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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林趙素喜訴訟代理人 林新建被 告 林信義訴訟代理人 林信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A-3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A-5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水泥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原告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3 年6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270 、779 、

780 、781 、785 地號土地,面積共0.8744公頃(以實測面積為準)返還予原告。嗣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3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信義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A-3部分面積193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趙素喜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A-5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水泥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需另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符,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秋水前於56年1 月1 日訂立雲林縣私有耕地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

270 、779 、780 、781 、785 地號土地出租予林秋水,林秋水每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 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繳納予原告。嗣林秋水過世後,由訴外人林信勇及被告林信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嗣後林信勇過世後,由其配偶林趙素喜繼承其承租人地位,系爭三七五租約現由被告二人保持公同共有。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7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頂涼棚、A-3部分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林信義所有,A-3房屋內有衛浴1間、廚房1 間、餐廳1 間,及房間5 間及客廳,足以供被告林信義家族居住,並非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另A-2之鐵皮涼棚及其周邊尚有活動式車庫,其內並非放置農具,而係供雜物堆放之用,顯見A-2、A-3並非農舍,足見被告林信義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另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林趙素喜所有,A-5房屋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各1 間及房間

4 間,足以供被告林趙素喜家族居住,並非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A-4亦堆放磁磚、鷹架、木材等雜物,有變更耕地使用用途之意,被告林趙素喜所有之A-4、A-5既非農舍,亦擅自變更用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而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及

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土地,原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另7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7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7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 平方公尺土地,原由被告二人種植玉米,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屬無效,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無效而歸於消滅,為此,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8,241 平方公尺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約無效而歸於消滅,而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之房屋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分別占用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3、A-4、A-5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房屋,將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3、A-4、A-5部分面積共43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785 地號土地)面積520 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舖設道路及建築房屋,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㈡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林趙素喜所有,其用途係作為放置農機具及堆放採收後果物之用,足認上開建物係為輔助耕作之用。另2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頂涼棚、A-3部分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林信義所有,其興建經原告之原管理人同意(此由原告同意訴外人林杉桂在270 地號土地上搭建A-1面積達37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可間接佐證),並作為管理維護果園之用,要不得因被告林信義居住在內而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縱認270 地號土地中部分有非自任耕作情形,其面積僅占整筆土地中極小部分。況270 地號土地東、西、南邊均已興建房屋,該地已無任何排水、汲水設施,實難供耕作使用,然被告仍勉力在其上種植果樹維持農業使用,要不能因部分土地非供耕作使用,即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否則除有違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外,更將危及弱勢者之生存權。

㈢被告等之建物存在已超過數十年,此期間原告均未主張權利

,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使被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現原告以被告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

㈣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拆

屋還地之請求。且原告於調處時係以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非自任耕作,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270 、779 、780 、

781 、7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56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林秋水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將上開5 筆土地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 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嗣林秋水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由林秋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信勇、林信義繼承,嗣後林信勇死亡,由被告林趙素喜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現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

㈡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林趙素喜所有。

㈢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頂涼棚、A-3部分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林信義所有。

㈣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

種植芒果、柳丁、文旦。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另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均種植玉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5 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5 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270 、779

、780 、781 、7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56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林秋水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將上開5 筆土地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 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予原告。嗣林秋水過世後,由訴外人林信勇及被告林信義繼承原有租賃關係,林信勇死亡後,則由被告林趙素喜繼承原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此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關於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依其租約之內容及性質以為定,非以登記與否為其要件。經查,系爭5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且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秋水於56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5 筆土地,係供自己種植農作物使用,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正產物種類為稻谷即明,另系爭三七五租約第7 條亦明定:承租土地遇有災歉及其他不可抗拒之禍患時視其收穫實況依照規定協議減免地租,顯見林秋水係以自任耕作之目的而租用系爭5 筆土地,自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故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趙素喜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建築水泥造平

房及鐵皮頂涼棚,另被告林信義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屬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有被告

林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編號A-2、A-3部分有被告林信義所有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另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13 平方公尺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二人種植玉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二人固辯稱: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被告林趙素喜所有之

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係作為放置農機具及堆放採收後果物之用,被告林信義所有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係作為管理維護果園之用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林信義所有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其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及房間5 間,客廳內有木頭涼椅、電視櫃,房間內均有床鋪,廚房內有冰箱、瓦斯爐、鍋碗等物品,屋內幾乎未見有何農具擺放,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㈡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顯已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另觀之被告林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其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及房間4 間,客廳及餐廳內並未擺設沙發、電視及餐桌椅,其中1 間房間內有書桌、衣櫃,另

1 間房間內有床鋪,其餘房間則堆置雜物,廚房內有瓦斯爐、電鍋等物品,屋內幾乎未見有何農具擺放,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㈡第14頁、第26頁至第29頁),顯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堪認被告林信義、林趙素喜已將270 地號土地其等房屋占用基地部分變更用途,而提供被告二人堆放非屬農具且與農用無關之物品。

⒋按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係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依系爭5 筆土地現場照片觀之,系爭5 筆土地中270 地號土地上有2 棟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被告二人所有之平房內除客廳、餐廳、衛浴、廚房外,分別有4 間及5 間房間,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圍,依現場擺設,顯非單純供放置農用機具及臨時休憩使用。又被告林信義所有平房外之鐵皮頂涼棚旁另有帆布活動車庫,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亦與農耕無關。倘如被告林信義所言,平房係作為維護管理果園之用,則被告林信義既已有平房可供放置農具及供臨時休憩之需,又何須設置帆布活動車庫?是270 地號土地現場平房

2 棟屋內之房間配置及擺設,及鐵皮頂涼棚、帆布活動車庫等設置,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圍,足認被告二人已將系爭5筆土地之一部分變更使用用途,非為耕作之需,而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甚明顯。

⒌被告二人既有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之

事實,依照首揭法條及說明,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照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屬無效,故不待終止,租約即自後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二人自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權源。

㈣被告二人另辯稱:被告等之建物存在已超過數十年,此期間

原告均未主張權利,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使被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現原告以被告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兩造所訂租約倘已無效,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告二人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因而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要無足取。

㈤被告二人又辯稱: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不適合在訴訟進行

中追加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前因被告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雲林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考,嗣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及拆屋還地,為訴訟經濟起見,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踐行調處程序。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㈥查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之鐵

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被告林信義所有,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被告林趙素喜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7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13 平方公尺由被告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由被告二人種植玉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趙素喜、林信義以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270 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林趙素喜、林信義將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建物及地上物坐落基地及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及7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土地、7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土地、7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 平方公尺土地及78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義將27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93 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林趙素喜將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二人將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 平方公尺土地、及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土地、78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土地、7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 平方公尺土地及78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