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蔡雪李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林義統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按: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第三樓占用部分)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之傾斜度扶正至垂直之狀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第三、四、五層樓層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坐落於○○鎮○○段743 、74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43 、744 號土地),為4 層樓鋼骨造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坐落於○○鎮○○段○○○ ○號土地(下稱745 號土地),有18.25 公分之空隙隔間,而8.25公分空隙是在745 號土地,10公分空隙是在上開743 、744 號土地。又被告房屋原為2 層樓鋼造房屋,被告違法增建3 至5 層樓房屋,因施工誤差導致被告房屋3 層樓起外牆傾斜依靠在原告房屋,已經占用到原告所有之744 號土地上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請求囑託鑑定被告房屋傾斜發生之原因、程度及有無扶正之可能,是否達拆除重建之程度與原告房屋有無因被告房屋傾斜造成損害,若有,修補之費用為何等事項,然因被告嗣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則上開囑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非屬必要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至原告雖主張其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存有疑問,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744地號土地面積予以測量等語,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量結果有誤,惟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及其所憑依據,故其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且亦無任何事證證明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本院認為無再為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