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簡長佑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以南資字第零一九四三零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
2 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 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正面),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被告是否經清算完結,嗣臺北地院以103 年1 月24日北院木民治101 司
314 字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該院業以101 年度司字第31
4 號選派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迄未據聲報清算終結,併檢送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則本件自應以陳雅萍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簡錦全於88年12月8 日提供當時為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 ○○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被告對債務人簡錦全、南靖水泥企業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停業之前已全數清償,至停業後與債務人間則不會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更何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於96年11月17日屆滿。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14日由簡錦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死亡,公司相關業務尚未交接,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有無,尚待詢問當時被告內部業務人員以明瞭狀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於被告公司停業前已全數清償,則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著有明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仍有債權存在,則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之清算人自承因被告唯一之董事陳英傑死亡,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乙節,且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及其數額等情,則被告辯稱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以採信。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存續期間已於96年11月17日屆滿,而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被告既無法證明仍有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