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陳惠瓊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被 告 蔡至勇
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 理人 方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合稱被告等五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 萬5,346 元;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興農公司部分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123 頁正面),追加依被告興農公司101 年營業所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及第叁點六、第拾柒點5.1-5.8 規定、與被告興農公司間辦理退貨還款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規定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興農公司應於原告移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農藥等資材(下稱系爭產品)予被告興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136 萬5,346 元、㈡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5,346 元、㈢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所為追加、變更,核係本於其起訴主張因遭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要求業績,而購買系爭產品,遭非法解僱,且被告興農公司拒絕辦理退貨還款等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第123 頁正面、第124 頁正面、第157 頁正反面、第196 頁正面),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興農公司,擔任被告興農公司直營址設雲
林縣○○鄉○○村○○路○○○ 號1 樓之「永定供應中心」主任。而被告蔡至勇為被告興農公司之植物保護部營業部經理,被告吳在榮為被告興農公司之直營部營三處處長,被告沈文容為被告興農公司之直營部雲林縣縣處長,被告高嘉隆為被告興農公司之直營部雲林縣111 區區處長。詎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為達直營店業績成長之目的,竟訂立幾乎無法達到之業績目標,由被告蔡至勇要被告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召開主任會議,逼迫原告需達到業績,每月主任會議由被告沈文容主講,被告高嘉隆則係於會議中要求原告業績目標要比去年成長15%至20%,被告吳在榮則在會議結束前為總結,被告高嘉隆曾在眾人面前表示原告輔導無效,甚於民國101 年04月30日在主任會議時,要求每店月底另要有20萬元業績,原告反應無法達成,即遭被告高嘉隆斥罵,並要原告進會議室談,原告拒絕,原告因此違反自由意志,被迫自行出資以自己名義或其他人名義購買系爭產品,以達成各直營店所分配業績;復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於101 年12月25日非法解僱原告,且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興農公司違背提供營業場所及設立興農農藥之販售招牌給原告之義務,不繼續在上址設立供應中心及招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產品無法銷售,並立即在「永定供應中心」附近另開設永定第二營業所,惡意競爭;另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已應被告興農公司之要求,將系爭產品明細傳真給被告興農公司,由訴外人即被告興農公司之課長葉淑玲收受,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卻以不作為方式故意拒絕原告所享有之退貨還款權,不讓原告將系爭產品退還;造成原告之系爭產品無法銷售,亦無法退貨還款,且系爭產品現已過期,致原告無法回收購買系爭產品支付之款項共136 萬5,346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以上開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㈡就被告興農公司部分,依被告興農公司101 年營業所工作計
劃書(下稱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第叁點六、第拾柒點5.1 至5.8 規定,被告興農公司自應讓原告將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又葉淑玲於101 年12月25日至「永定供應中心」收回被告興農公司尚未賣出之存貨時,有向原告應允系爭產品可辦理退貨還款,及訴外人即被告興農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戴建正於102 年03月08日至原告住處有應允系爭產品可辦理退貨還款,而葉淑玲、戴建正均為被告興農公司之代理人,被告興農公司自應依與原告間成立之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契約,讓原告將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再原告固已向被告興農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然該些產品為農藥,非可隨便販賣之物,系爭工作計劃書內亦明文嚴禁販買給同業,且欲販賣系爭產品給人亦須有發票可開立,被告興農公司既解僱原告,不繼續在上址設立供應中心繼續販賣農藥,使原告無法繼續販售農藥,自應依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規定,讓原告退貨還款;爰依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第叁點
六、第拾柒點5.1 至5.8 規定、與被告興農公司間之退貨還款契約、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讓原告將系爭產品退貨,並給付原告136 萬5,346 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興農公司應於原告移轉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
興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136 萬5,346 元。⒉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5,346 元。⒊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有
何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要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實。又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雖均有權向上級主管建議並提報上層是否解僱原告、不繼續在「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之位置營業,然是否要解僱、變更營業場所均需由被告興農公司之董事長楊文彬作核決,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並無權決定是否解僱原告或不在「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之位置繼續營業。再係因原告無心經營,經派員輔導無用,被告興農公司乃於101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101 年12月25日要終止與其之僱傭關係,於10
1 年12月25日即已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同日派員至「永定供應中心」收回被告興農公司所有之農藥、肥料等產品,並拆除興農農藥之販售招牌,不繼續於「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之位置營業。而「永定供應中心」為被告興農公司之直營店,所設立之位置係由被告興農公司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尚璞承租,店內裝設、要在何處設址營業、供貨銷售均屬被告興農公司有權決定之事項,而販售招牌亦屬被告興農公司所有,是被告興農公司自有權因營業考量、商業策略而決定是否繼續在「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位置營業及拆除興農農藥之販售招牌。
㈡系爭工作計劃書第拾柒點5.1 至5.8 規定係規範所有權仍屬
被告興農公司之庫存品,應如何進行退貨之程序,然系爭產品業經被告興農公司開立發票、收取價金,所有權已移轉予買受人,非屬被告興農公司所有之庫存品,原告並無法依系爭工作計劃書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就系爭產品辦理退貨還款。又被告興農公司並無與原告成立將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契約,戴建正於102 年03月08日與原告所談,僅係在磋商有無辦法和解,戴建正所提之內容,僅為要約引誘,雙方金額並未談妥,亦未就和解內容達成合意。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並非請求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
⒈原告於85年04月05日受僱於被告興農公司,在被告興農公司
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1 樓之「永定供應中心」工作,擔任主任,而被告興農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不繼續在上址營業,改遷移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設立永定第二營業所。
⒉被告興農公司有權決定其直營店之設置位置、店內裝設、是否停止營業、是否拆遷店址。
⒊「永定供應中心」為被告興農公司之直營店。
⒋被告楊文彬為被告興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至勇為興
農公司植物保護部營業部經理,被告吳在榮為興農公司直營部營三處處長,被告沈文容為興農公司直營部雲林縣縣處長,被告高嘉隆為興農公司直營部雲林縣111 區區處長,葉淑玲是被告興農公司植保部營業處業務課課長,戴建正為被告興農公司副總兼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⒌原告陸續以自己及自己之父親、先生、孩子、親戚第三人名
義向被告興農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給付買賣價金計136 萬5,
346 元,並業已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㈡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連帶賠償原告136 萬5,346 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第叁點六、第拾柒
點5.1-5.8 規定、其所主張與被告興農公司間之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契約、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①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有⑴逼迫原告須達到業績,使其違反自由意志,購買系爭產品、⑵非法解僱原告、⑶與被告興農公司違背提供營業場所及設立販售招牌給原告之義務、⑷以不作為方式故意拒絕原告所享有之退貨還款權利之行為,使其受有損害;②及與被告興農公司間有系爭產品退貨還款之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既為被告等五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連帶賠償原告136 萬5,346 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後段所規定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並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⒉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逼迫原告
需達到業績,遭被告高嘉隆斥罵,致原告違反自由意志,被迫自行出資購買系爭產品等語,並舉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原告之夫林景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第162 頁反面、卷二第24頁反面)。惟查:
依被告蔡至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對每月召開主任會議
所講之內容,並不清楚,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開主任會議時,我不會到場;興農公司為上市公司,本會有預算,預算裡面即包含業績及利益額,本來就要努力達成整個預算,故不用特別去交代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每月業績;我不會要求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叫各供應中心主任自行購買產品來創造業績,因若非真賣到農友身上,對公司後面銷售也會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正面);被告吳在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每月開主任會議時,會將全縣每個供應中心應達到的業績寫在黑板,這是每個供應中心應達到的目標,達不到沒關係,那是一個追求目標,我從來沒有要求員工以自己去買斷產品方式,達到業績,如果連續三個月沒達到業績,則會請幹部輔導他,於主任會議上會詢問沒有達到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被告沈文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召開主任會議時,會預計每個供應中心要達到多少業績,很多主任都反應達不到,達不到就針對他的問題輔導他,不可能要求供應中心主任以自己買斷公司產品之方式,達到業績,沒達到業績之主任,我會在開會時跟他們講,檢討,我並沒有羞辱這些沒有達到業績的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正面);及被告高嘉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開主任會議時會告知每個供應中心主任,其供應中心要達到多少業績,不會要求主任以自己買斷公司產品之方式,達到業績;不會羞辱沒有達到業績之主任,我沒有要求原告用錢買斷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可見被告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在主任會議時,會訂立每個供應中心應達成之業績目標,希望每個供應中心主任(含原告)能達成該目標,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並未要求原告必須以出資購買之方式,達成所訂之業績目標,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有何逼迫使原告自主意識遭壓抑而購買系爭產品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高嘉隆有何斥罵原告之行為。
依證人林景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會我沒有去開,我沒有
親耳聽到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有跟原告講要原告自己把商品買斷才能達到業績;101 年04月30日那天原告開完會回來後告訴我說公司要求業績20萬元,原告就拿13萬元去買公司的貨;依我的經驗,要達到業績方法要努力去促銷,但要實報實銷,不能被逼著開出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僅可知101 年04月30日開會時公司有訂定業績目標20萬元,並無法證明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於開主任會議時,有何逼迫原告以自行購買系爭產品之方式,達成業績目標之行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
、高嘉隆及楊文彬有向你表示請你自己把貨買下來?)他們沒有講,只有講業績;(業績創造方法只有自己把貨買下來?)不是,像有些貨他們說不能掛零,不能掛零就是自己要把貨買下來;(為了避免掛零不能去找農友銷售?)有很多困難才沒有辦法跟農友銷售;(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及楊文彬有跟你講為達業績,請你必須掏錢購買這些農藥?)沒有這樣講,就是說要達業績,不然不能拿到獎金;是用柔性拜託我貨不要掛零,(被告有說掛零會怎樣?)說這樣對上面不好交代,(為何拒絕不了?)在團體中會被排斥,(原告拒絕公司的要求,沒達業績會遭受什麼不利益?)日積月累一定會有印象,我自己也知道,所以就買貨起來;他們是用柔性的,要求我必須要達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顯見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並無為任何逼迫或脅迫之行為,要求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準此,是否要達到所訂之業績目標、是否要以購買系爭產品方式達成業績目標,原告均可自主決定。
基上,訂立業績目標,僅為一種期許、希望之目標,被告蔡
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為被告興農公司之利益,對身為被告興農公司供應中心主任之原告訂立業績目標,希望原告能達成該業績目標,於開會時檢討未能達成業績目標之原因,或單獨與供應中心主任會談,此在一般公司主管監督、管理權合法行使範圍之內,並無超出一般公司經營之倫理尺度及合理之範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使自主意識受到壓抑,而必須購買系爭產品之方式,達成業績目標。
②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非法解僱原
告、與被告興農公司違反提供營業場所及販售招牌給原告之義務、及在「永定供應中心」附近開設永定第二營業所部分:
關於非法解僱部分:
觀諸卷附之永定收店及新接店人員報告記載「報告人葉淑玲……說明:一、永定收店評估⒈永定營業所於100 年時由縣幹部針對其配合度、工作積極度及業績等評估,原預計收店,但經主管與其對談後決定再給予機會,希望於101 年度能在業績及整體工作積極度上有所改變。⒉今年度到10月底業績為302 萬(100 年為370 萬),不僅業績負成長,對於每季需針對區域作物做拜訪規劃及找出重點產品等相關營業規劃並無確實執行。⒊因業績及行動均未達原本承諾……擬將進行收店. 主任陳惠瓊予以資遣……以上呈核示……呈董事長」等語,及董事長楊文彬在該份文件簽名並批示「11/2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並非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決定被告興農公司是否解僱原告,被告興農公司解僱原告並非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所為。至於原告所舉之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18日、103年10月21日、11月14日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僅能知被告興農公司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並無法佐證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有原告所主張非法解僱之行為。
關於未提供營業場所、招牌,及開設永定第二營業所部分:
⑴觀諸前揭永定收店及新接店人員報告所載「報告人葉淑玲…
…說明:一、永定收店評估……⒊因業績及行動均未達原本承諾……擬將進行收店……二、接店計畫……12月份開始找點進行開店之準備……以上呈核示……呈董事長」等語,並由董事長楊文彬在該份文件簽名及批示「11/2可」,可見被告興農公司是否繼續在「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位置設立供應中心、是否在「永定供應中心」附近設立永定第二營業所,並非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所決定,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興農公司不繼續在「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位置營業、設定招牌,及在「永定供應中心」附近設立永定第二營業所,為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所為。
⑵參以系爭工作計劃書貳、㈤、⒊4 記載「絕對遵守公司產品
專售……」(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參、二一、⒊記載「……應專售公司貨品」(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玖、⒈1 記載「公司嚴禁私售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顯見在供應中心內,僅能販售屬於被告興農公司所有之產品,是系爭產品既已因原告向被告興農公司買受,屬原告所有,依系爭工作計劃書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在被告興農公司之營業場所銷售已屬原告所有,非被告興農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是否自行出資購買系爭產品既為原告自主決定,則系爭產品能否在保存期限內銷售予他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被告興農公司並不會因原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即有義務提供營業場所供原告銷售已非屬被告興農公司所有之產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興農公司有提供招牌及營業場所讓原告販售系爭產品之義務。再「永定供應中心」為被告興農公司之直營店(見不爭執事項⒊),對直營店之設置位置、店內裝設、是否停止營業、是否拆遷店址,被告興農公司本有決定權,被告興農公司決定不在「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位置繼續營業,及在「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位置附近設立永定第二營業所,均屬被告興農公司之營業自由範圍,被告興農公司並不會因原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即喪失前揭營業自由,是尚難認被告興農公司不繼續在「永定供應中心」所在位置營業、拆除「永定供應中心」所懸掛之「興農農藥」招牌、在「永定供應中心」附近設立永定第二營業所,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
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解僱原告、不繼續在「永定供應中
心」所在位置營業、設立招牌,及在「永定供應中心」附近設立永定第二營業所,為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所為,亦未舉證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就此部分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
③原告另舉弘恩法律事務所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03月
0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就系爭產品享有退貨還款權,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以不作為方式共同侵害其退貨還款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卷二第24頁正面)。然觀諸卷附之弘恩法律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6頁),僅係原告委託李慶隆律師表明要被告興農公司載回系爭產品及給付退貨款之意,並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請求退貨還款權。又遍觀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03月0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可知該函文僅表示欲銷貨退回、退貨還款應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辦理,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請求退貨還款權;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 年12月08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有關陳惠瓊執本所之
103 年03月0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其銷貨退回權乙案,說明如下:㈠該函文係說明倘買賣雙方已達成銷貨退回之合意,其後續之統一發票相關事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辦理。㈡原告陳惠瓊君有無權利要求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銷貨退回乙事,非屬本所承辦業務範圍,本所無權決定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義務讓原告辦理銷貨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益徵前揭中區國稅局103 年03月0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請求退貨還款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請求退貨還款權,自難認定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有何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其退貨還款權。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
高嘉隆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則揆諸前揭㈠、㈡⒈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連帶賠償136萬5,346 元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第叁點六、第拾柒
點5.1-5.8 規定、其所主張與被告興農公司間之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契約、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第叁點六、第拾柒點5.1-5.8 規定部分:
①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係記載:「㈧業務會計組工作職
責:⒈負責營業所訂貨、轉貨、退貨、銷退、投標、稽核、財產及庫存盤點、應收帳款管制、庫存管制、費用審核控制、帳務管理、獎薪計算與核發、印信管理、四大文件(主任任職同意書、主任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販賣執照)管理、促銷挑戰及其他必須支援特案之業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及參酌該工作計劃書第貳點記載:「貳、各單位工作目標與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面),可見該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僅係規範業務會計組所負責之工作事項為何,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難認可採。
②觀諸系爭工作計劃書第叁點記載:「參、營業所管理辦法:
……五、貨品銷售時,應立即開立電腦或手開發票並收款……六、營業所需將當日銷貨與收款情形,以電腦存檔備查。無特殊原因,不得辦理銷退作業;如必要時,需呈文說明銷退原因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始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可知已賣出之產品,如無特殊原因,不得退貨,且欲辦理亦須經權責單位核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何特殊原因,可辦理退貨,及已經權責單位核准辦理退貨,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委無足取。
③參諸系爭工作計劃書第拾柒點5.、5.1 至5.8 記載:「5.營
業所退貨規範:5.1 營業所如欲退貨,均須事先進入公司MI
S 系統─〉共用群組-〉植保綜合查詢,並於營業所退貨單登入作業中登打欲退貨之各項資料,在經縣區處長以上幹部線上核准後,將由成品課直接列印退貨單,並由貨車司機攜往各營業所收回已經核准的退貨。5.2 請在登打退貨資料時一併確實登打貨品之批號(登打製造日期,非有效期限)5.
3 公司發文回收: 營業所登打之批號必須與發文上批號相同方可接受退貨。5.4 退貨原因請於MIS 系統內依實際原因確實登打,若發現退貨原因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則成品課將逕行依實際狀況予以處理。……5.5 營業所在登打退貨資料後,即應整理裝箱等候回收,避免貨車前往回收時需久候。5.
6 請勿在司機攜至營業所已核准之電腦列印退貨單上,再以手寫加註其他未經核准之欲退貨產品,若執意退回將逕以產品廠價10%扣款。5.7 由公司發文回收貨品,請於回收期限退回。……5.8 退貨產品如經發現為過期品,不論其退貨原因為何,將一律以逾期並以廠價10%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面),及參酌系爭工作計劃書5.4 記載之退貨原因為滯銷、逾期、破包、包裝變形、標籤脫落、漏罐、產品變質、公司回收、破漏污染、其他- 整件調貨、其他-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面),並參以系爭工作計劃書第拾柒點記載「營業所訂出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 頁反面)、第拾柒點1.記載「請各營業所依銷貨需求,透過MIS 訂貨或線上訂貨系統訂貨,由業務會計組排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拾柒點4.記載:
「營業所訂出貨作業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面)、前揭第叁點之記載(詳見上揭②),顯見系爭工作計劃書第拾柒點5.1 至5.8 係在規範營業所依銷貨需求向被告興農公司訂貨而尚未賣出,仍屬被告興農公司所有之產品,辦理自營業所退回被告興農公司之方式,然系爭產品業經原告以自己及自己之父親、先生、孩子、親戚第三人名義向被告興農公司購買(見不爭執事項⒌),而屬原告所有,並不適用系爭工作計劃書第拾柒點5.1 至5.8 規定。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亦無足取。
④基上,原告依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第叁點六、第拾
柒點5.1-5.8 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興農公司員工葉淑玲、戴建正已與原告達成讓
原告將系爭產品辦理退貨還款之合意,與被告興農公司間有退貨還款契約部分:
①原告雖舉證人林景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主張葉淑玲於10
1 年12月25日有允諾原告可將系爭產品向被告興農公司辦理退貨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然查:證人林景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01 年12月25日來收店時我在場,原告有向興農公司人員反應買斷的貨品要怎麼處理,葉淑玲有說可以辦理銷貨退回,可以早點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然同日又證稱:(葉淑玲是明確的表示原告買斷的貨品可以辦理銷貨退回?)他沒有明確。葉淑玲沒有答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正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已難逕信;且與證人葉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原告遭解僱時,我是擔任業務課主管,101 年12月25日收店那天我有到場,我從來沒聽過原告跟我說過銷貨退回這四個字,當天我沒講說可以辦理銷貨退回,我的權責不可能答應可以辦理銷貨退回這件事;辦銷退是要呈經理、總經理、董事長,並不是我可以自行決定的事;原告曾有跟我反應說他自己的貨品看公司能否幫忙處理,我說我要上報主管,不是我的職權,我完全沒有答應原告說公司可以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及被告吳在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你有無聽過公司任何人包括葉淑玲有說過要把原告買斷的貨收回這件事?)收店當天我去後,至招牌拆除我離開前,沒有親耳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正面),並不相符,是尚難單憑證人林景森前揭證述,認定證人葉淑玲有表示同意讓原告將系爭產品向被告興農公司辦理退貨還款。且依證人葉淑玲前揭證述,可否向被告興農公司辦理退貨還款,並非其權責範圍,則證人葉淑玲能否代表被告興農公司應允讓原告辦理退貨還款,亦非無疑;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興農公司有授權證人葉淑玲得承諾辦理退貨還款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葉淑玲於101年12月25日有應允其可將系爭產品向被告興農公司辦理退貨還款,葉淑玲代表被告興農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契約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尚難採憑。
②原告固舉出102 年03月0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179 至180 頁),主張戴建正於102 年03月08日至原告住處,應允原告可將系爭產品向被告興農公司辦理退貨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正面、卷二第25頁正面)。惟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光碟時間14時59分59秒至15時29分53秒內容為「……戴建正(下稱戴):我如果把這些庫存處理掉呢?可以嗎?林景森(下稱林):庫存處理掉,然後平均薪資照這樣算,然後用退休辦法,然後你那個未休假的獎金是否是要給我們?……戴:……這些金額不是說很多,我下來了解妳們的需求……戴:完善解決啦,因為現在都法務在辦,跟我是沒關係啦,……戴:你的貨是到期,還是過期?林:有些部分有,有些都是將近要到的,……你如果要收這些貨,我們就實際上點一點給你多少,就是這樣,再來算。戴:你說200 多萬元?林:差不多250 萬元。……戴:
這樣啦,你說庫存幫你處理啦,對不對?林:我不確定是不是250 萬啦,……反正到時候有多少庫存我就實點實報……」,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正面),可知戴建正所言「把庫存處理掉呢?」、「你說庫存幫你處理啦」等語,係與原告磋商和解方案,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戴建正所提的要和解條件,你們有同意嗎?)他說要回去和董事長講,戴建正是跟我們講,我們希望公司和解的方案要再跟董事長講,戴建正於102 年03月08日當場沒有答應我們的和解方案,於102 年03月08日當天我們並沒有跟公司達成和解共識,我們只是把我們的訴求告訴戴建正,戴建正是來了解我們的訴求;之後戴建正有再找我表示過期的不要,只要回收沒有過期的,我沒有答應,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處理過期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可見戴建正於102 年03月08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戴建正當日亦有向原告表示須再請示被告興農公司之董事長。依上,足認戴建正於102 年03月08日向原告、林景森所談內容,僅係和解磋商之過程,戴建正於當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戴建正亦無權利代表被告興農公司逕與原告達成和解,難認原告與被告興農公司間已合意就系爭產品得辦理退貨還款,而成立退貨還款契約。
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被告興農公司間有退貨還款
之合意。則其主張依與被告興農公司間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契約,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自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為請求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產品並非隨便可販賣之物品,系爭工作計劃書內亦明文嚴禁販買給同業,被告興農公司既解僱原告,不繼續提供供應中心讓原告販賣農藥為由,主張被告興農公司應依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規定,讓原告將系爭產品辦理退貨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卷二第25頁正、反面)。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已向被告興農公司買受系爭產品,被告興農公司並不會因原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即不能解僱或有義務提供營業場所供原告銷售已非屬被告興農公司所有之產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因解僱原告、未提供營業場所讓原告銷售系爭產品,被告興農公司即有向原告買回系爭產品之義務,被告興農公司自可拒絕原告將系爭產品辦理退貨還款之請求,被告興農公司雖有拒絕原告將系爭產品辦理退貨還款,但被告興農公司拒絕之原因,係認此與系爭工作計劃書上所規定營業所退貨之態樣不符,若已經買受之無瑕疵產品均讓其辦理退回,將使公司無法管理和控管產品銷售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屬被告興農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4
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當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提出統計表、傳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0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產品明細傳真給被告興農公司,欲向被告興農公司辦理退貨還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興農公司有要求原告辦理退貨還款、同意退貨還款之意思表示、或有系爭產品退貨還款契約存在,亦無法認定被告興農公司應讓原告辦理退貨還款或被告興農公司有何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興農公司應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第叁點六、
第拾柒點5.1-5.8 規定、與被告興農公司間系爭產品退貨還款之契約、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並同時給付原告136萬5,346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興農公司有讓其辦理系爭產品退貨還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至勇、吳在榮、沈文容、高嘉隆連帶給付原告13
6 萬5,346 元;及依系爭工作計劃書第貳點一㈧、第叁點六、第拾柒點5.1-5.8 規定、與被告興農公司間系爭產品退貨還款之契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興農公司應於原告移轉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興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136 萬5,346 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銷貨退回農藥統計明細表┌──┬───────────┬──┬──┬─────────┐│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元)│├──┼───────────┼──┼──┼─────────┤│1 │紋煞寧 │155 │罐 │38,750 │├──┼───────────┼──┼──┼─────────┤│2 │百勝 250g │239 │包 │16,730 │├──┼───────────┼──┼──┼─────────┤│3 │果斯達鎂 1.2k │40 │罐 │12,800 │├──┼───────────┼──┼──┼─────────┤│4 │喜多生 500cc │255 │罐 │67,110 │├──┼───────────┼──┼──┼─────────┤│5 │穩宋 160g │152 │包 │14,440 │├──┼───────────┼──┼──┼─────────┤│6 │巴面檔 │30 │罐 │18,000 │├──┼───────────┼──┼──┼─────────┤│7 │保粒大 1kg (新配方) │138 │包 │36,480 │├──┼───────────┼──┼──┼─────────┤│8 │農特靈 500g │75 │包 │11,890 │├──┼───────────┼──┼──┼─────────┤│9 │真順 250g │24 │包 │3,840 │├──┼───────────┼──┼──┼─────────┤│ │培丹勇 250g │37 │包 │4,150 │├──┼───────────┼──┼──┼─────────┤│ │露露 500g │499 │包 │69,860 │├──┼───────────┼──┼──┼─────────┤│ │殺能蟲 │51 │罐 │10,200 │├──┼───────────┼──┼──┼─────────┤│ │好道友 │14 │包 │3,500 │├──┼───────────┼──┼──┼─────────┤│ │輝常讚 │32 │包 │8,000 │├──┼───────────┼──┼──┼─────────┤│ │力拔山 │20 │罐 │8,000 │├──┼───────────┼──┼──┼─────────┤│ │樂菌清 │30 │包 │4,500 │├──┼───────────┼──┼──┼─────────┤│ │農特靈 250g │23 │包 │1,980 │├──┼───────────┼──┼──┼─────────┤│ │喜多生 L │12 │罐 │6,720 │├──┼───────────┼──┼──┼─────────┤│ │達馬隆 L │16 │罐 │3,740 │├──┼───────────┼──┼──┼─────────┤│ │滅多靈 500cc │29 │罐 │2,900 │├──┼───────────┼──┼──┼─────────┤│ │抗飛多 500cc │17 │罐 │2,380 │├──┼───────────┼──┼──┼─────────┤│ │鐵沙掌 250cc │6 │罐 │1,800 │├──┼───────────┼──┼──┼─────────┤│ │農特靈 500g │8 │罐 │720 │├──┼───────────┼──┼──┼─────────┤│ │滿穗靈 500g │2045│包 │512,000 │├──┼───────────┼──┼──┼─────────┤│ │金菜園 │3 │罐 │1,440 │├──┼───────────┼──┼──┼─────────┤│ │紅肥勇 25K │25 │包 │7,750 │├──┼───────────┼──┼──┼─────────┤│ │沃樂肥黑粗粒 20K │22 │包 │20,900 │├──┼───────────┼──┼──┼─────────┤│ │氨蜜樂 5# 20K │57 │包 │39,900 │├──┼───────────┼──┼──┼─────────┤│ │農特靈 500cc │25 │罐 │2,250 │├──┼───────────┼──┼──┼─────────┤│ │沃白細粒 20K │14 │包 │12,600 │├──┼───────────┼──┼──┼─────────┤│ │善玉肥 2# │15 │罐 │6,750 │├──┼───────────┼──┼──┼─────────┤│ │鐵布衫 250ml │6 │權 │1,080 │├──┼───────────┼──┼──┼─────────┤│ │稱恬恬 250cc │2 │罐 │800 │├──┼───────────┼──┼──┼─────────┤│ │固根 2K │2 │包 │800 │├──┼───────────┼──┼──┼─────────┤│ │鐵布衫 500cc │1 │罐 │400 │├──┼───────────┼──┼──┼─────────┤│ │安大收 10K │3 │包 │9,300 │├──┼───────────┼──┼──┼─────────┤│ │蓋美525 20K │2 │包 │900 │├──┼───────────┼──┼──┼─────────┤│ │氨蜜樂 9# 20K │9 │包 │4,500 │├──┼───────────┼──┼──┼─────────┤│ │喜多收 500cc │11 │罐 │2,750 │├──┼───────────┼──┼──┼─────────┤│ │勇壯550 3K │21 │包 │5,880 │├──┼───────────┼──┼──┼─────────┤│ │沃樂肥(白)粗粒 20k │18 │包 │16,200 │├──┼───────────┼──┼──┼─────────┤│ │培丹勇 3k │17 │包 │2,550 │├──┼───────────┼──┼──┼─────────┤│ │培丹勇 4. 5k │12 │包 │2,640 │├──┼───────────┼──┼──┼─────────┤│ │得倍好 lk │11 │盒 │2,200 │├──┼───────────┼──┼──┼─────────┤│ │新樂園 1# 20K │129 │包 │32,250 │├──┼───────────┼──┼──┼─────────┤│ │興農星 │6 │罐 │3,000 │├──┼───────────┼──┼──┼─────────┤│ │2C銀黑PE布 401 │73 │支 │29,200 │├──┼───────────┼──┼──┼─────────┤│ │氨蜜樂精 │25 │罐 │8,000 │├──┼───────────┼──┼──┼─────────┤│ │達喜 L │21 │罐 │5,040 │├──┼───────────┼──┼──┼─────────┤│ │氨蜜樂 6# 20K │16 │包 │4,970 │├──┼───────────┼──┼──┼─────────┤│ │鐵布衫 L │38 │罐 │17,280 │├──┼───────────┼──┼──┼─────────┤│ │善玉肥 1# L │37 │罐 │12,950 │├──┼───────────┼──┼──┼─────────┤│ │2. 5C銀黑PE布 401 │12 │支 │6,000 │├──┼───────────┼──┼──┼─────────┤│ │上等讚 │13 │罐 │5,850 │├──┼───────────┼──┼──┼─────────┤│ │地強 2K │29 │包 │10,440 │├──┼───────────┼──┼──┼─────────┤│ │勇壯特 8# 20K │15 │包 │15,000 │├──┼───────────┼──┼──┼─────────┤│ │殊力菌 │7 │包 │1,260 │├──┼───────────┼──┼──┼─────────┤│ │稱恬恬 500ml │11 │罐 │6,600 │├──┼───────────┼──┼──┼─────────┤│ │勇壯226 10K │5 │包 │7,500 │├──┼───────────┼──┼──┼─────────┤│ │催根生 200cc │2 │罐 │400 │├──┼───────────┼──┼──┼─────────┤│ │興農鼠藥 │44 │盒 │1,466 │├──┼───────────┼──┼──┼─────────┤│ │金靈海 │2 │罐 │800 │├──┼───────────┼──┼──┼─────────┤│ │勇馬 200g │9 │包 │1,440 │├──┼───────────┼──┼──┼─────────┤│ │包正青 │1 │罐 │360 │├──┼───────────┼──┼──┼─────────┤│ │天強 L │20 │罐 │6,400 │├──┼───────────┼──┼──┼─────────┤│ │安大收 25K │1 │包 │7,500 │├──┼───────────┼──┼──┼─────────┤│ │1.7L 電動噴霧機 │1 │台 │4,000 │├──┼───────────┼──┼──┼─────────┤│ │乎粒勇 250ml │10 │罐 │6,500 │├──┼───────────┼──┼──┼─────────┤│ │活力 9# L │3 │罐 │1,140 │├──┼───────────┼──┼──┼─────────┤│ │轟天雷 250ml │1 │罐 │970 │├──┼───────────┼──┼──┼─────────┤│ │衝衝衝 │2 │罐 │720 │├──┼───────────┼──┼──┼─────────┤│ │海哥精 10K │1 │包 │2,400 │├──┼───────────┼──┼──┼─────────┤│ │蟲離離 250ml │5 │權 │2,950 │├──┼───────────┼──┼──┼─────────┤│ │鐵布衫 G2K │2 │包 │500 │├──┼───────────┼──┼──┼─────────┤│ │滅多靈 L │2 │罐 │400 │├──┼───────────┼──┼──┼─────────┤│ │黃肥勇 25K │12 │包 │3,450 │├──┼───────────┼──┼──┼─────────┤│ │天帝掃 250ml │17 │罐 │5,250 │├──┼───────────┼──┼──┼─────────┤│ │上賜適 │36 │罐 │9,320 │├──┼───────────┼──┼──┼─────────┤│ │土龍特 1# 10K │116 │包 │37,120 │├──┼───────────┼──┼──┼─────────┤│ │蝸除 IKG 餌劑 │56 │包 │5,600 │├──┼───────────┼──┼──┼─────────┤│ │青肥勇 25K @380 │212 │包 │80,560 │├──┼───────────┼──┼──┼─────────┤│ │氨 5# 20K @750 │21 │包 │15,750 │├──┴───────────┴──┴──┼─────────┤│ 合計金額 │1,365,3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