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李英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林正煌
林鈺傑林睿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移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英哲與被告林正煌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在鈞院達成調
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依本件調解筆錄第1 、3 項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林正煌)應自98年8 月
3 日起至101 年8 月2 日止計3 年承諾每年給予聲請人(即原告)代工承作金額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相對人如未就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願賠償未達到每年代工承作金額百分之三十代工利益之損失予聲請人。」,惟被告林正煌自第
1 年開始即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經原告就第1 年之損失金額783,596 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共受償342,000 元,尚有450,864 元未獲清償,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林正煌於第2 、3 年仍未給予原告代工承作,亦應賠償原告損失。
㈡又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乃力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力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林正煌於97年2 月間持有乃力公司之股份2,280 股,但原告於99年間欲強制執行被告林正煌財產時,其即將持有之股份轉讓與其子女即被告林鈺傑、林睿群各500 股,並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顯係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而脫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林正煌與被告林鈺傑、林睿群間就乃力公司之
股份於99年6 月28日所為各500 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鈺傑、林睿群,就前項之撤銷,應向乃力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正煌所有。
二、被告均辯稱:㈠本件原告係在9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正煌
之財產資料時即已經知悉被告林正煌將其所有之乃力股份轉讓,卻遲至102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正煌無法提供原告300 萬元代工數量,係因大環境影
響,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正煌之原因所致,且亦與原告個人因素有關,如遲延給付、瑕疵率過高,是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㈢依本件調解筆錄第2 項之內容記載,被告林正煌確實有寄放
模具在原告之處所,參照模具開模費用已經花費1,341,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被告林正煌所寄放之22件模具,該模具價值至少300 萬元以上,應該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㈣又本件調解筆錄第3 項之內容性質屬於違約金性質,請求鈞
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為342,000 元,而因原告已透過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林正煌之不動產,並已受償342,000 元,是依本件調解筆錄所產生之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99年10月13日持本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正煌之不動產,嗣於99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被告林正煌名下之乃力公司股份,並提出被告林正煌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參見該執行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9年10月27日以雲院恭99司執辛字第25263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林正煌於乃力公司之股份,惟第三人乃力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債務人林正煌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9年11月8 日以雲院恭99司執辛字第25263 號函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已於99年11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該執行卷第23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是原告最遲於99年11月11日已知悉有撤銷原因,然其於102 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參見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5 頁),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本件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況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正煌名下之乃力公司股份係於99年6 月28日為讓與行為,有原告提出乃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本件調解筆錄對被告林正煌取得債權之時間點縱如原告所主張之99年8 月3 日亦係在被告林正煌上開99年6 月28日讓與行為後,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林正煌名下之乃力公司股份於99年6 月28日為讓與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林正煌依本件調解筆錄取得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林正煌
與被告林鈺傑、林睿群間就乃力公司之股份於99年6 月28日所為各500 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鈺傑、林睿群,就前項之撤銷,應向乃力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正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