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陳麗如兼 法 定代 理 人 阮清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陳清南
陳張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由原告陳麗如取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原告阮清翠取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被告陳清南取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被告陳張秀霞取得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上開提存金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原告陳麗如、原告阮清翠、被告陳清南、被告陳張秀霞分別按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六三二四四三、0000000分之七二0二三一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麗如、原告阮清翠、被告陳清南、被告陳張秀霞分別按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六三二四四三、0000000分之七二0二三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億為原告陳麗如之父、原告阮清翠之配偶,及被告之子,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文億不幸於翌日凌晨5 時許死亡。兩造與吳商玄於103 年6 月3 日經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以103 年古鄉民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而由吳商玄以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賠償兩造可得向其請求賠償金額,經扣除兩造各領取強制險50萬元,及被告取得吳商玄賠償10萬元後,剩餘24
0 萬元之賠償金則提存在 鈞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款)。惟兩造就系爭提存款所得各自分配之金額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金額分割系爭提存款。又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原告陳麗如為扶養費9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其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20 萬元;原告阮清翠為扶養費85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其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05 萬元;被告陳清南為扶養費27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其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7萬元;被告陳張秀霞為扶養費3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其可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元,經依上開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後,兩造應各自分配系爭提存款之金額,原告陳麗如為1,003,485 元、原告阮清翠為878,
049元、被告陳清南為225,784 元、被告陳張秀霞為292,682元,請求判決按此金額領取系爭提存款,如若無法領取,請求確認有此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0 號提存事件,兩造共同得領取之提存物240 萬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領取。
㈡備位之訴:
確認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0 號提存事件,兩造共同得領取之提存物240 萬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比例之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分割系爭提存款之方式對被告顯不公平,既是認定系爭提存款為被告共有權利事實存在,理應平均分配,按前已領取強制險200 萬元均依兩造平均各50萬元,何以相同事實之事件,有此分別之差異?又被告共同支付陳文億殯葬等費用共計267,746 元,自應從系爭提存款扣除後,再平均分配才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商玄於103 年3 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嘉東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行車,適有陳文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對向直行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億倒地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頸椎閉鎖性骨折、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出血性休克,經急救無效而依俗返家並延至翌日凌晨5 時許死亡。吳商玄上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17、222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㈡兩造與吳商玄於103 年6 月3 日成立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
會一0三年古鄉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吳商玄即依此調解書第2 條約定提存240 萬元至本院提存所(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0 號清償提存事件)。
㈢被告各支出陳文億之醫療、救護車、殯葬費用133,873元。
㈣兩造均符合受陳文億之扶養要件,並以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176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㈤兩造陳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檢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原告各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元,而應列入吳商玄應賠償原告金額可得扣除之數額。
㈦被告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吳商玄賠償金55萬元,而應列入吳商玄應賠償被告金額可得扣除之數額。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0 號提存金240 萬元,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億騎乘上開重機車於上
開時地與吳商玄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文億不幸於翌日凌晨5 時許死亡。兩造與吳商玄於103 年6 月3 日成立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一0三年古鄉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吳商玄即依此調解書第
2 條約定提存系爭提存款至本院提存所,惟兩造就系爭提存款所得各自分配之金額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吳商玄將系爭提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款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款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而兩造共有系爭提存款240 萬元,既有不能共同領取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提存款予以分割,應屬有據。
㈢茲兩造就系爭提存款之分割比例為何,迭生爭執,原告係主
張應按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分割,被告則主張應按兩造人數平均分割,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提存款之分割比例為何?依卷附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一0三年古鄉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所載內容,乃吳商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致陳文億死亡,而構成侵權行為,吳商玄不法侵害兩造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商玄遂以450 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有給付在內)賠償兩造依法可得向其請求賠償金額,經扣除兩造各領取強制險50萬元,及被告取得吳商玄賠償10萬元後,剩餘240 萬元之賠償金,因兩造無法達成如何分配該賠償金之合意,而由吳商玄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等情,足見系爭提存款係兩造依法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經由上開調解成立後,而由吳商玄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系爭提存款並非陳文億之遺產,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分割系爭提存款,當屬適當。被告雖辯稱:系爭提存款應按兩造各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元一事為相同處理,而平均分配給兩造等語,然兩造之所以各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元,係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規(約)定而來,而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則需視兩造有無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定,二者之請求權相異,被告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乏所據,礙難憑採。
㈣承上,系爭提存款既係兩造依法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
,經由上開調解成立後,而由吳商玄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則系爭提存款應按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分割,較屬公允,且本院不受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之拘束。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商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致陳文億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吳商玄自應對兩造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可得請求吳商玄賠償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救護車、殯葬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等各為陳文億支出醫療、救護車、殯葬費用133,
873 元,吳商玄依上開規定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吳商玄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列入被告可得請求吳商玄賠償之金額內,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陳麗如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②原告陳麗如主張其為陳文億之女,現為未成人,平日與父親
居住一起,相互維生,生活起居均仰賴父親之扶助,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陳文億對原告陳麗如負有扶養義務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原告陳麗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
9 歲餘,於101 、102 年度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原告陳麗如財產觀之,可見原告陳麗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揆之上開說明,陳文億對原告陳麗如應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陳麗如請求吳商玄賠償其扶養費,即屬有據。
③原告陳麗如係陳文億之女,其於陳文億死亡時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已如上述,又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陳文億及原告阮清翠對原告陳麗如負扶養義務。準此,原告陳麗如請求自103 年3 月15日陳文億死亡時起至其成年為止,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基準,即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5,176元計算之扶養費,可堪准許。依此計算,原告陳麗如主張吳商玄應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87,549 元,是原告陳麗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吳商玄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列入原告陳麗如可得請求吳商玄賠償之金額內,核屬有據。
(計算式:( 15,176×12×8.00000000+( 15,176 ×12×0.00000000) ×( 8.00000000-0.00000000) )÷2=787,549〈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⑵原告阮清翠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夫妻間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考)。②原告阮清翠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現年
為40歲,尚值壯年,復參酌原告阮清翠名下雖無不動產及動產,然於101 、102 年度名下有1 筆投資1 萬元,並於 102年度申報受有1,056 元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原告阮清翠現於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足認原告阮清翠於年滿65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迄原告阮清翠年滿65歲之期間,尚不符得請求扶養之要件,迨其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是原告阮清翠請求扶養之時期自滿65歲時起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又原告阮清翠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每月15,17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斟酌原告阮清翠上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清翠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5,17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適當。
④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撫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有關原告阮清翠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滿65歲時起計算,且扶養程度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一事,業如前述,而原告阮清翠係00年
0 月0 日出生,其與陳文億僅育有原告陳麗如,則依上開規定可知,陳文億與原告阮清翠相互間,及其等所育之女陳麗對原告阮清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據102 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有關年齡40歲之女子餘命尚有43.9年,則原告阮清翠自65歲之日(即128 年4 月2 日)起至83.9歲(即 147年2 月24日)止,按上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可知原告阮清翠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233,930 元,是原告阮清翠依上開規定請求吳商玄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列入原告阮清翠可得請求吳商玄賠償之金額內,即屬有據。
(計算式:( 15,176×12×13.00000000+( 5,176 ×12×0.00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2=1,233,93
0 )⑶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分別於30年5 月2 日、00年
0 月00日出生,現均無業,其等於陳文億死亡之時,現年分別為73歲、72歲,陳文億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等語,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足認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不能維持生活,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請求吳商玄給付扶養費,依法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每月15,176元,作為計算被告扶養費之基準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斟酌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上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5,176元,作為計算被告扶養費之基準為適當。
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撫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有關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起計算,且扶養程度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清南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陳張秀霞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彼等二人除育有陳文億外,尚育有2 名子女,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相互間,及其等所育子女包括陳文億在內,共計3 名子女分別對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據102 年台灣省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有關年齡73歲之男子餘命尚有12.42 年、年齡72歲之女子餘命尚有15.65 年,則按上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可知被告陳清南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448,570 元、被告陳張秀霞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36,358 元,是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依上開規定請求吳商玄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列入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可得請求吳商玄賠償之金額內,洵屬有據。
(計算式:被告陳清南部分:( 15,176×12×9.00000000+(15,176×12×0.42) ×( 10.00000000-0.00000000) ) ÷4=448,570) ;被告陳張秀霞部分:(15,176×12×11.00000000+( 15,176×12×0.65) ×( 11.00000000-00.00000000) )÷4=536,358)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阮清翠為國小肄業,現於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其於101 、102 年度名下有1 筆投資1 萬元,並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1,056 元股利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乃為陳文億之配偶,本期晚年能與配偶陳文億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原告陳麗如現為學生,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且於101 、102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為陳文億之女,而與陳文億互動甚為親密,卻因本件車禍橫遭變故,而遽然突遭喪父之痛,乃屬人生至慟,爾後雖由其母阮清翠教養,難期周全,人格受此莫大影響,精神煎熬亦非比尋常。被告陳清南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4 筆不動產、1 輛車輛,財產總額為19萬餘元,於101 、102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張秀霞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僅有1 輛車輛,於101 、102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乃為陳文億之父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73、72歲,本期晚年,由陳文億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吳商玄有1 筆不動產及0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50 萬餘元,於101 、102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吳商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陳文億因而死亡,陳文億之家屬因吳商玄之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並斟酌兩造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如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阮清翠請求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各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是兩造依上開規定請求吳商玄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列入兩造可得請求吳商玄賠償之金額內,尚屬有據。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商玄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兩造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兩造所各自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吳商玄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又被告亦自承其等各受領吳商玄賠償金5 萬元,是此部分亦應列入吳商玄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故吳商玄應賠償原告陳麗如之金額為1,287,549 元(計算式:787,549 +1,000,00
0 -500,000 =1,287,549 );原告阮清翠之金額為1,933,
930 元(計算式:1,233,930+1,200,000 -500,000=1,933,930);被告陳清南之金額為632,443 元(計算式:133,873+448,570 +600,000 -500,000 -50,000=632,443 );被告陳張秀霞之金額為720,231 元(計算式:133,873 +536,358 +600,000 -500,000 -50,000=720,231 )。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麗如、阮清翠,及被告陳清南、陳張秀霞
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87,549 元、1,933,930 元、632,443 元、720,231 元,而承上所述,系爭提存款既係兩造依法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經由上開調解成立,而由吳商玄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則系爭提存款應按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分割,經此計算,系爭提存款原告陳麗如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為675,56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400,000 =675,561 );原告阮清翠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為1,014,70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400,000 =1,014,708 ,按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陳清南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為331,835 元(計算式:632443/0000000×2,400,00
0 =331,835 );原告陳張秀霞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為377,89
6 元(計算式:720231/0000000×2,400,000 =377, 896)。又系爭提存款提存期間之利息既由系爭提存款所孳生,則該提存期間之利息即應由原告陳麗如、原告阮清翠、被告陳清南、被告陳張秀霞分別按0000000 分之0000000 、000000
0 分之0000000、0000000 分之632443、0000000 分之72023
1 比例取得才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提存款240 萬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等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姓 名 │ 金 額 │├────────┼─────────┤│ 陳麗如 │ 1,003,485元 │├────────┼─────────┤│ 阮清翠 │ 878,049元 │├────────┼─────────┤│ 陳清南 │ 225,784元 │├────────┼─────────┤│ 陳張秀霞 │ 292,6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