責人的印章,還需要有該寺廟存摺,原先寺廟留存於銀行的章依照規定不需要提出。97年5 月5 日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係伊核對身分的,當時是新的負責人說因為改選,他是新的負責人,要來變更印鑑,而當時他就是拿寺廟變動登記來證明被告張錫陣就是新的負責人。至於96年03月14日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上的章有哪些章,伊沒有印象了。伊根據被告張錫陣提出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請他提出其本人身分證,以及寺廟的存摺給伊,讓伊可以依照規定來辦理被告張錫陣要求的變更印鑑卡業務,印象中當時除了張錫陣以外,還有蔡川池本人在場,印鑑卡也是蔡川池本人所親簽的,他簽名的時候,伊有告訴他這是新的印鑑卡,印章是他交給伊,伊幫他蓋的,至於鎮安宮的章不記得是誰交給伊的。申請書上鎮安宮的大章是辦理的人交給我蓋的,但是誰交給我的我沒有印象,當天蔡當茂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申請書上鎮安宮的大章是伊蓋的,但是何人交給伊蓋的沒有印象。蔡川池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而章則是蔡川池交給伊蓋的。鎮安宮及張錫陣的簽名則是被告張錫陣所書寫的,但鎮安宮的小章是誰交給伊蓋的,伊沒有印象,而被告張錫陣的章則是其交給伊蓋的。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的情況也同上。卷內111 頁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與61頁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上比對多出鎮安宮、張錫陣、蔡川池三個印文,伊真的沒有印象是否是伊所蓋的,但依照習慣,我們行員是不會在證明文件上另外再蓋其他印章。我們行員就只會將辦理人所交付的印章蓋在申請書上及印鑑卡上,其餘不會蓋印。辦理變更印鑑卡當天,伊沒有印象是誰交出原存戶的存簿,辦理民間團體變更印鑑如果沒有原存戶的存摺是不能辦理的等語綦詳。而證人賴敏蓉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證人賴敏蓉所為之證詞亦核與被告張錫陣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賴敏蓉上開證詞為真實。則依證人賴敏蓉上開證詞,可知在新的寺廟負責人親自欲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寺廟帳戶之印鑑變更事項時,是無需提出原留立約印鑑,其僅需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及填具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印鑑卡,並提出原寺廟帳戶存摺,即可辦理該存戶之印鑑變更。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7年5 月5 日受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係由原告之新負責人即被告張錫陣持96年3 月14日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林內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而由證人賴敏蓉受理,在被告張錫陣提出上開變動登記表及身分證明,並於97年5 月5 日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及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簽名,及不知何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後,經證人賴敏蓉核對無誤,而予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之手續,要無違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開編訂之印鑑更換事項規範,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難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此有何過失可言。
⒎原告固主張:最早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寄託契約開
戶者,乃當時之主任委員蔡當茂,契約當事人即為蔡當茂,原告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後,要變更寄託關係自應由蔡當茂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除寄託契約,再由新任主任委員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另一寄託契約,方屬適法,僅片面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除與蔡當茂間寄託契約難謂適法。更甚者,原告原留存之印鑑章與變更後之印鑑章不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卻亦讓被告張錫陣變更印鑑,使其得盜用存款,更屬監督不週之嚴重疏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然系爭帳戶(即本件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非蔡當茂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蔡當茂僅於該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訂定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有所變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洵無足取。又本件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錫陣親自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寺廟帳戶之印鑑變更事項,依上開規範是無需提出原留立約印鑑,僅需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及填具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印鑑卡,並提出原寺廟帳戶存摺,即可辦理該存戶之印鑑變更,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據此規範辦理要無過失可言,原告猶持需提出原告原留存之印鑑章始可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卻未依此辦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要與首開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約定事項有違,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⒏承上,依系爭94年6 月10日印鑑卡約定事項,系爭帳戶印鑑
變更事項應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規定(範)辦理,而依上開所述規範,由時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錫陣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時,是無需提出原留立約印鑑,僅需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及填具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印鑑卡,並提出原寺廟帳戶存摺,即可辦理該存戶之印鑑變更,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據此規範辦理要無過失可言,則系爭帳戶之印鑑既已變更為如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所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應依變更後之印鑑資料即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所示之印章以為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憑證,而被告張錫陣既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並持系爭97年5 月5 日印鑑卡所示之印鑑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此金額尚未逾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規定之100 萬元交易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據彼等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拒絕交付寄託物之權利。縱使原告因被告張錫陣盜領而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既已履行其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而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無再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返還上開存款之權利,且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並無作業疏失,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自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七、從而,因被告張錫陣認諾原告本件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錫陣應給付其2,798,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再依據消費寄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係本於被告張錫陣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