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丁丙皇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被 告 林健煌上二人訴訟共同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SANGYONG雙龍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林健煌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 ⑵被告佑泰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又於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佑泰(原告書狀或誤繕為「祐泰」、下同)公司與被告林健煌於101 年3 月13日在監理站移轉登記之系爭車輛買賣行為無效;⑵被告佑泰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為被告所同意,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係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經理,第三人張景耀係被告佑泰
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9年11月21日至嘉義市宏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原汽車公司),由該公司業務高碧霞接洽,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11,000 元訂購系爭車輛,原告先行支付15,000元之定金,宏原汽車公司並於99年11月27日交車,原告考量車輛登記於公司名下得由公司申報牌照稅、燃料稅及維修費用之支出,因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佑泰公司名下。上開定金1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尾款1,096,00
0 元部分則由原告以被告佑泰公司名義自行投標承攬施作雲林縣政府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下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程款項所支付,並由被告佑泰公司之會計葉仟偌將該筆支出記載「11月24日、宏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傳票金額支出1,096,000 」於被告佑泰公司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內帳第
308 項帳目中。而系爭車輛之行照、駕照、鑰匙均由原告所持有,並均由原告使用、修繕維護系爭車輛。嗣因第三人張景耀經營不善致被告佑泰公司倒閉,被告佑泰公司即趁原告不注意之情形下,與被告林健煌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 年3 月13日由被告佑泰公司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健煌名下,被告林健煌並向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始知上情。
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之初即以被告佑泰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之原告與被告佑泰公司間之關係應屬上開裁判意旨所述之借名契約。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車輛及行照、相關出廠證明等文件亦為原告持有使用,依一般社會交易之通念,殊難想像會有人願意購買看不到證件,也無法交付之車輛,被告佑泰公司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健煌名下,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原告欲終止與被告佑泰公司間之借名契約,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原告名義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佑泰公司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佑泰公司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佑泰公司與林健煌於101 年3 月13日在監理站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無效。
⒉被告佑泰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告佑泰公司於99年11月間出資向宏原公司購買。被告佑泰公司因曾多次向被告林健煌借款而無力償還,遂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林健煌,上開兩次移轉皆經辦妥過戶登記在案,被告佑泰公司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非僅為登記名義人,亦有實際之所有權,方於101 年3 月再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林健煌,被告佑泰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需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車輛確為被告佑泰公司所購買,此觀訂購合約書記載之
購方、宏原汽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被告佑泰公司、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賦亦係向被告佑泰公司開徵自明,原告僅因係被告佑泰公司之經理,代理佑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購車事宜,充其量僅能謂係代理人,買賣契約之效力仍應歸屬於本人即被告佑泰公司;另據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購車含選用配備總金額為1,111,000 元,簽約時雖由原告先行墊付定金15,000元,惟其後原告已向被告佑泰公司請領上開先行墊付之款項,而餘款1,096,000 元部分則由被告佑泰公司之負責人張景耀之配偶鍾春霞於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匯款予宏原汽車公司,匯款人則記載被告佑泰公司,依此情形堪認系爭車輛確由被告佑泰公司所購。此為被告佑泰公司歷年來之購車流程,公司若有購車需求皆係由原告代理公司出面與車商洽談,而訂購車輛所需定金極微,通常則先由原告墊付後再向公司請款,公司仍會如數返還原告墊付之定金,故尚無法僅以原告出面洽談購車事宜並墊付定金等情,遽謂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系爭車輛購置後縱使暫由原告因職務需要而管領使用,然系爭車輛之油費、保養維修費用等皆由被告佑泰公司全額負擔,查被告佑泰公司之員工因職務工作需要而駕駛公司所有車輛時,會按月向公司請領油資,而原告除按月向公司請領油資外,亦有請領汽車保養維護費用,此有原告簽名其上之被告佑泰公司支出傳票可證,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佑泰公司當無必要向原告支付維修保養原告自己所有車輛之費用,故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為灼明。
㈢另原告曾執與本件民事起訴狀相仿之陳詞向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訴被告佑泰公司之負責人張景耀涉犯侵占系爭車輛,當時承辦檢察官亦據上開事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車輛確屬被告佑泰公司所有,而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㈣復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佑泰公司因資金短缺,經常向被告林健煌借貸款項以資周轉,此有100 年10月間被告林健煌由其配偶陳姿琴帳戶匯款共計400 萬元至被告佑泰公司帳戶可稽。惟被告佑泰公司嗣後無力償還,方於101 年3 月間與被告林健煌協議,將被告佑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林健煌,以被告佑泰公司積欠被告林健煌之債務中80萬元部分作為買賣價金,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買賣關係自屬有效,原告執意作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解釋,自應就各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佑泰公司與林健煌於10
1 年3 月13日在監理站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經被告佑泰公司與林健煌二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並於101 年3 月13日在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無效等語。然查:
①雖被告二人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其等就系爭車輛之
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所有權,及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偽虛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②然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屬實,惟按無權利人就
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於監理機關之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會致使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受到影響,即無受侵害之危險。
③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法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誰是所有權人之爭議,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所有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意旨,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佑泰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部分:
查系爭車輛目前於監理機關係登記為被告林健煌所有乙節,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信屬實。系爭車輛既非登記在被告佑泰公司名下,則被告佑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應無變更之權利,無從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佑泰公司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為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767 條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 ⑴確認被告佑泰公司與林健煌於101年3 月13日在監理站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無效。⑵被告佑泰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前者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後者被告佑泰公司無從協同辦理,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及被告之適格而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主張與舉證,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