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被 告 林璟模訴訟代理人 林鐘福被 告 樊博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在雲林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為屬其業務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查,被告樊博玉之住所雖設在嘉義縣大林鎮,惟原告主張:樊博玉向同案被告林璟模租用雲林縣○○鎮○○路○○○ 號1 樓店面經營餐飲,涉有竊電非行,被告應同負賠償責任等語;因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雲林縣虎尾鎮,為屬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於被告樊博玉部分自亦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3,7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前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㈡陳述:
⒈民國97年1 月30日被告林璟模向伊申請對其所有門牌雲林
縣○○鎮○○路○○○ 號1 樓建物供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 )。101 年9 月起同案被告樊博玉向林璟模承租上址經營咖啡店使用迄今。103 年2 月18日伊會同管區員警至上址查驗電表,發現上揭電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左側比流器之封印鉛塊銅線已斷,比流器二次紅色PVC 線頭被以紅色膠帶包覆,致二次側倍比電流遭絕緣斷路,造成電表計量失準。
⒉為此對被告林璟模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
第6 條、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樊博玉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⒊伊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分別追償電費,被告間之義務各別,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渠等所涉違反電業法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渠等未有原告指稱之竊電不法行為。
⒉又上揭電表設置在騎樓公共開放空間,被告樊博玉承租上
開建物經營咖啡店,除每日營業約10小時有人在場外,其餘時間無人看管電表,且電表雖遭人破壞,但渠等未必就有得利,此從電費數額有漲落即知。咖啡店每月電費係由被告樊博玉以銀行設定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伊無竊電之必要。渠等既無竊電之不法行為,又無竊電之必要性,原告向渠等追償高額電費,甚是無理。
⒊原告追償之電費數額過高,被告樊博玉承租店面經營咖啡
店係實際用電人,伊願意補償原告電費損失51,346元(10
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1 月7 日共26,125元、102 年11月
4 日至103 年1 月3 日共25,221元),且相較101 年11月份與102 年11月份之同期電費無顯著差異。伊於101 年開幕時每日營業約15至16小時比現在更長,電費亦無異樣。
再者電量無形,原告所提計算方式不公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7年1 月30日被告林璟模向原告申請對其所有門牌雲林縣○
○鎮○○路○○○ 號1 樓建物供電(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表)。
㈡101 年9 月份被告樊博玉向同案被告林璟模承租上開建物經營咖啡店迄今。
㈢103 年2 月18日原告會同轄區員警檢查上址用電發現上揭電
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左側比流器之封印鉛塊銅線已斷,比流器二次紅色PVC 線頭被以紅色膠帶包覆,致二次側倍比電流遭絕緣斷路,致電表計量失準。
㈣原告以訴外人林鐘福、劉純媚、劉萌樺及被告樊博玉涉有刑
法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等罪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6號),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偵結,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之爭執點在:㈠被告有無竊電行為?㈡原告向被告追償之電費數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竊電行為?
⒈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觀諸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其次,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訂明:「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s2;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s1;」。
⒉經查,103 年2 月18日原告由雲林縣虎尾鎮轄區員警陪同
至上址與被告樊博玉會同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左側比流器(CT)之封印鉛塊銅線已斷,比流器二次紅色PVC 線頭被以紅色膠帶包覆,致二次側倍比電流遭絕緣斷路,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有原告提出經被告樊博玉簽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9 -14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電表左側比流器二次紅色PVC 線頭被人以膠帶包覆致計量失準,發生竊電情事乙節,堪可採信。
⒊次查,被告林璟模所有上揭建物自99年間起即陸續出租予
訴外人劉純媚及被告樊博玉經營蔬食店及咖啡館等情,業為林璟模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在卷。又系爭電表為林璟模向原告申請供電時所借用,並係單一度量被告用電量之計電器具,且本件竊電係將系爭電表左側比流器二次紅色PVC線頭以膠帶絕緣斷路使其計量失效不準方法為之,非如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範,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或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等方法,自供電線路私接電線至他處之方式竊電,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竊電之情事。而以此種方式竊電(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其用意在減低用電度數,以達減支電費之目的。因之,以上揭方式竊電唯一受益者既為被告,則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所為,豈有第三人甘冒電業法第106 條之刑責,而將竊電所受之利益歸於被告之理。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基於何理由,改造系爭電表以竊電,徒以系爭電表設置在騎樓公共開放空間無人看管,渠等無從知悉何人改造系爭電表云云為辯,自非可採。
⒋又查,本件原告曾以訴外人林鐘福、劉純媚、劉萌樺及被
告樊博玉涉有刑法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等罪嫌為由,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偵結,並對上揭人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40-42頁)為佐。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66號判例意旨可參。其次,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亦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為已足。蓋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之,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亦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犯罪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始可。至在民事,基於事實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因之,民事事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力,足使審理事實者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亦即所謂證據優勢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如前所述,系爭電表因遭人為破壞干擾致其計量有失準情事存在,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此種方式竊電唯一受益人要為用電戶,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所為,豈有他人甘冒竊電刑責,將因竊電而短繳電費利益歸諸被告之理。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被告樊博玉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所持理由僅係因查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系爭電表係樊博玉所破壞而已,並非謂系爭電表確非樊博玉所破壞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作為被告等有無為本件竊電行為之證明。
⒌綜上,系爭電表係被告林璟模於97年1 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供電時所裝置,而林璟模所有上揭建物自99年間起即陸續出租予訴外人劉純媚及被告樊博玉經營蔬食店及咖啡館迄今,嗣原告與被告樊博玉於103 年2 月18日會同查驗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業遭人破壞干擾致計量有失準情事存在,而以此種方式干擾計量器具使之失準,藉以達到竊電減支電費目的,唯一受益人既為用電戶,則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所為,豈有第三人甘冒刑責大不韙,而將竊電所得利益歸諸被告之理。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系爭電表係遭他人所破壞干擾致計量失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電行為乙節,要可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追償之電費數額是否合理?
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3條)。其次,「電業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②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④查獲竊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⑤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⑥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竊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又「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1.6 倍計收」(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五點)。再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營業場所:‧‧‧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另「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
3 、4 、5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 條第1 款第1 、2 目)。蓋電能要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作為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依據,因之依查獲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竊電事實係何人所為及實際被竊取之電能數量,電業仍得依前揭規定對發生竊電情事之用戶追償電費。
⒉經查,被告樊博玉自101 年9 月份起即向同案被告林璟模
承租上開建物經營咖啡店迄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該址用電種類為屬「營業用電」,現場各電器裝置總容量為29.996瓩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考。而該類用電於102 年10月1 日之前非時間電價,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51元;102 年10月1 日之後,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83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2 份在卷(卷內第28、29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原告追償查獲日(即103 年
2 月18日)之前一年度之電費合計為823,768 元,核屬有據。
原告所追償之計算式如下:
①追償電度110,960 【計算式:29.996瓩×12小時×360
天-18,623(已收電費度數)=110,960 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追償電費823,768 元【計算式:4.51×1.6 ×65,865(
102 年10月1 日之前之電費)+4.83×1.6 ×45,094(
102 年10月1 日之後之電費)=823,768 】。㈢再按電業法第59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
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而台電與其用戶間之權利與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與電價表為內容,此觀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上營業規則第96條第1 項亦訂明:「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另該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 項復訂明:「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由上規定可知,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既係本於電業法第59條授權所訂定及公告,對台電公司之用戶依法自有拘束力。查,被告林璟模與台電公司訂有供電契約,為台電公司之用戶;至同案被告樊博玉則係向林璟模租用上址經營咖啡館,屬現場實際用電之人。而系爭電表前經原告查獲遭人破壞干擾致計量有失準情事,被告二人又拒不供認何人所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追償電費,即非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追償所短繳之電費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渠等應付之前揭金額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林璟模為系爭電表申裝戶,而被告樊博玉則為實際用電者,系爭電表前經原告查獲遭人破壞干擾致計量有失準情事,被告二人又拒不供認何人所為,則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竊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請求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給付其823,768 元,及自
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