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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廖小秋訴訟代理人 王臆智被 告 蔡曜仲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犯罪情事,竟基於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匿名檢舉之電子郵件至有刑事偵查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誣指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殺人、詐欺等犯罪事實。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使原告罹患焦慮等精神疾病。原告罹患之心律不整、二尖瓣輕度至中度閉鎖不全、焦慮狀態、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雖係於被告本件誣告行為前即已罹患,但亦係因被告於3年前即已開始不斷檢舉原告及其家人,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然所虛構原告犯罪事實之相關案件,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依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誣告行為即未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實質貶抑,是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受損;又被告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誣告罪刑,已足還原告是非清白,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情事,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權受損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於民國101 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就醫,自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

⒈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之犯罪情事,竟基於意圖使原告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匿名檢舉之電子郵件至有刑事偵查權之雲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亦有傳送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無刑事偵查權之內政部部長信箱),誣指原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殺人、詐欺等犯罪事實。

⒉原告因心律不整、二尖瓣輕度至中度閉鎖不全、焦慮狀態、

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自101 年02月28日起即接受醫學追蹤治療迄今。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 頁正面):

⒈原告有無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⒉倘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錢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誣告行為等

事實,有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5 封、YAHOO ID查詢紀錄、飛梭網路休閒館IP查詢紀錄、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108 頁、第116 頁正、反面、第118 頁正面至第121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自堪認為真實。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第221 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查知無訛,堪以認定。

⒉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使雲林地檢署檢察長、檢察官、該署

政風室科員、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知悉所誣告之事實,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及雲林縣警察局指示北港分局進行調查,員警並查訪原告住所地之里長、鄰居、原告家人經營之塑膠廠員工、原告之丈夫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12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地檢署102 年12月18日雲檢惠天102他1385字第31267 號、103 年02月21日雲檢惠天103 他3 字第4348號指揮書、雲林地檢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雲林地檢署首長信箱電子郵件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查訪紀錄表4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5 至198 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誣告之如附表所示事實,已讓因職務接觸該案之人、原告住所地之里長、鄰居、原告家人經營之塑膠廠員工、原告之丈夫知悉,且遭控殺人、詐欺等罪嫌,均屬不名譽之罪,不論誣告事實有無廣佈於社會,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當有所損害,被告此誣告行為,使原告遭受其住所地當地里長、鄰居、原告家人經營之塑膠廠員工議論,徒增無謂之困擾,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之丈夫已知悉員警正著手調查原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事實,當會告知原告此事,原告自會擔憂隨時遭偵查機關傳訊調查、被剝奪自由之可能,對此亦會造成原告生活上緊張,而有精神上痛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揭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所誣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簽結,基於偵查不公開、無罪推定原則,未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實質貶抑乙節,委無足取。

⒊被告雖又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71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抗辯其已因誣告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而還原告清白,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精神痛苦可言云云,然上開判例、判決,均僅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說明若僅以單純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非謂被誣告者均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誣告之事實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誣告行為而罹患心律不整、二尖瓣輕度

至中度閉鎖不全、焦慮狀態、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22-1頁)為據,然查原告於

101 年02月28日起即因心律不整、二尖瓣輕度至中度閉鎖不全、焦慮狀態、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持續就醫治療(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於被告為本件誣告行為前,原告早已罹患上開疾病,尚難認係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原告罹患前揭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竟多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向如附表所示機關誣告,惡性非輕,且所誣告之犯罪為殺人,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參以原告自101 年02月28日起即罹患有焦慮等精神疾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其身心狀況本容易焦慮,其遭逢女兒驟逝、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顯已身心俱疲,然被告竟罔顧上情及兩造間親戚關係,誣指原告女兒之死因係原告謀財害命,無辜遭人指點惹議,甚為不堪,無疑使原告痛失至親之遺憾更加悲慟,可徵原告之精神、心理所受折磨痛苦非微;並酌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102 年度有薪資、股利憑單所得合計20萬1,707 元,名下有土地、田地、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合計146 萬2,400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不一定,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1 萬5,43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正面),且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再參酌被告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向原告之家人表示歉意(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影卷第37頁之簡式審判筆錄),並參以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迄今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03 年08月12日當庭收受,有被告簽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卷第1 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並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誣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誣告時間 │有刑事偵查權│誣告內容 ││號│ │之公務員 │ │├─┼───────┼──────┼─────────────────────┤│1│102 年12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你好我要檢舉雲林縣○○鎮○○里○○路173 之││ │12時許 │署長信箱 │6 號王萍霞該名女子(Z000000000)的死,是由││ │ │ │他母親是廖小秋(Z000000000)在他的藥裡面動││ │ │ │手腳,因而導致心臟衰竭致死,而該名女子死後││ │ │ │屍體即刻火速火化湮滅證據再和保險公司勾結領││ │ │ │取鉅額保險金。 │├─┼───────┼──────┼─────────────────────┤│2│102 年12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你好我要檢舉雲林縣○○鎮○○里○○路173 之││ │12時7 分許 │署長信箱 │6 號王萍霞該名女子(Z000000000)的死,是由││ │ │ │他母親是廖小秋(Z000000000)在他的藥裡面動││ │ │ │手腳,因而導致心臟衰竭致死,而該名女子死後││ │ │ │屍體即刻火速火化湮滅證據再和保險公司勾結領││ │ │ │取鉅額保險金。 │├─┼───────┼──────┼─────────────────────┤│3│102 年12月6 日│雲林地方法院│你好我要檢舉雲林縣○○鎮○○里○○路173 之││ │14時15分 │檢察署首長信│6 號王萍霞該名女子(Z000000000)的死,是由││ │ │箱 │他母親是廖小秋(Z000000000)在他的藥裡面動││ │ │ │手腳,因而導致心臟衰竭致死,而該名女子死後││ │ │ │屍體即刻火速火化湮滅證據再和保險公司勾結領││ │ │ │取鉅額保險金。 │├─┼───────┼──────┼─────────────────────┤│4│103 年2 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你好我要檢舉雲林縣○○鎮○○里○○路173 之││ │12時37分 │署長信箱 │6 號王萍霞該名女子(Z000000000)的死,是由││ │ │ │他母親是廖小秋(Z000000000)在他的藥裡面動││ │ │ │手腳,因而導致心臟衰竭致死,而該名女子死後││ │ │ │屍體即刻火速火化湮滅證據再和保險公司勾結領││ │ │ │取鉅額保險金。 │├─┼───────┼──────┼─────────────────────┤│5│103 年2 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你好我要檢舉雲林縣○○鎮○○里○○路173 之││ │12時39分 │署長信箱 │6 號王萍霞該名女子(Z000000000)的死,是由││ │ │ │他母親是廖小秋(Z000000000)在他的藥裡面動││ │ │ │手腳,因而導致心臟衰竭致死,而該名女子死後││ │ │ │屍體即刻火速火化湮滅證據再和保險公司勾結領││ │ │ │取鉅額保險金。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