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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張傳榮

張傳基張傳政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沈春明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沈和福

沈和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0四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春明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六七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春明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容忍原告為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一七平方公尺之磚石木一樓、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樓、編號(G)部分長度八十六公分之告示牌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227 、229 地號土地)對被告沈春明所有坐落同段228 、230 地號土地(下稱228、23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沈春明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沈春明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共有227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小東段42-31 地號〈

下稱重測前42-3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

0 地號〈下稱重測前42-17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D ) 部分以至原告共有22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小東段42-30 地號〈下稱重測前42-30 地號土地〉)。

又因229 地號土地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小東段42-2地號〈下稱重測前42-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該231 地號土地嗣於10

3 年6 月24日與同段230 地號土地合併為230 地號土地〈下稱230 地號土地〉)。

㈡又被告沈春明於90年2 月14日親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願就重測前42-17 地號土地(即228 地號土地)無條件供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來票通行,其道路通行權之效力及於立同意書人即被告沈春明與張來票之繼承人及新所有權人。被告沈春明於同日亦親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願就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即2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自簽訂日起3 年至93年2 月14日若張來票要通行上揭道路立同意書人須拆除其他地上建物,不得妨礙通行,若張來票不通行則可維持地上原狀,而該

23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大致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故原告依繼承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沈春明請求通行該( C)部分。

㈢原告請求通行之方式,為通行至道路之最短距離,並為被告

沈春明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基於通行權之行使,原告並得訴請被告將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利通行。又原告為張來票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227 、2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於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方式通行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沈春明部分:

⒈原告共有227 、229 地號土地及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1

地號土地均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雲林縣○○鎮○○段○○○ ○○○○ ○○○○ ○○○○ ○號土地(下稱952、953、976 、985 地號土地),該4 筆土地目前係供作四周土地之通行道路使用,並接續相連通往大馬路上,則原告共有22

7 、229 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可經過上開4 筆土地之道路用地通行,無庸經過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又953 地號土地現況雖為水溝,但在其上加設水泥結構之水溝蓋,即足茲通行。再被告沈春明為解決原告所造成之通行問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被告沈春明所有230 地號土地通行952 、953 地號土地,並經該署同意通行,期間長達50年。是原告自可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953 、985 地號土地,而無庸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1 地號土地,卻捨棄不用,而採對被告沈春明損害最大之方法,其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僅需通行,卻主張被告沈春明需容忍其在231 地號土地(現合併為230 地號土地)上施作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自屬無稽。

⒉兩造先前通行狀況係由228 、229 地號土地間各自挪出2 米

,供作兩造通行使用,多年來兩造農具及車輛進出使用並無問題。今原告自行將229 地號土地圍起來,將原先通行方式破壞,拋棄其鄰地上原有的通行權,若謂其現已無法通往大馬路,亦係自己行為招致,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能強令被告另闢路徑並拆除房屋,容忍其通行。

⒊被告沈春明固曾與張來票協調,因被告不識字,當時係由代

書出面協調同意讓原告經過2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D) 部分,但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非被告沈春明所簽訂,被告沈春明所簽之2 張同意書,其上地號、地目、面積等內容均空白,故否認該2 份文書之真正。縱認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現合併為230 地號土地)同意張來票通行之3 年時間亦已經過,故原告不得再事主張。

⒋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C)、( D)之部分,將使被告

沈春明損失無法使用之土地共達近75平方公尺,致被告沈春明損害極大。如認原告之請求合理,亦應對被告沈春明支付合理之償金。

⒌承上,原告並無約定通行權及法定通行權存在,則其以取得

通行權為由,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28.17 平方公尺之磚石木一樓(下稱系爭E 建物)、編號( F)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樓(下稱系爭F 建物)、編號( G)部分長度86公分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被告沈春明受訴之聲明第3 項之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和福、沈和盾部分:渠等均不知原告與被告沈春明之

前約定為何,怎麼可以因為他們的約定,就可以將被告共有之系爭E 、F 建物及系爭告示牌拆除?其餘則引用被告沈春明之歷次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重測前42-2地號土地於70年2 月9 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而

分割出重測前42-17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重測前42-2、42-17 、42-30 、42-31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於90年2 月20日協議共有物分割,而由張來票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被告沈春明則分割取得重測前42-2、42-17 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嗣於90年2 月20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42-29 、42-3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2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重測前42-17地號土地嗣於90年2 月20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42-31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2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229 、227 地

號土地,該2 筆土地於92年5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於93年7 月9 日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㈢重測前42-2、42-17 、42-29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231 、

228 、230 地號土地,為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再於103 年6 月24日與同段230 地號土地合併為230 地號土地。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與231地號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

㈤系爭E 、F 建物及系爭告示牌為被告沈春明、沈和福、沈和盾所共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原告之被繼

承人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間有無約定通行權?㈡如認無約定通行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

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D)之部分,是否於法有據?是否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以其取得對被告沈春明所有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 C)部分之通行權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E 、F 建物及系爭告示牌,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共有重測前42

-2、42-17 、42-30 、42-31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際,曾簽訂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被告沈春明同意張來票通行其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 D)部分,對外通行聯絡,而原告為張來票之繼承人,自得據此繼承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 D)部分等語,惟為被告沈春明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協議分

割共有重測前42-2、42-17 、42-30 、42-31 地號土地之際,曾簽訂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被告沈春明同意張來票通行其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 D)部分,對外通行聯絡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沈春明雖否認有在該2 份文件上簽章之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及另提出另份地號、面積空白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為反證(見本院卷㈠第327 至32

9 頁),然查:⒈重測前42-2地號土地於70年2 月9 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而

分割出重測前42-17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重測前42-2、42-17 、42-30 、42-31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於90年2 月20日協議共有物分割,而由張來票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被告沈春明則分割取得重測前42-2、42-17 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嗣於90年2 月20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42-29 、42-3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2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重測前42-17地號土地嗣於90年2 月20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42-31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2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8 至11頁、第14至19頁、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第149 至160 頁、第161 至166 頁)。由上可知,原告共有227 、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係於90年2 月20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來票及被告沈春明共有重測前42-2、42-17 、42-30 、42-31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而各自取得上開各筆土地。

⒉復稽之兩造均不否認重測前42-2、42-17 、42-31 、42-30

地號土地,其中僅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因毗連道路,而可對外通行,其餘土地則均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等情,且有地籍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而依張來票及被告沈春明共有重測前42-2、42-17 、42-30 、42-31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後,由張來票分割取得重測前42-3

0 、42-31 地號土地;被告沈春明分割取得重測前42-2、42-17 地號土地等情以觀,可知僅被告沈春明分割取得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因有毗連上開道路,而可對外通行,且其分割取得重測前42-17 地號土地亦可籍由重測前42-2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其餘土地即張來票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則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來票在與被告沈春明協議分割之際,衡情應就其嗣後協議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之通行事宜,當有所考量、約定才是,否則張來票焉會無條件與被告沈春明協議上開分割事宜,並同意分割取得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之理?⒊再據證人沈輝廷到庭具結稱:伊係地政士,重測前42-2、42

-17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是伊所處理。該2 筆土地是張來票及被告沈春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當初原告張傳榮代表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協同至伊事務所表明要協議分割,分割後227 、229 地號土地分歸張來票所有,228 、230 、23

1 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沈春明所有。除此之外,彼等2 人尚有約定通行權之約定,因張來票分割取得的土地是袋地,故約定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上4 米供張來票通行使用(當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位置),使用年限為3 年,如果被告沈春明的地上物有占用該通行位置時,被告沈春明即無條件拆除,至於3 年後如何約定通行,伊就不清楚了。至於農地部分,當初是約定從228 、227 分割線之東西方向供曳引機通行的範圍來給張來票之農地通行(當庭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位置),除此之外,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就沒有約定其他通行之位置。本件是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有達成上開通行的共識後才去辦理分割登記。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是伊按彼等2 人的意思請助理代筆所書寫,並唸給他們聽,其上被告沈春明的章還是印鑑章,被告沈春明並親自簽名。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上的附註即是伊當庭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位置,而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張來票女士通行上揭道路,即係伊當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位置。至於該2 份文件之份數為何,伊已忘記,最主要是交由張來票之代表即原告張傳榮收執。兩造分割登記完畢後,伊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沈春明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讓張來票通行剛才所標示黃色螢光筆區域三年,張來票才會同意分得

229 地號土地,但3 年之後他們如何約定伊就不清楚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與被告沈春明所提出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都是伊請事務所助理代寫,這兩份都是一樣的,可能是因為當時疏忽,所以造成被告沈春明所收執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及同意書上面地號、面積是空白,因為最主要是要交給原告收執,所以那份記載會比較注意。本件是張來票的代表即原告張傳榮與被告沈春明一同至伊事務所講好分割位置及通行位置後,伊先送分割之遞件,待標示變更後,有一正式的地號及面積,伊再約他們來事務所當場書立該兩份道路通行權及同意書等語,並有其當庭繪製通行區域位置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9 至31

2 頁、第333 頁)。而證人沈輝廷係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上開重測前42-2、42-17 、42-30 、42-31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歷程相符,自堪信證人沈輝廷上開證詞為真實。則由證人沈輝廷上開證詞可知,張來票係因與被告沈春明簽訂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始協議分割彼等2 人共有重測前42-2、42

-17、42-30 、42-31 地號土地,而由張來票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被告沈春明分割取得重測前42

-2 、42-17 地號土地。彼等2 人所各自持有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均係證人沈輝廷之助理所代筆,並經證人沈輝廷當場唸給張來票之代表即原告張傳榮與被告沈春明知悉、確認後,被告沈春明始在上開各文件上簽名及蓋印鑑章,僅因證人沈輝廷之助理疏忽,致漏未在被告沈春明所持有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地號及面積,惟上開各文件均係同一等情甚明,是堪信原告所提出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被告沈春明空言以其所持有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其上地號、面積空白一事,遽而置辯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非真正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⒋承上,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既為真正,則依

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沈春明就雲林縣○○鎮○○段○○○○○ ○號(即228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六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意承諾如下:立同意書人願就上揭土地無條件供張來票女士通行、其道路通行權之效力及於立同意書人沈春明及張來票之繼承人及新所有權人……立同意書人:沈春明……附註○○○鎮○○段四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分割成貳筆、中間線部份沈春明須留空間得讓曳引機通行之。中華民國90年2 月14日」,可見被告沈春明同意其所有228 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張來票或其繼承人、買受人無條件通行,且在重測前42-17 地號土地分割成

2 筆之中間線部分須留空間讓曳引機通行,即在228 、227地號土地東西向之界址間須留空間讓曳引機通行等情至明,是張來票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此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約定,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

「立同意書人沈春明就雲林縣○○鎮○○段○○○○○號(即231 地號土地,嗣合併為23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意承諾如下:立同意書人同意自簽訂本書起叁年至民國玖拾叁年貳月拾肆日,若張來票女士要通行上揭道路,立同意書人須拆除其地上建物、不得妨礙通行,若張來票女士不通行,則可維持地上原狀。……立同意書人沈春明……中華民國90年2 月14日」,可見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之全部同意供張來票作道路通行,苟張來票於93年2 月14日前要通行上開道路時,被告沈春明即須拆除其上之地上建物,且不得妨礙通行,反之若不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仍可維持原狀等情甚明,是張來票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此同意書之約定,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循。被告沈春明雖抗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張來票或其繼承人即原告通行被告所有231 地號土地,期限僅為3 年即至93年2 月14日止,逾此期限,即不得再主張通行該地等語,惟由上開協議分割及系爭同意書等簽訂之歷程以觀,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來票係因被告沈春明同意將其所有231 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張來票作道路通行使用,如此即可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而通行無虞,始予以同意協議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苟如被告沈春明所稱其同意張來票上開通行方式之期限僅為3 年為真,則逾此期限後,張來票即不得通行231 地號土地,如此將致張來票所有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3 年後即無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之情境,當非張來票之所以願與被告沈春明協議分割,而同意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之本意。是綜合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協議分割及系爭同意書等簽訂之歷程、系爭同意書上開所載內容等各情,應認張來票所有重測前42-30 、42-31 地號土地可藉由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惟因該

231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建物,彼等2 人才約定如3 年內張來票通行該231 地號土地時,被告沈春明即須無條件拆除其上之地上建物,且不得妨礙通行,反之若張來票不通行時,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仍可維持原狀,惟如逾此期限張來票始予以通行時,因被告沈春明並未承諾願無條件拆除該地上建物,則於斯時彼等2 人即需透過再次協調、訴訟等方式始可拆除該地上建物,如此始符合彼等2 人訂定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才是,故被告沈春明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⒍惟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何,因

該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僅記載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之全部,致兩造迭生爭議,並各以前揭情詞主張、抗辯,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原告依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約定,究可請求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何?⑴就此,被告沈春明雖辯稱兩造約定各自由229 、228 地號土

地退讓2 米,再接230 地號土地臨同段233 地號土地之道路供通行使用,詎原告竟在229 地號土地之北至及西至界址處搭建磚造鐵條地上物,顯已拋棄其原有的通行權,若謂其現已無法通往大馬路,亦係自己行為招致,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 D) 、( C)部分,且不能強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容忍其通行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3 、4 月份前確實是依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 部分及( B)連結處之229 地號土地空地處對外通行之情(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否認兩造有合意按此通行之方式對外通行等語,而依上開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共有重測前42-2、42-17、42-30 、42-31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緣由,乃因彼等成立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權,始為上開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之後彼等才各自分割取得上開各筆土地,可見張來票協議分割取得上開2 筆土地首重者,乃得否藉由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重測前42-2、42-17 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

⑵復稽之被告沈春明所提出重測前42-2、42-17 、42-30 、42

-31 地號等土地於65年11月8 日、68年1 月7 日、70年8 月28日、71年4 月21日、72年4 月11日、89年4 月18日、95年

6 月15日、102 年6 月20日、104 年4 月26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見外放本院卷之被證12),該等土地之通行方式經核均與上開104 年3 、4月份前之通行方式相符,足見重測前42-2、42-17 、42-30、42-31 地號土地在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協議分割前迄至10

4 年3 、4 月份止,張來票及兩造等人均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 部分及( B)連結處之229 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對外通行。惟張來票既與被告沈春明於90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而約定被告沈春明所有

228 、231 地號土地供張來票等無條件通行,可見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業已合意自90年2 月14日起,張來票嗣後協議分割取得重測前42-3 0、42-31 地號土地籍由通行被告沈春明嗣後協議分割取得重測前42-17 、42-2地號土地通行,而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而變更原先按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及( B)連結處之229 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對外通行之方式,否則彼等2 人焉須再另訂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如此豈非畫蛇添足?⑶張來票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自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

意書簽訂後迄至104 年3 、4 月份止,雖仍按上開原先按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 部分及( B)連結處之229 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對外通行,而未依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方式通行,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張來票及原告未依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沈春明履行而已,尚難逕認張來票及原告即係拋棄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而被告沈春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張來票及原告有拋棄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權利之情,則原告依繼承及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1 地號土地,核屬有據,縱原告於104 年3 、

4 月間在229 地號土地北至及西至之界址處設置磚造鐵條地上物,惟此要難謂有被告沈春明所稱原告顯已拋棄其原有的通行權,若謂其現已無法通往大馬路,亦係自己行為招致,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D)、( C)部分,且不能強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容忍其通行等情,是被告沈春明此節所辯要乏所據,殊無可採。

⑷再被告沈春明雖謂伊未曾阻止、妨害原告按上開原先如附圖

所示編號( A)、( B ) 部分對外通行,故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D)、( C)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然依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28 、231 地號土地,乃屬有據。何況,被告沈春明亦於本院104 年8 月31日審理時當庭陳稱:伊目前並無規劃申請建築執照在230 、23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使用,但將來可能會有此規劃,如此230 地號土地上之廣場日後會一併納入建築基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其中位於230 地號土地廣場日後供被告沈春明建築基地使用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如此原告共有227 、228 地號土地將無法籍由上開原先通行方式通行之可能性,亦無從排除,是被告沈春明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⑸承上,原告既可依繼承及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28 、231 地號土地,而綜合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開所約定原告通行之土地乃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1 地號土地,是必原告共有22

7 、228 地號土地經由上開約定通行之土地,須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如此始符合上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之初衷。又原告共有229 地號土地之北至、西至界址分別與被告沈春明所有230 地號土地之南至、228 地號土地之東至界址相鄰;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之東至界址,分別與被告沈春明所有230 地號土地、原告共有229 地號土地之西至界址相鄰;原告共有227 地號土地之北至界址與被告沈春明所有22

8 地號土地之南至界址相鄰,其餘界址則無相鄰之情,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7頁),則原告共有227 地號土地藉由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

231 地號土地通行,而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之處,僅有22

8 、229 地號土地相鄰處而已,並再藉由原告共有229 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始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是依此等情節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確係符合張來票與被告沈春明訂定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真意,且該通行( D)部分乃位處於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東南方界址之角落處,而不妨礙該228 地號土地耕種等農業活動,及農耕機械之進出,顯係對該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21.0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春明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被告沈春明固再辯稱原告共有229 地號土地可籍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952 、953 、976 、98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無需再通行其所有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C)部分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4 年3 月27日至227 、228 、22

9 、230 、952 、953 、976 、985 地號土地等地勘驗,發現952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東臨小東西路、東北臨小東中路,953 、976 、985 地號土地現況為約4 米寬未加蓋水溝,其中953 地號土地上有相鄰住戶由北至南依序搭建磚造雜物間、簡易浪板工具間、住戶後門延伸搭設水泥地;976 地號土地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至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985 地號土地現況為未加蓋水溝可通往堤防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215 頁),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95

2 、953 、976 、985 地號土地因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等情況,事實上均無法直接通行,是被告沈春明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顯無足取。

⒏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繼承、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可請求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31 地號土地,亦如上述,而23

1 地號土地已於103 年6 月24日與同段230 地號土地合併為

230 地號土地,該231 地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位置大致相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沈春明所有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53.67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春明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再原告共有22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32頁),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共有229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自應指定建築線,且建築房屋亦必須有電力、電信、水管、污水道等相關管線之埋設,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共有229 地號土地既為建地,且符合建築房屋之規定,自應使其能為建築房屋之使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沈春明應容忍原告為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⒐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6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上開供通行之範圍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告示牌,及原告取得上開意定通行權後,另於103 年6 月25日以後在上開應供通行之範圍興建系爭E 、F 建物,而附合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有照片、勘驗筆錄、現況簡圖附卷可考(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

3 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199 、429 頁、第435 至459 頁),該51號建物為訴外人沈貫世於64年01月間出資興建,沈貫世死亡後由其子沈課、沈樹葉及被告沈春明因繼承分割協議,而各取得應有部分各33333/100000,嗣沈課、沈樹葉死亡,而分別再由被告沈和福、沈和盾再轉繼承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4 年11月19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3 至400 頁、第

413 至421 頁、第423 頁),是被告沈春明、沈和福、沈和盾共有系爭E 、F 建物及系爭告示牌,均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E 、F 建物及系爭告示牌之事實上處分權拆除,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被告沈和福、沈和盾辯稱渠等均不知原告與被告沈春明之前約定為何,怎麼可以因為他們的約定,就可以將被告共有之系爭E 、F 建物及系爭告示牌拆除等語,洵屬無據,要無可取。

⒑至被告沈春明另辯稱原告應於使用伊所有228 、230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 D)部分通行、埋設管線之同時,應支付被告沈春明合理之償金等語,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然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春明未提起反訴請求償金,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未附給付償金之條件,是以關於償金部分,尚非屬本院應於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應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春明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春明所有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6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春明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容忍原告為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坐落23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E、F 建物及系爭告示牌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均陳明願供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又原告就本件通行被告沈春明所有228 、2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 D)部分之依據,另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法定通行權,惟表明為競合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本院既認原告主張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來票之意定通行權有理由,有關法定通行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另予說明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未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