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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張火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韓國銓律師被 告 高榮寬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年臺資地字第033240號,為被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則於103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參第26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遂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330 萬元之支票9 紙交與被告,並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3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以作擔保,但被告未曾交付330 萬元給原告,故兩造間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票據之直接後手即被告。然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卻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

103 年度司拍字第4 號、103 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在案,因被告抵押權人地位之存在,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簽發上開面額共330 萬元之9 張支票,發票日均遭劃

線塗銷,並經原告於塗銷處蓋章,是該等支票並無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難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且該等支票上無債權成立時間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其中僅有2 張支票,即原載發票日101 年9 月20日、面額62萬元;原載發票日101 年9月24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其原載發票日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即101 年7 月31日至102 年1 月30日,其餘7 張支票之原載發票日均在101 年7 月31日以前,則此

7 張支票亦難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並無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得以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

⒉縱然被告曾於101 年7 月31日匯款4,501,615 元至證人曾菁

涓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然此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與證人曾進欽所合夥之工程款;依證人曾菁怡所提供之支付工程款明細資料所示,原告與證人曾進欽所合夥之工程款係由上海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之其他帳戶支付,且原告從未使用保管證人曾菁涓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自不可能要求被告將錢匯入一個原告無法掌控之帳戶。另被告主張餘額1,702,385 元乃以現金交付,亦非事實,蓋既已可用匯款方式,何以現金交付鉅額一百多萬元,顯不符常情。又訴外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立營造)於101 年7 月31日僅實際支出工程款4,212,835 元,與被告所指因該日有待支付工程款,故交付6,204,000 元款項不符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於101 年8 月

8 日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年臺資地字第033240號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共向被告借款660 萬元(即2 筆各33

0 萬元),同日就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及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壽平段652 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 ○號、壽平段484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四筆臺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33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又被告係經營當鋪,法律規定最高可收取倉棧費用百分之五,但被告只收取百分之三點五,以當天借款金額計算,手續費為231,000 元,另原告預付百分之二點五月息,故660 萬元扣除百分之六後之6,204,000 元,於同日交付原告,其中4,501,615 元係匯至證人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餘額則以現金交付原告。

㈡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可以證明債權存在,當時原告借款後,因

無法確定還款期限,為免逾發票日1 年,銀行不付款,被告才要求原告將發票日塗銷,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再向銀行提示,故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並非無效票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簽發面額合計330 萬元之支票9 張,於101 年7 月31日交付被告,9 張支票之發票日現均已塗銷。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債權金額330 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債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102 年1 月30日;清償日期:不定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整,登記完成日期為101 年8 月8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除簽發上揭9 張支票外,另簽發面額

共330 萬元之支票6 張交付被告,6 張支票之發票日現亦均已塗銷。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另就其所有四筆臺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被告,債權金額330 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債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102 年1 月30日;清償日期:不定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整,登記完成日期為101 年8 月6 日。

㈤被告曾於101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58分匯款4,501,615 元至證人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曾交付330 萬元予原告,即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匯款4,501,615 元至曾菁涓帳戶,是否為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㈡被告是否曾於101 年7 月31日交付現金1,702,385元予原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得否對於原告實行抵押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以四筆臺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2 年1 月30日;清償日期: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於當日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合計330 萬元之支票9 張,及面額合計330 萬元之支票6 張與被告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9 張影本(見本院卷壹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四筆臺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6 張(見本院卷壹第60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1號影卷第1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㈢101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4,501,615 元,同時同額款項匯款至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亦有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張、上海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4 月17日上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壹第2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其為真實。

㈣關於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匯至證人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之4,501,615 元,是否即為交付與原告之借款乙節:

⒈原告與證人曾進欽合夥營造工程,由原告負責資金籌措:

⑴證人曾進欽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合夥承包三件工程,分別

是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辦公廳新建工程」、竹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下橫街職務宿舍新建工程」、「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及「臺中榮總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下合稱合夥工程),其中臺中榮總的工程是分成二個合約,但其實是同一棟建築物。我是土木技師,我以技術與被告合夥,我沒有在管錢,原告在工地現場管理所有的事務,包括現場的派工,此外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先由原告簽核後,由技師簽核,之後送到證人即兆立營造負責人林鳳嬌處開出支票,再送到證人即會計曾菁怡處作帳,公司會計帳中都有原告的簽核,原告簽名的欄位是工務主管。原告是工地的負責人,沒有原告的簽章就不會作會計帳出去,原告簽核後,證人林鳳嬌只是開出支票。原告簽過的,我們都會准,合夥期間有使用證人曾菁涓帳戶的款項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⑵證人林鳳嬌於本院證稱:我是兆立營造之負責人,兆立營造

曾經跳票,所以現在支付工程款都是用兆立營造及證人曾菁涓的帳戶直接電匯,或用證人曾菁涓的支票。原告與證人曾進欽有合夥營造生意,都是使用兆立營造名義,總共3 件工程,證人曾進欽為土木技師,故由證人曾進欽出技術,原告出資金,原告和證人曾進欽有講好,原告的資金都匯入證人曾菁涓的上海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14 頁至第117頁)。

⑶證人曾菁怡證稱:我在兆立營造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給付

工程款不是由我負責,我只負責記工地的帳及負責跑郵局及銀行轉帳,我清楚給付工程款給何人。原告並未經手兆立營造的財務,但是原告會看帳,也知道付款給誰。原告與證人曾進欽是合夥人,合夥工程有竹山下橫街職務宿舍工程、霧峰自來水公司工程、臺中榮總工程。原告與證人曾進欽合作工程,有關工程款部分是由我作帳目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叁第54頁至第60頁)。

⑷證人曾菁涓於本院證稱:兆立營造的帳務由證人曾菁怡負責

,我有開立帳戶供兆立營造使用,我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給證人曾菁怡,並同意由證人曾菁怡去使用。因當時證人林鳳嬌、曾菁怡、曾進欽都信用破產,無法使用他們自己的帳戶,所以才使用我的帳戶。原告是證人曾進欽的朋友,有來家裡走動,也有見過面、聊過天,他有與證人曾進欽一起合夥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 頁至第6 頁)。

⑸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曾菁涓就原告與證人曾進欽

合夥3 件工程,原告清楚工程款支付之金額及對象,及工程款之支付乃係使用證人曾菁涓之帳戶等節,證述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作總結算明細表、總結算表、工程估驗單、試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103 頁),堪信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曾菁涓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又依證人曾菁怡所製作之原告匯入款明細所示,原告自99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至少匯入29,051,455元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工程材料費、辦公用具、空污費等(見本院卷貳第35頁),益徵證人林鳳嬌證稱原告與證人曾進欽合夥營造工程,由原告負責資金等證述,亦非子虛。

⒉再者,證人林鳳嬌於本院證稱:原告拿其在雲林縣東勢鄉的

土地去被告開設的金元當鋪借款並設抵押擔保只有一次,我有在場,但地號及日期忘記了,當場有請被告將原告借的錢匯至曾菁涓上開帳戶,當時有遇到女性代書助理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大約是中午前到金元當鋪,過了中午12點才離開,當天在場的人有原告、被告、我、證人曾菁怡、原告的太太鄭秀美及1 名女性代書,代書還帶一個小孩,大約2 至4歲,代書是後來才來的。當天去向被告借錢是因為要付工程票款。當天借錢除了設定抵押權,還有提供支票,支票是現場原告拿出來請證人曾菁怡寫的,原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14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叁第46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曾菁怡所證稱:原告拿土地去金元當鋪抵押借款那天我和證人林鳳嬌有一起去,日期忘記了,哪裡的土地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原告拿土地去金元當鋪抵押,就我在場的那一次,當天我是將近中午到金元當鋪,當時在場的有我、證人林鳳嬌、被告、原告、原告的太太。後來有一個女生拿文件進來,有蓋印章,核對一些文件。當天就是去借錢,因為要支付合夥工程的工程款。因為是以兆立營造名義標工程,工程款支票是以證人曾菁涓為發票人,所以才由證人林鳳嬌去處理。又因為工程款支票是開證人曾菁涓的名義,所以要被告把錢匯入證人曾菁涓的帳戶。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款卡有時在證人林鳳嬌那裡,有時若要跑銀行的話則在我這裡。當天我有替原告填寫提供給被告作擔保的支票,供擔保支票的發票人是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拍字第21號卷第1 頁第1 、2 張,面額各為61萬元;第2 頁第1 、2 、3 張,面額各為61萬元;本院卷第41頁第2 、3 張,面額各為62萬元、65萬元的支票,是現場原告把支票拿給我叫我填寫金額的。原告拿土地去向被告借錢時,是以到期的工程款票款金額,再加上勞健保、工程零用金去借款,而不是以一個整數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見本院卷叁第54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

再參以兆立營造於101 年7 月31日因合夥工程共需支付票款26張,金額高達4,212,844 元,有應付票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109 頁)。則101 年7 月31日合夥工程確有資金需求,原告亦自承部分交予被告之支票係委託證人曾菁怡代為書寫金額(見本院卷壹第111 頁正反面),衡情本件提供被告作擔保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原告,若與合夥工程無關,與兆立營造無涉,應無委由擔任兆立營造會計之證人曾菁怡代筆之理,是認證人林鳳嬌、曾菁怡證稱101 年7 月31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金元當鋪,目的係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合夥工程票款,故當場指示被告將錢匯入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等語應為可信。原告主張其係為清償對親友之借款債務才向被告借款,被告所匯入之款項並未證明係用以支付合夥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證人王晴瑩雖證稱:抵押權設定當場,原告無人陪同,且其

係在101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 分、40分、49分領到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及四筆臺中房地之電子謄本,依其作業習慣,不會趕在中午時間前往客戶那裡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壹第52頁,本院卷參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與證人林鳳嬌、曾菁怡所為之證述不一,然證人王晴瑩在103 年3 月24日、103 年12月15日先後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製作時間101 年7月31日分別已達1 年8 個月、2 年4 個月之久,於此期間經手案件不計其數,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之個別情形,即非無疑,且證人王晴瑩亦證稱其在金元當鋪之作業時間僅需10分鐘(見本院卷叁第44頁),且其作業重點係在確認雙方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本人,是否確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之後簽名、用印,則在時間有限之情形下,對於非關作業重點之旁枝末節,是否為其注意範圍,能否如實記憶,顯有疑問。相較於此,為解決當日到期之高額工程款支票,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當鋪借款,且被告一反常情,要求提供不動產及支票供擔保之證人林鳳嬌、曾菁怡,其經驗當更深刻而能清楚記憶,故認證人王晴瑩之前開證述,應係時日久遠、業務繁忙之故而記憶錯誤,無可採信,而以證人林鳳嬌、曾菁怡證稱其等當日在場等語方與事實相符。綜上,證人林鳳嬌、曾菁怡於101 年7 月31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金元當鋪借款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確實在場乙節,亦可認定。

⒋證人王晴瑩復於本院證稱: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要簽約前,我有確認原告要設定抵押權,其上原告的印文是原告交給我的,簽名則是原告親簽。用完印之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我們保管,再直接送地政事務所,因案件在雲林,我們事務所要排時間到雲林辦理,所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於101 年8 月6 日才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完印後,一直到送件以及到目前為止,原告均未曾向我們表示有借款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壹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參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可知原告於101 年

7 月31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止,並未反應沒借到錢,要求停止設定抵押權。就此,原告雖陳稱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因考量被告之利息很高,故打消借款念頭,此外,因考量日後仍可借款,故未急於取回支票,只將支票之發票日塗掉等語。惟查,原告亦稱在本次設定抵押權之前,亦曾向被告借款,當時只有提供支票即可借款,待清償時,被告會返還支票,此外取得借款時,並無簽收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卷叁第37頁反面),則原告既曾有上開以支票向被告借款之經驗,理應知悉支票可作為借款證明,則其於簽發總金額高達66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後,於未取得借款時,又豈可能輕忽而未取回支票?且未及時要求停止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陳稱其因考量日後仍可借款,故未急於取回支票,只將支票之發票日塗掉等語,顯與常情相違,為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未保管使用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豈

可能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等語,然如前所認定,本件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合夥工程之工程款,而合夥工程之款項支付,依前揭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證述,原告雖會經手,但實際帳目付款係由證人曾菁怡處理,則將借款匯入證人曾菁怡保管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⒍原告再主張:證人曾菁怡所作之原告匯入款明細(見本院卷

貳第35頁),並未記錄101 年7 月31日由被告所匯入之4,501,615 元,可見該筆借款並非原告所借等語,就此部分,證人曾菁怡證稱:在原告匯入部分,沒有被告所匯4,501,615元這筆金額紀錄,是因為該明細表,只記原告以他的名義或是以他親戚的名義匯到證人曾菁涓的帳戶裡的金額,至於被告那裡匯來的就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可知之所以未予記載乃係證人曾菁怡依其認知作帳,且其所製作之帳目表並未經原告或被告會同確認,證人曾菁怡之前開認知,亦未經原告或被告認同,故尚不得僅因證人曾菁怡未將被告所匯入之4,501,615 元列入原告匯入款明細,即認該筆匯款非被告依原告指示所匯。

⒎原告復主張:證人林鳳嬌及被告均承認,證人林鳳嬌因本件

借款與被告債務協商,並每個月繳付10萬元給被告,足認本件借款與原告無關等語,然就此部分,證人林鳳嬌證稱:其夫妻係與原告夫妻一同找被告協商,且當初原告有拿土地供抵押,借款當時也是我和原告夫妻3 個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叁第51頁正反面),即並未證稱該筆借款與原告無關。

且查,該次借款,原告到場向被告表明借款之意,提供原告之土地供擔保,並簽發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等情,原告亦不爭執。況如前所述,原告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證人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則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之人確為原告,至於原告另與證人林鳳嬌或其配偶有何協議,乃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其後證人林鳳嬌係基於何原因願與被告協商繳納利息,亦不影響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之事實,故亦難僅因證人林鳳嬌與被告為債務協商,即認原告非借款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匯至曾菁涓帳戶之4,501,615

元,係依據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所為之借款交付,可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是否於101 年7 月31日交付現金1,702,385 元予原告部分:

⒈被告辯稱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660 萬元,除電匯4,501,615

元至證人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外,另於101 年7 月31日交付現金1,702,385 元給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借款契約,關於交付金錢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部分,證人林鳳嬌證稱:101 年7 月31日到被告金元當

鋪借款時,就說好錢用匯的,沒有給我現金,也沒有給原告或證人曾菁怡或原告的太太現金,全部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曾菁怡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叁第56頁正反面),亦與證人王晴瑩證稱當天現場沒有看到現金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叁第44頁反面),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以現金交付1,702,385 元借款,是被告辯稱其另以現金交付1,702,385 元,無從證明。

㈥被告又辯稱當日借款金額有扣除倉棧費用百分之三點五,以

借款金額660 萬元計算,手續費為231,000 元,另原告預付百分之二點五月息,以借款金額660 萬元計算,預付利息為165,000 元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證明當日有預扣倉棧費、手續費及利息共396,000 元,所辯已無可採。況且除民法第20

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次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所辯為真,亦因款項未實際交付原告而不能計入貸與本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實際已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501,615 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東勢鄉 │同北│ │333 │建│357.96 │全部 │ │├─┼───┼────┼──┼──┼──┼─┼────┼────┼──┤│2 │雲林縣│東勢鄉 │新北│ │87 │旱│4186 │全部 │ │├─┼───┼────┼──┼──┼──┼─┼────┼────┼──┤│3 │雲林縣│東勢鄉 │新北│ │100 │旱│2662.03 │全部 │ │└─┴───┴────┴──┴──┴──┴─┴────┴────┴──┘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