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彭福理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蔡永欽被 告 蕭百強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道、新153 甲線道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多處受有損害,經送修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99,147 元,惟因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故原告以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呂昌嶽,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被判處業務過失傷害4 月、肇事逃逸1 年2月確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如認被告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該要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兩造於102 年12月7 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道、新153 甲線道路口附近發生本件車禍。
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
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苟有過失,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ꆼ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
ꆼ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固結帳單、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損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而已,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是原告自難持上開資料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ꆼ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
包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調字第15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2 號偵查卷宗),審酌卷內資料,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李瑞益於103 年5 月14日之偵查報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於事故發生時交通號誌運作正常,156 縣道及新153 甲縣道兩車向不可能同時顯示綠燈(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37頁);並據被告蕭百強於警詢中所述:我那時是等紅燈剛起步(即號誌初轉變成綠燈),大約20公尺就被撞了等語;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乃前車頭正中央處明顯凹陷,而凹陷之引擎蓋並且往上隆起,左側大燈尚完整未破損;再佐以警方蒐證之照片編號13、14,被告車輛凹陷處在左側輪胎附近,左車門嚴重變形,前方擋風玻璃左側部分破裂(見刑案偵查卷第29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衝上安全島方停住,沿路直線擦痕37.6公尺(見刑案偵查卷第13頁),顯見當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相當之快,被告並無時間反應,被告車輛即被系爭車輛撞上,足見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撞及被告車輛,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ꆼ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責任,僅空言泛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147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